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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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1998年5月26日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激励与约束,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工作,是指考核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所进行的考察、核实、评价,并以此作为加强对领导班子的管理和领导干部任用、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条 考核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客观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绩原则;
(四)群众公认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考核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的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地方县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地方县以上(含县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和人大常委会、政协的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执行。

纪委、法院、检查院的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人大常委会、政协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按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式

第五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任职前考核、定期考核。

第六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考核机关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派人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年度总结会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考核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任职前考核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考核的形式进行。

  没有明确届期的,每两年或三年进行一次定期考核。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 思想政治建设

包括理论学习、政治表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行民主集中制、维护中央权威、团结协作、选人用人、廉政建设等情况。

(二) 领导现代化建设的能力

包括总揽全局、科学决策、求实创新、开拓进取和处理复杂问题等能力。

(三) 工作实绩

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在推进改革、维护稳定方面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地方县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的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各项经济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经济发展的速度、效益和后劲,以及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环境与生态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状况;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的成效等。

对部门领导班子,还要重点考核其发挥职能作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情况等。
第十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一) 思想政治素质

理论素养和思想水平。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基本原理和精神实质,学以致用,不断提高理论和政策水平的情况;

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在事关方向、原则问题上的立场、观点、态度,在政治、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情况;

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联系群众,自觉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情况;

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襟怀坦白,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严守纪律,谦虚谨慎,克己奉公,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的情况。

(二) 组织领导能力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的能力;

发现人才、培养干部、知人善任的能力;

对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其驾驭全局、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 工作作风

执行民主集中制,维护领导班子团结,发扬民主,虚心听取不同意见,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情况;

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情况;

勇于改革,敢于负责,坚持原则,严格管理,严谨细致,勤奋敬业的情况。

(四) 工作实绩

在完成任期目标和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遵守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情况;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加强教育、严格要求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规范,以此作为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根据。

各级考核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特点,结合考核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考核内容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 考核准备;
(二) 述职;
(三) 民主测评;
(四) 个别谈话;
(五) 调查核实;
(六) 撰写考核材料;
(七) 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八) 反馈。

第十三条 考核准备:

(一) 拟定考核方案;
(二) 组成考核组;
(三) 组织考核人员进行学习或培训;
(四) 考核组与被考核单位商定考核工作的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召开述职会议:

进行考核动员。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代表领导班子述职,同时作个人的述职报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作本人的述职报告。根据实际情况,有的也可以进行书面述职。述职报告应根据考核内容实事求是地汇报领导班子和个人的情况,不扩大成绩,不隐瞒缺点或错误,事实清楚,简明扼要。

第十五条 参加述职会议的人员由考核组参照如下范围确定:

(一) 考核党委、政府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时,参加述职会议的人员应包括同级党委、人才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所属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领导干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负责人;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二) 考核党委、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时,参加述职会议的人员应包括考核对象所在单位的中层干部,受该工作部门领导或指导的下级单位的负责人,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人数较少的单位可扩大到全体干部、职工。
第十六条 民主测评包括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

  民意测验应根据考核内容列出评价项目和评价等次,由参加民意测验的人员填写评价意见。民意测验表由考核组回收,并对不同层次人员填写的民意测验票分别进行统计。参加民意测验人员的范围应与参加述职会议人员范围基本一致。

民主评议由考核组主持,采取召开小型座谈会或书面评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个别谈话要选择了解情况的人员,并注意代表性,具体人选由考核组确定,一般包括:

