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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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9〕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天津科学发展和谐
发展率先发展,大力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以加快推进滨海新区开发
开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高端化、高质化、高新化产业为
主要目标,充分发挥领军人才的作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重大科技项目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一批高成长性科技型
企业,吸引一批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市场竞争优势明显的
高新技术企业落户天津。
  第三条 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引进工作,应坚持突出重点、项
目带动、科学评价、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新引进的产业化项目为
载体,以用人单位为主体,搭建吸引优秀人才创新创业的平台。
         第二章 引进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应当是掌握重大科技项目核心
技术,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和产业化经历,能够引领和带动某一专
业技术领域科技发展,具有学科优势和行业领先地位,带项目、
带技术、带资金来津创办企业、领办企业,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
的科技团队带头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突出的专业贡献、较
大的发展潜力和显著的引领作用;
  2.所带项目知识产权属于领办、创办的在津注册的经营企
业所有;
  3.曾在国内外著名高校、企业、研发机构担任高级职务5年
以上,具有主持研发成果成功实施转化的经历,且直接从事本专
业领域科技研发及产业化工作;
  4.在业内具有良好信誉,无知识产权争议或经济纠纷。
  (二)领军人才携带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知识产权清晰,市场潜力巨大,技术前景广阔,项目达
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能够引领和带动本市重点产业的启
动和发展;
  2.项目基础稳固,已完成前期开发,进入中试或样机制造
阶段,具有稳定的实验数据和中试产品;
  3.拥有项目研发、成果转化所需的部分资金(不少于100万
元),并拥有一支技术研发、生产管理、市场开发等方面人才组
成的创新人才团队。
          第三章 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成立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委员会,在
天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
才的组织、协调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
市经委、市教委、市滨海委、市科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
工商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第六条 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市科委、市
财政局有关处室组成。市人事局负责引进领军人才申报材料的受
理工作,并会同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对申报专项资助项目进行评
审论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 按专业领域成立天津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家评审
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确定引进创新创
业领军人才的评审标准,对引进项目和人选进行评审。每个专家
评审委员会由10至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
均由两院院士担任;秘书长1名,由市人事局负责同志兼任;委
员由相关领域的两院院士、知名专家以及经营管理、金融投资等
方面的资深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每次出席
专家评委不得少于9人,其中外地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四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八条 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申报工作采取组织推荐的方
式进行,由引进项目单位所属区县、委局的人事部门向办公室申
报。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当对引进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对人选
情况进行审查与核实,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
  第十条 申报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申请表,包括对项目的
评估、论证,人选基本情况、获专利情况、发表论文论著情况,
主持研发项目和新产品情况、获奖励情况及2名以上同行权威专
家对其以往专业业绩的评价、主管部门(单位)意见和相关证书
佐证材料等;
  (二)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新创业研发转化项目介绍,包括知识产权、研发转
化周期、市场前景、预期经济效益等内容;
  (四)对所报项目的权威评价资料,包括权威部门评价和与
项目相关的论文等;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采取随时受理、集中评审的方式,办公
室根据受理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函评。采取盲评形式,不透露被评人姓名,请同行两
院院士、专家按专家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进行评议。函评专家
每次不少于9人。函评未达到半数同意的,不得进入下一评审阶
段。
  (二)会议评审。函评通过后,专家评审委员会在审阅申报
材料和听取推荐人选本人答辩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经专家
评审委员会投票,获得实际到会专家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同意,提名领军人才建议人选。
  函评专家与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推荐人选存在亲属、
合作或其他形式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参与评审的专家
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透露与评审相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专业领域及项目特点,将评审结果在一定范
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接到相关举报和质疑的,
由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
委员会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资助及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设立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项资金,每
年2亿元,其中市财政1亿元,引进领军人才的区县、委局筹集1
亿元。对批准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给予一次性经费资助300
万元,其中项目资助费200万元,安家资助费100万元,由市财政
和引进领军人才主管区县、委局各投入50%。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由办公室通知
领军人才所在区县、委局主管部门,并与所在区县、委局及领军
人才本人三方签订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项资金执行合
同。
  第十八条 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市财政局应及时将天津市引
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项资金拨付主管区县、委局等申报单位,
由主管区县、委局连同配套资金一并划拨领军人才所在单位,由
单位直接拨付给领军人才本人。安家资助费、项目资助费由办公
室负责监管落实。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项资金当年没有安排
的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九条 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推荐申报相关国家科技计划;
  (二)市级各类科技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创新创
业领军人才领衔实施的研究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项目;
  (三)优先向国内外金融机构、风险投资公司推荐项目;
  (四)优先推荐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天津市授衔专
家等荣誉称号;
  (五)优先解决配偶、子女的户口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其子
女可就近选择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托。
        第六章 管理、服务与考核
  第二十条 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所在区县、委局的人事部门应
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考核指标,对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实行定期考
核。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报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接受专项资助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严重违反合
同约定的,可依据合同条款撤销或终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
末,对本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项资金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
检查,编制年度执行报告,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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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
  人才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
  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按住宅套型进行设计和施工(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分割出售。整体项目转让,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不得改变人才创业公寓的用途。
  四、租赁管理
  (一)外地来杭人才创业公寓的申请条件。
  外地来杭人才申请承租人才创业公寓,由申请人向市房管部门申领《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申领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原籍不在杭州市六城区(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区,下同)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毕业学历及以上的单身者;
  2、拥有本市常住户口;
  3、在杭州市六城区内无住房(包括私房、公房、工作单位安排的暂住房等)。
  (二)租赁程序
  1、申请人须提供《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和租赁申请表以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
  2、申请人须向人才创业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续签租赁协议一般不得超过4次。
  (三)人才创业公寓的退出条件及违约处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参照市房管局与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
  (四)人才创业公寓附近的单位、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本企业申领准租证的情况,集中向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
  五、租金标准
  人才创业公寓的租金标准应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并接受市物价局检查。享受政府优惠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报市物价、房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六、其他
  人才创业公寓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并接受当地社区管理。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