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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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穗劳社就〔2008〕2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三月四日

  (承办处室:就业处,联系电话:83318519)

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城乡统筹居民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4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劳动者、本市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就业和失业登记。

  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也可由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上述工作具体事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简称为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统一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制度。《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手册》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手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 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手册》,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照两张,并据实填写《广州市劳动力资源登记表》,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流动人员初次申领《手册》,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照一张。属于用人单位招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属于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手册》

  第七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手册》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工作期间,《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手册》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

  第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手册》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小一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登记表》。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办材料并向申领人发放新《手册》,在《手册》内记载最近一次失业登记记录。

第三章 劳动用工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把一份劳动合同交劳动者本人,并由劳动者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上签名确认。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以下简称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应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与流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向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

  (一)《广州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者的《手册》原件;

  (三)经劳动者签名和用人单位盖章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还须提交劳动者在本市的暂住证明和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办理流动人员续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只须提交《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办结,并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和《手册》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对人数较多、无法即时办结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办结时间。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凭劳动用工备案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填写《手册》,并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手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提交如下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手册》;

  (二)《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并签名或盖章;

  (三)属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的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填写《广州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四)属在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劳动协议书。

  第十七条 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凭劳动用工备案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劳动者终止就业的,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手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本市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前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可到暂住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本市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如实填写《广州市失业登记表》并提交户口簿、《手册》及如下材料:

  (一)属学校毕(肆)业生且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肆)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雇主)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雇主)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原从事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人员凭社会保险停保凭证。

  (五)按政策规定迁入本市户籍的无业人员,凭其相关入户通知或证明。

  (六)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社区矫正对象,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可以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并于失业后180天内由本人亲自办理,如实填写《广州市失业登记表》并提交《手册》、身份证、暂住证、计生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如下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雇主)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雇主)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解聘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第二十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登记,在《手册》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手册》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手册》中有效的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失业人员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二)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登记有效期180天。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失业登记超出有效期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180天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或进行求职查询的;

  (十一)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个人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市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内失业人员名册和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六章 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二十七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本市失业人员,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人员后,应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后30日内,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或《手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机构提取该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或到其它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满6个月,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或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流动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人员及拟转移到非农业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办法实施后,劳动者原已领取的《失业证》、《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手册》以及《广州市流动人员劳动手册》仍继续有效,在劳动者进行《失业证》年审或就业登记备案时,申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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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7]9号


关于印发“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群众组织要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充分发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用的重要指示,履行好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年具体利益的职能,团中央结合当前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实际,制定了《“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07年6月6日



“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履行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年具体利益的职能,实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共青团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共青团重点工作总体方案》的要求,认真做好青少年权益工作,促进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现提出“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

  一、工作内容

  1.积极参与制定和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公共政策和决策,做好青少年利益协调。参与研究制定涉及青少年利益的立法和公共政策,充分体现青少年的利益。主动提出青少年专项立法和政策建议并协助制定,逐步完善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对于涉及青少年利益的具体问题,向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建议和意见,协助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作出有利于青少年成长发展的决策。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增强社会各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用法的能力。建立和加强与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积极参与执法检查、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争取把涉及青少年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策落到实处。

  2.收集和反映青少年的意愿和呼声,畅通青少年的诉求表达。依法保障青少年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政治权利。引导青少年以理性、合法、有序的形式表达利益需求。加强与青少年的密切联系,畅通青少年表达渠道,收集分析青少年愿望和需求。发挥青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参政议政、民主协商作用,健全团组织向党政汇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青少年权益维护方面的问题和情况。面向社会表达青少年利益诉求,建立与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制度,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条件。

  3.认真细致地化解青少年利益纠纷,做好青少年矛盾调处。加强青少年信访工作,运用咨询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青少年的投诉请求。把青少年矛盾化解纳入党政社会矛盾调处的工作体系,积极参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做好与青少年有关的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深入基层,了解掌握青少年苗头性问题特别是敏感问题的舆情动态,及时向党政反映并配合处理。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失学儿童、贫困大学生、经济困难青少年等群体,救助被拐卖、被强迫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童工等陷于困境的群体,帮教和矫治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从源头上减少矛盾。

  4.毫不妥协地与侵犯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加强青少年权益保障。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争取社会支持,揭露、制止和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及时发现侵害青少年权益的案件,支持、帮助和代表权益受侵害的青少年依法维权。开展青少年自护教育,帮助他们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整治和解决黄、赌、毒以及网瘾、艾滋病等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点问题,净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