(一) 考核对象所在地区或部门的同级领导干部、下一级的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机关党组织的有关人员;
(二) 考核对象所分管的下级单位、部门、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和机关工作人员代表;
(三) 考核对象本人;
(四) 其他熟悉和了解情况的人员。
个别谈话时,考核组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需要可采取下列方法调查核实考核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 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的人事档案材料、年度工作总结、党委(党组)会议记录、民主生活会记录、中心组学习记录、培训记录、主持制定的文件、重要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表的文章及研究成果、读书笔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收入申报表等。
(二) 采集核实有关数据。从统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采集、核实有关考核对象工作实绩的数据。
(三) 审计。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请审计机关提供考核对象的有关审计情况。
(四) 实地考察。通过现场察看、访问群众,了解、印证和核实考核对象某一方面的工作情况。
(五) 专项调查。对一些群众反映大、情况也比较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由考核组进行专项调查,也可责成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进行调查,写出专题报告。
(六) 征求意见。采取面谈和发函的方式征求上一级分管领导同志、相关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 理论学习情况测试。在与考核对象个别谈话时,可以测试了解领导干部掌握理论知识的情况和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考核组在考核对象所在的地区或单位工作结束时,应就干部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与被考核的领导班子成员集体或个别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考核组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写出考核材料,并向考核机关报告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考核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考核工作的简要情况和领导班子的基本情况;
(二) 考核情况,包括领导班子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三) 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的情况;
(四) 考核组的评价和建议,包括对领导班子的饿总体评价,调整领导班子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考核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考核情况。包括优点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不足、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干部的情况;
(二) 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的情况;
(三) 考核组对评定等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定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应正式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若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缓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 定期考核时,对领导班子的整体评价和对领导干部考核结果的评定,应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价工作实绩要进行定量分析,要把握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显绩与潜绩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要作出整体评价,并提出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建议。对存在问题应督促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领导班子的考核结果是否划分等次,由考核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八条 评定领导干部的考核结果要把民意测验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考核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次的得票率标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全部项目达到下列标准者,应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 组织领导能力强;
(三) 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
(四) 工作实绩突出;
(五) 清正廉洁。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民意测验优秀和称职票的得票率要达到考核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多数项目符合下列标准者,应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 组织领导能力较强;
(三) 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
(四) 工作实绩比较突出;
(五) 能做到廉洁自律。

评定为称职等次的,民意测验和优秀票得票率要达到考核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多数项目符合下列情况者,应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 组织领导能力较弱;
(三) 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
(四) 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
(五) 能基本作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还有差距。

民意测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得票率超过考核机关规定标准的,一般应评定为基本称职。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
(二) 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
(三) 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
(四) 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
(五) 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
(六) 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

民意测验不称职票的得票率超过考核机关规定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评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等的重要依据。

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按有关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考核机关应对其提出诫勉,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应视具体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如下处理:

(一) 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二) 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三) 降职。

领导干部被免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后,可另行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考核意见反馈后,领导班子应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研究整改措施,并向考核机关报告。同时将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考核机关应根据考核结果,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领导干部综合评价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考核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纪问题的,应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六章 考核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机关,是指党委的干部主管部门。

干部主管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十一条 对双重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主管方为主,协管方协助,共同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在评定考核结果时,主管方应征求协管方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考核组由考核机关组建并派出,对考核机关负责。需要时,考核机关可约请或抽调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考核组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考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饿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 熟悉或了解组织人事工作;
(三) 具有胜任考核工作所需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
(四) 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考核组组长应具有较高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政策水平的领导干部或担任过一定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
第七章 考核的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考核人员要认真履行考核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要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的情况。

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考核人员和考核组组长要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实行考核工作回避制度。回避对象包括: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及其他原因需要回避的人员。

对考核人员还应实行一定范围的地域回避。

第四十六条 考核对象要正确对待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客观、负责地向考核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人员和考核对象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和反映情况;
(二) 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三) 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四) 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五) 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六) 不准设置障碍、干扰或妨碍考核工作;
(七) 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
(八) 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四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宣布考核无效。

第五十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支持、鼓励群众监督,认真受理下级机关、干部、群众的检举、申诉,并按职权范围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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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构想
孟昭科 姜启波

