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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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6 号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1999年5月18日公布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电台,应当持有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者发射机和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核发,或者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后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持照者应当妥善保管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执照核发机构。
  第八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的,应当向原执照核发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执照核发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严禁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缴费情况。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持照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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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2006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8月29日 13:1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证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使用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居住生活区。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在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中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各项配套设施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用配套
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配套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安全设施、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等项目是否符合居住条件而进行的综合验收。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等。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下列单位组成:市建设委员会、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园林局、市电业局、市消防支队等涉及居住条件的相关部门,以及受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区政府、街道等。参加验收小组成员由上述单位全权委托,
并履行各职能部门的最终职责。
第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同时对住宅新村建设项目承担最终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含0.5公顷)以上的所有住宅小区,均纳入竣工综合验收范围。1997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仍在建或未建的住宅小区,也应实行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视实际情况申请分期验收,但验收区与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并使验收区内具备居住条件。
第七条 验收合格的标准:
1.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2.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环节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3.施工机具、暂设设施、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4.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
5.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6.设备已正常运行(如电梯、水泵等),并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运行证。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原件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位项工程设计图纸(平面、立面、剖面)等;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3.竣工文件和施工企业材料;
4.新村竣工总体平面图、管线位置总图、地下管线综合图;
5.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综合验收内容:
1.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是否全部落实;
2.查验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5.建设项目原批准的各项内容如有变更,是否已补办有关手续;
6.物业管理方案落实情况,物业管理基本金是否缴交;
7.环卫配套设施落实情况;
8.其它。
第十条 验收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在正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之前,自己应先组织预验队,主要检查工程的质量情况、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关键部位施工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等;
2.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综合验收报告,填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表》一式四份并提供预验收结果的书面报告,同时还应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和预验收结果作出说明;
3.市建委接到申请综合验收报告及申报表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共同对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4.验收小组成员按规定时间统一到验收项目所在地,由市建委主持,集中审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建设单位的汇报后,到现场进行查核;
5.验收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资料和现场考核情况,结合各自业务范围进行现场评议,并填写验收意见;
6.市建委负责汇总各职能部门的验收意见,正式形成验收纪要;
7.验收小组成员代表其派出的各职能部门,当场在验收申报表中签注验收意见并盖章。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市建委发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及各职能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工程档案押金不予退还,并暂停办理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十三条 本市六县二市城镇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