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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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妇社发〔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现就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明确政府责任,对城乡居民健康问题实施干预措施,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有效预防和控制主要传染病及慢性病,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使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到2011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得到普及,城乡和地区间公共卫生服务差距明显缩小。到2020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机制基本完善,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和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和干预措施效果,确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公共卫生问题、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增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现阶段,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
  (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和各地区针对主要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等重大疾病和严重威胁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健康问题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处置需要,制定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适时充实调整。
  从2009年开始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新增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等项目。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避孕方法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实施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力手术,随访服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避孕药具不良反应诊治等。
  (三)提高服务能力。
  大力培养公共卫生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农村卫生人员和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培训中强化公共卫生知识和技能,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效率和管理能力。切实加强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转变公共卫生服务模式。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定期深入工作场所、学校、社区和家庭,开展卫生学监测评价,研究制定公共卫生防治策略,指导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深入家庭,全面掌握辖区及居民主要健康问题,主动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做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有机结合。
  (四)规范管理。
  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根据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条件,研究制定和推广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主要传染病防治、慢性病管理及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以重点人群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对象为切入点,逐步建立规范统一的居民健康档案,积极推进健康档案电子化管理,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管理。
  在研究制定和推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中,要积极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技术和方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完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制度。整合现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考虑,突出重点,中西医并重。建立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论证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五)转变运行机制。
  进一步深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管理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岗位聘用、竞聘上岗、合同管理、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积极推进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绩效工资分配要体现多劳多得、优劳优得、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形成促进工作任务落实的有效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为全体居民提供,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也可提供。
  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近期要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保健、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城乡急救体系建设。
  优化公共卫生资源配置,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医院依法承担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救治等职责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法定的公共卫生职责,并鼓励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医院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之间要建立分工明确、功能互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工作机制,实现防治结合。
  (二)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目标,完善政府对公共卫生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公共卫生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2009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15元,2011年不低于20元。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支出责任,中央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其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从财政安排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中统筹安排。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按照规定取得的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合理安排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资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按原经费渠道核拨。
  公立医院承担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政府给予专项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三)强化绩效考核。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要充分发挥考核结果在激励、监督和资金安排等方面的作用,考核结果要与经费补助以及单位主要领导的年度考核和任免挂钩,作为人员奖惩及核定绩效工资的依据。要注重群众参与考核评价,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考核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和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
  (二)科学规划,加强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人口计生、财政等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健康需要,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加快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
  (三)加强宣传,督导落实。各级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的宣传,提高群众的知晓率,接受社会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地方政府要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重大民生问题纳入政府任期考核目标,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逐步使城乡居民平等地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附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附件: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人等人群为重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为辖区常住人口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档案主要信息包括居民基本信息、主要健康问题及卫生服务记录等;健康档案要及时更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二、健康教育
  针对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和技能、优生优育及辖区重点健康问题等内容,向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宣传信息和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新内容,开展健康知识讲座等健康教育活动。
  三、预防接种
  为适龄儿童接种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针对性接种,包括肾综合征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发现、报告预防接种中的疑似异常反应,并协助调查处理。
  四、传染病防治
  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参与现场疫点处理;开展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咨询服务;配合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非住院结核病人、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管理。
  五、儿童保健
  为0—36个月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新生儿访视至少2次,儿童保健1岁以内至少4次,第2年和第3年每年至少2次。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心理行为发育、母乳喂养、辅食添加、意外伤害预防、常见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
  六、孕产妇保健
  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开展至少5次孕期保健服务和2次产后访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了解产后恢复情况并对产后常见问题进行指导。
  七、老年人保健
  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提供疾病预防、自我保健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
  八、慢性病管理
  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对35岁以上人群实行门诊首诊测血压。对确诊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随访,每次随访要询问病情、进行体格检查及用药、饮食、运动、心理等健康指导。
  九、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在专业机构指导下对在家居住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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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案件为什么会屡屡发生简单的知识错误?

王礼仁


  我常常发现在婚姻审判中出现一些最简单的知识性错误。为此我写了一篇《婚姻审判应当补课》的文章。但最近笔者从一些媒体上发现,目前婚姻审判的质量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而且有些错误,非常简单,连批评或讨论的价值就没有。这里略举近期发现的部分案例,以资说明。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日前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见《20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想离婚一二审败诉 金湾一妇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处境尴尬》http://www.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2010-7-8 13:51:08 来源:珠海特区)