  改革开放、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要求司法改革加快步伐,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关键,必须先行。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度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法院改革的重点是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的法院管理体制”。1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公意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重塑审判管理体制的价值观念,改革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构建新型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管理体制,推动审判工作全面发展。
一、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剖析与改革现状
  我国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战争年代,出于特殊需要,必须保持高度统一的领导。在审判管理上采取了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模式。建国以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很大程度上是照搬前苏联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审判管理体制,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巩固国家政权,促进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旧的审判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
  (一)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实行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合议庭没有最终裁决权,案件的裁判结论由未参加审判长的院长、庭长凭借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定夺;放宽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被任意扩大,成为一种“超审判组织”。法院内部对审判权多层分解及由此产生的逐级请示报告,使得审判工作管理责任分散,案件管理失控,公开审判、合议制、“两便”原则等难以落实,阻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二)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
  审判程序与审判管理密切相关,审判程序是审理案件的规则和制度,解决的是诉讼程序法律问题,而审判管理是审判环节和审判组织的运作机制,解决的是审判秩序管理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依据,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补充。2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忽视程序对审判的保障作用,缺少对诉讼程序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专门机构,对案件的审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注重程序管理,程序的作用往往被领导的意志所替代,不仅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差、透明度低,也使实体裁判中的“暗箱操作”有可乘之机”这种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管理模式,弱化了法院内部的执法监督,使得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另一方面,法官对个案的审判流程又有绝对的控制权,且不受其他权力的制衡,极易导致法官随意增减程序。
  (三)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体现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加大了诉讼成本。在立、审、执不分的管理模式下,每个审判庭都是由法官、书记员、法警和司机等组成的“大审判”队伍,由于对审判缺少有效、统一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于审判的后勤保障很难达到科学、合理、高效的要求,造成人力资源浪费,加大了诉讼支出,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此外,将审判职能分割给合议庭与审判庭、庭长、院长层层行使,案件层层把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实际上的多审级,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延误了诉讼。这种高投入、低产出的审判,使得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实现。
  (四)法官素质难以提高
  传统的审判管理体制过多地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使得审判活动渗入了行政化的特征,法官审判案件受院长、庭长、审委会的领导,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法官的裁判意见只有经过批准、确认,才能成为实际的裁判结果。法官不能依靠自己的思想、知识做出正当合法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事实调查官,弱化了法官的独立人格,否定了法官做为审判活动的主体资格,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不符合司法规律,影响到法官对法学修养、审判艺术的培养,为社会公众服务精神的治炼,对社会正义的追求,甚至削弱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法官的素质难以提高。
  (五)科学管理与决策难以实施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缺少对审判程序统一管理的部门,司法行政工作、审判程序管理工作、案件的具体审判工作互相掺杂,个案的处理情况无法控制,某项审判工作的进展情况也难以准确把握,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都很难实现对实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加强、社会全面进步,传统审判管理体制中轻程序、弱制衡的弊端与公众对司法公正性要求日益增强的矛盾;审判效率低下、人力资源浪费严重与案件不断增长,公众对审判高效性要求日益增强的矛盾;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严重与依法治国、公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矛盾,显得十分突出,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必须加快进行,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纵向来看,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分为三个层次,即法院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属于审判宏观管理的范畴;审判方式改革,属于工作方法改革的范畴。在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中,高层次改革具有根本性和决定性,低层次改革具有现实性和实践性。人民法院过去十年,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判,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功能,规范了审判活动,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发展。但是,由于长期忽视审判管理方式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许多人把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方式混为一谈,导致我们对审判工作管理缺乏研究和探讨,使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薄弱一环。审判方式不同于审判管理方式,审判方式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和对个案审判的针对性,其本质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再现,而审判管理方式则无法律的规定性,也不涉及个案的处理,它是创造条件,保证司法目的实现手段。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理上的问题。
