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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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共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评审条件可空缺)。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总数每年不超过5项。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经济发展类和社会公益类。
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或者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社会公益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传播、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活动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引进、吸收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聊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和经济发展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0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公益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等奖、二等奖奖金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三等奖不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为每项2万元。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首位人员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请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单位)科学技术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9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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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税务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县典当行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出具股金证,支付的利息也以股息名义支付,该县税务稽查局认定该行支付股息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征收和处罚税款70多万元。因典当行并入农村信用社,当时典当行领导多次向县政府和税务局反映,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受领导指派,笔者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系该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此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受让的xx县恒利典当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里面没有规定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可以作为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他[1999]25号《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之所以对税务机关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和杜绝税务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被告的内设机构要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为违法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赔偿,而这些能力,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根本就不具备。在这一说法上,税收征管法第49条也予以确认与支持“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那么稽查局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权力,而他却违法行使了这一权力,这一行为自然是从一开始就无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他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一切统归无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行为程序违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在[2000]宝地税稽处字第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事项,属于未告知诉权。那么,在后来宝丰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申辩与复议,被告在参加了联合调查之后,一直不予理会,截止到现在与不作出任何决定,即使从调查结论得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被告的说法上阐述的理由,即被告称超过两年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提出没有经过复议的说法不成立
在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xx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了复议,认为决定书中对个人所得税认定为偷税而追缴款项是错误的,并向xx县人民政府反映,之后县政府牵头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也使被告对案件事实审查的过程,调查报告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名。很显然,如果说没有复议决定,那也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这里,代理人再提出一点,以支持上面的说法。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告知向“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没有明确告知受理复议申请的具体税务机关的名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就是被告xx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告知,原告不可能向xxx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原因。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1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联合调查组的产生,正是由于xx县恒利典当行的复议而产生的,否则,就不可能有联合调查组,也不可能有联合调查报告了。
二、被告应退还内设机构稽查局向原告征收的税款
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xx县恒利典当行以优先股名义吸收的10504410元,属于公众存款,而非股金;支付的股息1192732元,属于储蓄存款利息,而非股息、红利。对吸收款项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作为宝丰县恒利典当行的主管部门,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行明确认定其为公众存款,并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1999年11月1日前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该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对不该纳税的税种进行征收。
2000年6月份,根据xx县恒利典当行的申请,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县恒利典当行和被告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调查报告确认典当行吸收的优先股性质为公众存款,而不属于股金,依法不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却认定xx县恒利典当行应当扣缴而未扣缴构成了偷税,这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47条对宝丰县恒利典当行进行税款追缴,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了整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错误。
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毫无疑问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退还征收的税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退还税款、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xxxx年六月十一日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第五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条计划、国土资源、环保、城建、城市管理、水利、工商、交通、港口、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规划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三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四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二)有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有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有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