  在上述案件中,用假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成立和有效。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此案。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如果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即使行政诉讼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践》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分析》一文,对假身份证结婚的诉讼路径和效力认定亦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案例2】
  原告王勇因他人代理登记结婚,不服被告桃源县民政局2008年2月14日作出的常桃结字010801354号民政行政登记一案,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登记。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自由恋爱,不属胁迫登记结婚。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又认为他人代理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而判决撤销撤销桃源县民政局为王勇和燕群英颁发的常桃字010801354号结婚证。【见(2009)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34111.html】
上述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问题。对于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只要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应当认定婚姻有效。对此,最高法院行政庭有明确答复(见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但在本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他人代理“系自由恋爱,不属胁迫登记结婚”,没有违背结婚意愿,一方面又因他人代理结婚违反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两者互相矛盾。本案审理的重点应当是他人代理结婚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违反则撤销,不违反则不能撤销。本案判决没有抓住要点。
【案例3】
  2010年09月09日,中国法院网发表一篇《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全文附后)一文,在此文中,不仅对冒名婚姻,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值得研究。 而且,此文对该案的评析,存在许多简单的知识性错误:
  1、该文把婚姻登记行为误认为是行政许可。如该文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许可”。
  2、该文把已经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有效规定与《婚姻法》比较。如文中认为“《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比如“《条例》第25条规定……”
  3、认为民事审判不能认定婚姻效力。如该文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
  上述观点都是很简单的知识性错误。
  1、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对此,《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国务院法制办有明确答复。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婚姻宣示”行为。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践》一书中有详细论述。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出具公示证明;从国家或登记机关来讲,则是一种证明或确认(证婚),即国家法定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
  2、2003的《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自然作废。
  3、在民事审判中可以认定婚姻效力,应该是无可争议的。否则,法院怎么审理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案件,婚姻法解释一岂不是有问题?如王某某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与史某某登记结婚。史某某得知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5日法院以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那么,对于王某某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重婚,如果王某某的配偶发现后,不控告其重婚罪,而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史某某的重婚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认并宣告其重婚无效。
  同时,王某某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结婚构成成重婚罪,也说明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身份证,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否则,王某就不构成重婚。王某之所以构成重婚,首先就是假身份证不影响婚姻的成立,王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是成立的。王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之所以无效,是因为王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属于重婚。那么,前述【案例1】和【案例3】使用假身份证结婚,当然不影响婚姻成立,又由于【案例1】和【案例3】中没有重婚等无效情形,【案例1】和【案例3】中的婚姻也应当有效。
在婚姻案件,为什么会在简单的问题屡屡发生错误,值得大家警惕和反思!


附《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全文:

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 周忠改 唐艺玲 发布时间: 2010-09-09
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9/09/427108.shtml
【要点提示】: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为离婚案件,在经济相对比较落后的农村,有较多年轻人因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外打工或者是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结婚证,此类案件诉至法院,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造成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差异甚大。究其原因是法院在认定冒名婚姻的效力问题上存在分歧,其实质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与民政部门的行政权的价值导向问题。如何理解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是本案价值所在。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广东认识,2002年下半年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2002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梁某以本村村民盘某的名字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时由于被告已经怀孕没有到场,现该村村民盘某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借用他人的名字登记结婚,且原告黄某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梁某没有亲自到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如何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认定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女方结婚的名字不对,由于在特定的环境下冒用他人的名字只是出于形式,属于登记的内容有瑕疵。双方结婚多年,均未提出对婚姻的效力问题,本着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保护女方的权益,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该认定该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姻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结婚证无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结婚登记,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体现。此案中,原、被告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结婚证,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法院应认定其结婚证无效,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对其离婚的诉讼以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离婚诉求,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适,其理由如下:
  一、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登记上的人员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就是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在形成的法律关系方面可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许可。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这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二、无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我国认定婚烟无效的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之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应认定是属于无效的。
  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可判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从法律的价值位阶来看,《婚姻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弱《婚姻法》;从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法院不适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三、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无效婚姻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在外观上已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即形式要件上合法,而其实质要件上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共道德。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依法按照程序领取的结婚证,在立法上相对应的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明确了宣告“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按该规定,法院认定无效婚姻的职权是源于《婚姻法》的规定,而非基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是行使了行政权不妥。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官厅水系的洋河、桑干河、妫水河及其支流,是官厅流域工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河水汇入官厅水库,流经永定河引水渠,是首都市区工业用水、河湖、地下水和部分饮用水的重要补给水源。为了保护官厅水系水源,防治水污染,确保首都用水安全和流域人民健康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官厅水系水体进行环境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3)。官厅水库、永定河引水渠、桑干河的神头泉、妫水河的香村营河段的水质执行第二级标准;响水铺河段、册田水库的水质执行第三级标准。
第三条 官厅水系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其区划如下:
一级保护区:官厅水库最高水位线(四百七十九米高程)以内范围,永定河的官厅大坝至三家店闸山峡河道和永定河引水渠两侧各一百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官厅水库最高水位线以外五公里范围。
三级保护区:上述地区以外的官厅水系流域范围。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官厅水系水源,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排污口;
二、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
四、不得在滩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品、电流捕杀鱼类;
六、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8I4─73)和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其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得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不得使用有机氯农药。
第七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淮》(G8J4─73)和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污染严重的,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其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关、停、
并、转、迁。
三、地处第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延庆县、怀来县境内,不准建设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水源的企业。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大搞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努力改革工艺、设备和流程,减少废水和毒物排放量,加强管理,搞好设备维修,严格防止跑、冒、滴、漏;实行清污分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尽可能把有害废水消灭在生产过程中,化害为
利,消除污染,促进生产。
第九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区域内,要大力植树造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乱伐树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禁止捕杀珍贵、有益的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工作由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源保护的领导,把防治流域水污染列入日常工作的议事日程。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制定区域经济建设规划的时候,要根据自然地理条件和水源保护的要求,统筹安排经济结构,合理布局,使保护水源和发展经
济相协调,要切实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防治水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要切实行使对本地区水系水源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执行本办法第六、七条如不能保证达到第二条所规定的水质要求时,应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其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加强水质监测。官厅水库管理处监测站,张家口地区、张家口市、雁北地区、大同市、丰镇县、兴和县、延庆县等七个地方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组成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监测协作组,与地、市、县卫生防疫站和水文站、厂矿化验室密切配合,形成监测网,在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
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进行水质监测工作。
水质监测工作按《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监测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官厅水系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者,除责令该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外,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建设单位和责任者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条第三款者,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污染水源的活动外,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单位和责任者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由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执行。违反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者,适用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