  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程序不公、裁判不公、效率不高、司法腐败严重等,而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审判方式改革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审判公正、高效、有序运行,消除腐败,弘扬正义,开创法院审判工作的新局面,司法改革必须进入一个更高层次,更深领域,即必须启动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今后几年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努力建立公正、廉洁、高效、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管理体制。3
二、审判管理体制价值观念的重塑
  成功的实践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也需要正确的理论分析和价值观念给予引导。为此,必须在国外先进的管理体制与我国传统体制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并追求适度超越,为中国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提供理论和价值基础。
  正义、效率和秩序,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是构建科学审判管理体制理论和价值基础。正义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永恒主体,司法的灵魂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失去正义,也就丧失了生命力。然而正义并不是司法唯一的价值追求,正义离不开效率,效率低下,正义就无从谈起。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也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和效率必须依赖秩序,在有序中实现。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应建立在正义、效率、秩序的价值基础之上,也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
  审判管理体制应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
  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私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律实践中经久不衰的话题,而司法的正义与否,又是其中最敏感的神经之一。在中外学术著作中,正义被赋予多方面、多层次的涵义。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且明确地指出,“正义即公平。”4可见正义是有关公平的观念、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和。
  司法正义又简称为司法公正,它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有序的状态。如同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司法正义是法律体制的第一美德。法律体制如果不是正义的,那么无论多么高效和有序,也必然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5法院审判活动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有其特殊的重要性。正义体现在审判活动中即指审判过程要遵循正当平等的原则,审判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正当,后者称为实体公正,二者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我国传统审判管理体制重实体,轻程序,忽视了正当程序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某些背离程序的不公、不快、不廉现象的发生,损害了实体正义,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要求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两者之间实现有机统一。改革传统的审判管理体制,要求我们用更多、更好的制度、办法和措施,强化诉讼程序管理,强化审判过程管理,使审判管理体制体现程序正义价值,为实体正义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审判管理体制要保障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传统观点看,效率是经济学的价值取向,而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即经济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一做得更大,法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一分得公平。随着法律对经济生活干预的日益增多,如何把经济之一做得更大,已离不开法律对资源的效率性分配。在人口日益膨胀与资源日益稀缺的矛盾冲突中,最大限度地进行资源利用与配置以不断满足人的价值需要,乃是法律不可缺的价值之一。6法律对经济的调整如此,审判管理体制对审判力的调整也同样如此。任何管理体制无一例外地体现效率价值之一。哪种审判管理体制能够减少诉讼成本,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和社会价值,该审判管理体制就是好的管理体制。因为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只有依法高效地审判案件,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审理限期长,必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就谈不上公正。即使最终做出了正确的裁判,也延长了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时间,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传统审判管理体制中,缺乏效率的保障机制,不能实现审判力量与资源合理、有效配置,使得一些法院在抓审判效率中,有的是政治说教,还有的是物质刺激,难以奏效,超审限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就是要对审判力量、审判岗位、案件数量、物质装备、后勤服务等做定量分析,合理分配人力,有效利用资源,实现最佳组合和配制,用制度的方式保证其长期的发挥效能,缩短审判期限,追求审判的效率价值,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
  审判管理体制要保障秩序价值的实现
  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实现。审判管理的目标之是一建立良好的司法秩序。因为正义的广泛实现需要良好的秩序,高效依赖于有序。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就是要更好地追求司法的秩序价值,为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可靠的保障。当前,某些法院和审判中存在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久诉不立,久立不审,久审不判,久判不执,久执不结,案件超审限严重的问题;滥用强制措施,乱争案件管辖权,搞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甚至造假案,司法严重不公的问题,都是审判秩序不良的反映,其主要的原因是,旧的审判管理模式不利于秩序的建立和秩序价值的实现。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应从制度上对审判工作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几个主要环节科学界定,制定明确的公开化指标和效率目标,实行严格的分段管理(流程管理),同时,给予适度的宏观控制,使各个环节既分工合理,衔接紧密,又互相配合,有效制约,进入高效有序的良性运作状态,将这些管理制度融入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之中。
  有利于秩序价值实现的科学管理体制的运行,以管理对象的自觉遵守为条件,因此,必须加强对管理对象的教育,严明纪律。同时,对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予以责任追究。
三、科学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
  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应建立在公正、效率、秩序的基础之上,如何使审判管理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达到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应以程序管理为中心,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主体,以改革法官体制为关键,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为保障。
  (一)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程序管理为中心
