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和产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止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行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制,将辖区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考核县、乡(镇)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制定防治污染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对产生的废物进行处理、综合利用或者合理处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对在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划定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使乡镇企业在地域上逐步实现相对集中。
第九条 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不准建在城镇和村屯主导上风向和居民生活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第十条 建设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污染集中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当建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已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或者转产、停产、关闭。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进行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石棉制品的生产。
采用其他生产工艺进行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以及制革、制浆造纸、染料、重烧镁和重污染化工等项目生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省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乡镇企业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各类制品。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森林开发,交通及水利工程建设,风景资源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动植物资源开发、荒地、草原和湿地开垦等影响环境和自然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停运,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省、市、县环保部门审查认定,确需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三同时”保证金按照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计算,合并缴纳。具体标准为:
(一)投资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照30%缴纳;
(二)投资额超过5000元以上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0%缴纳;
(三)投资额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0%缴纳;
(四)投资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缴纳;
(五)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缴纳。
第十七条 “三同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期返还;
(一)防治污染设施土建工程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可申请返还保证金全额的60%;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完善后返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建设项目竣工半年后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仍不合格或者仍未经验收的,保证金的剩余部分,转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环保部门接到乡镇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治理能力的乡镇企业。
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已明确规定淘汰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
严禁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外新建污染环境项目的,责令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未经省环保部门批准,进行污染环境项目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进行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项目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原材料以及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五)拒不缴纳“三同时”保证金的,除追缴“三同时”保证金外,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保护、恢复生态环境、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不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导读提示:建筑施工合同对“工期”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查明是否有增补以及增补后的综合工期是由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工程量”计算应依据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无法提供证据的,可由发包方核定。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12日,“青山公司”与“碧水公司”经平等协商订立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青山公司(甲方)将小区两栋楼的南立面、西立面的“铝塑板幕墙、铝塑铝窗钢副框、玻璃幕墙工程”包给碧水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制作、调整、安装、收尾、清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量及价格;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
合同订立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期内有部分增项。截止2011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3349068.00元。
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示按约定完工,总计超过工期108天,合同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要求碧水公司承担延期的吊篮租赁费167996.00元;甲方核算的实际施工量为184万元,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超支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给。
针对青山公司关于工程量、工期、超支工程的诉求,碧水公司认为合同未结算完毕,甲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乙方进场后,由于甲方组织混乱,付款不到位,导致甲方工程中的北立面、东立面施工队在多次讨薪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0日罢工退场,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未果后,与我司商量接手其未完成量。
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向甲方提出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必须保证材料到位、必须保证各方协调一致,不能有任何影响工期因素,并要求甲方专职代表共同发放劳务费用。
综上,甲方违背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甲方与我司结算支付我方未结算劳务费。
【争议焦点】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可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碧水公司收到青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计334万余元;
碧水公司曾经组织施工人员围困工地,青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合同,双方未经决算;
合同约定楼面安装具体施工内容有三项,各项目有对应的计价标准和工程定额,增量不加价;
碧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楼顶不是本公司施工,但将此项工程量列入上报的竣工决算工程量范围;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
工程量计算;
工期计算;
损失赔偿;
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情况或甲方给付工程款能否认定为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四方面。
【涉案法条】
涉案争议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之争,法律大前提确定在《合同法》范围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首先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系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处理本案的具体依据: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律师评案】
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楼体“西立面及南立面”,实际施工工程量分为“合同内暂定面积”及“合同内增减面积”。
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及施工图纸及实际完工情况;碧水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起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计算,日工程量为11700元(1055000÷90天),交工日应为2011年7月14日,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有减,根据实际增减为十一万九千余元的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工期为十天,工程顺期至2011年7月末。
碧水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领工人员组织工人停工讨薪造成工期延误,碧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碧水公司不认可施工量,就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佐证的责任;
工程量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现在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碧水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量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发包方的核定确认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总计价款一百八十六万。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主张工程量,应当提供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碧水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碧水公司主张书面安装合同以外还与青山公司建立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订立和具体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碧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碧水公司实际完工量计算,超支工程款应予退回。
碧水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此逆推已完成“对等价格”的工程量,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规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款项,均系阶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结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为暂借凭据,必须通过结算程序才能确认碧水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已收款项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维方式,认为青山公司已付款视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说法难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称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此说与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员”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册当中的施工人员,其中的领班人员“鲁某某”系书面安装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人,足见碧水公司所谓给青山公司的工人发放薪酬的说法尚缺证据支持。
三、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吊篮承租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抗辩材料进场晚造成误工,青山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材料按期进场的证据,碧水公司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零星增减事实,施工最晚应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篮费租金损失,各项损失额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有权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赔偿,碧水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