  程序中心指的是法律制度进化的过程中,强调程序建设的重要性和凸显程序在审判管理中的枢纽位置。从程序和实体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令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程序法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7也就是说“程序是实体之母”。8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可见,以程序为中心的审判管理体制符合时代的要求,是被证明了科学、合理的现代化管理体制。
  程序中心依托审判流程管理,对立案、审判、执行全部诉讼过程进行合理、科学、有序的规范。流程管理是把借助科技手段现代先进的管理方法引入审判工作,对审判实施流程管理手段,是将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分立,起到了分权制衡的作用,实现对审判工作由行政型管理向审判型管理的转化。它对开庭时间、结案日期作出严格规定。能够有效地避免超审限、久拖不审、久审不决的现象,解决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先易后难,先简后繁,疑难案件往往不能按时结案,存案积案多的问题。把审判节奏转到严格适应流程管理的制度上来,处于良性循环之中,审判管理趋于有序化。流程管理实际是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管理,即把案件审理过程分为收案、送达、排期、庭审、宣判、执行、结案、归档若干阶段,实行分段管理。案件立案后,立案庭跟踪整个审理的流程,直到审理终结。实施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有序运转的根本保障,现代化审判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对案件实施流程管理。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强化程序观念,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
  (二)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主体
  审判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创建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重点。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使审判模式接近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所要追求的正义、效率和秩序的价值目标。审判方式,亦称诉讼结构(模式),是指法院的诉认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9审判方式改革应围绕审判的全过程,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文明的标志,它根植于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对公民知情权有确认。公开审判的实质是,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审判公开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为社会监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创造了条件。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必须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反对“暗箱操作”,在审判工作中推行“阳光工程”。
  生效法律文书,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然而,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目前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
  (三)科学审判机制应以改革法官管理体制为关键
  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正义要由法官来伸张。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都是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实现的。法官体制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审判管理体制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改革现行的法官体制,是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判断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序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判断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法官之间可能因资历等原因而等级不同,但法律赋予其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所有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都应处于同一平等线上,不应受其他法官的指挥和控制。这就要求审判管理必须摒弃以行政为本的传统管理观念,提倡以法官为本位的管理观念,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实行法官责任制。
  法官体制改革要真正确立法官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的首创精神和独立人格,培育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明确划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权,还独任庭和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保证法官享有独立、完整、彻底的审判权。
  建立合议庭负责工作机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审判组织,即独任庭或合议庭。因此,独任庭或合议庭享有的审判权应该是独立的、完整的。法院中除少数案件依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案件均由独任庭或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与审判庭的关系上,应明确审判庭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而是人民法院内部承上启下的审判管理机构,审判庭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对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在合议庭内部,法官之间平等,合议庭内的法官对案件共同审理,共担责任。案件出现质量问题,追究合议庭法官的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的法官可以免责。
  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要改革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享有裁判的权力。改革后,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的权力大了,责任重了,对其政治和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更高了。为保证审判质量,必须做好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的选任工作,除了院长、庭长可以担任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外,必须建立有效的选择机制,保证品行端正、学识渊博、司法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脱颖而出。院长、庭长和其它审判长一样,只有参与审理案件时,才具有审判权,其身份不再是院长、庭长与其它法官一样,只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
  (四)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保障
  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以实现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为目标,而达此目的,依赖于三条,一是体制合理,二是正确运作,三是保障有力。在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和法官体制之后,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体制的运行,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为了保障审判管理体制效率和秩序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并实行违纪违法审判追究制度。效率和秩序都依赖于法官实现,在对法官进行正面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必须明确延误审判,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