  二、近期重点项目

  1.实施“青少年法制建设计划”。着眼于建立和完善青少年诉求表达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保障青少年对青少年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通过青年民意调查、网络交流、听取青少年社团和青少年代表性人物意见等多种方式,建立青少年诉求表达渠道,收集和分析青少年愿望和需求。通过青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提案议案、团组织报送专题报告和内参等形式,向人大、政协和党政有关部门反映青少年诉求。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少年权益情况等方式,面向社会介绍青少年情况,引起关注和支持。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报送建议稿、派专家参与等形式积极参与有关青少年的立法、公共政策和决策制定,重点推动制定志愿服务、大学生就业、未成年人福利、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少年司法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关系到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律、政策和重要决策为主要内容,重点面向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家长、教师以及青少年开展法制宣传活动。通过参与执法检查、开展社会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等方式,推动和监督青少年法律法规、政策决策的贯彻实施。

  2.实施“12355维权行动”。着眼于从解决青少年具体案件和具体问题的角度建立和完善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加大12355青少年服务台建设力度,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台的作用,认真接待、接听青少年来人、来电和来信上访。针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案件,开展12355维权系列活动,动员组织12355维权律师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法律服务、矛盾调处等帮助。针对青少年网络成瘾、自杀、伤害等心理问题,动员组织专业人士为青少年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治。针对流浪未成年人等陷于困境的青少年,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救助保护。面向全社会揭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个案、现象和问题,积极营造有利于青少年维权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3.推进“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着眼于从解决重点群体和重点社会问题的角度建立和完善青少年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拓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领域和范围,创新工作机制,推动其依法解决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转送的青少年维权案件,探索维护青少年权益的有效方法,形成各具特点的青少年维权形式和工作机制,做好经常性的维权工作。针对重点群体和突出问题,通过采取“维权岗行动月”、“维权岗行动日”、“专项整治行动”等形式,动员组织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开展集中活动,齐抓共管,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4.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行动”。把未成年人作为“青少年维权工程”的优先领域之一。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普法宣传教育;参与完善法律政策,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保障;按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推动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和执法工作;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检查和监督,督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公共服务和公益救助,做好重点群体的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多办好事、实事。

  5.深化“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作为“青少年维权工程”的优先领域之一。针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闲散青少年、刑释解教青少年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点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改进工读教育,加强对闲散青少年的信息统计和管理,深入推进“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为了明天工程示范城市、城区(县)”和“未成年人零犯罪社区”创建等重点工作。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黑网吧”和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网站、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突出社会问题,净化社会环境。

  三、保障措施

  1.建设两个平台,整合青少年维权工作资源。重点是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平台和“青少年维权岗”资源整合平台。按照试点先行、由点到面、逐步推进的原则,以城市呼叫中心和维权队伍建设为重点,广泛整合社会资源,用五年左右时间完成全国12355青少年服务台的建设,形成全国12355青少年服务台信息系统、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深化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推动青少年服务机构和社会单位参与创建,大量培育和发展基层维权实体,完善创建标准和评选办法,加强考核与管理,推动创建活动向农村、企业、学校、社区延伸,面向基层为青少年提供更为广泛的维权服务。

  2.依托“两办”,充分发挥专项工作协调机构的统筹联系职能。依托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并发挥共青团其他专项工作机构的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指导、督促和检查的工作机制,促进各地“青少年维权工程”的开展。整合各成员单位的资源,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的支持,把“青少年维权工程”的重点工作纳入相关党政部门的工作格局中,推动其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协同配合,针对青少年维权的重点问题齐抓共管,认真履行职责,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事件进行联合调查处理。

  3.建立两支队伍,培育和壮大青少年维权的工作力量。一是建设专职的维权队伍。加强团的权益工作干部配备,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胜任青少年维权工作。推进社工试点工作,采用政府或社会团体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招聘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进行维权服务,提高青少年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建设社会化青少年维权队伍。发展青少年维权管理型志愿者,动员组织各类志愿者和法人志愿者加入青少年维权工作的行列。积极发展更多的律师、心理咨询师、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热心人士成为专业维权志愿者,充分发挥他们在青少年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4.用好“两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单位的维权作用。培育和发展各级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等青少年维权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青少年维权协会等组织,发挥他们团结和凝聚各方面人才的作用。加强与青少年研究机构、律师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联系,汇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力量支持青少年维权事业,共同致力于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设立青少年维权基金,动员社会各界热心人士为青少年维权提供资金帮助,同时加强与其他公益基金联系,引导更多的资金流向青少年维权事业。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110号


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178〕号和《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范围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规定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
  (四)文物和陈列品;
  (五)图书、档案;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租赁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建)相结合的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重新配备(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部门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完善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资产的,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审核认定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资产的,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经市财政局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发生下列情况,可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变更;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俭,从严控制。

第三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对土地、房屋等的购置(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置(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建)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应急性工作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建)的,应提出资产购置(建)计划,列明资产购置(建)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应做好相应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金市财资〔2010〕221号)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建)、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要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中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资金购置(建)资产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及接受捐赠等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在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详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建)资产、超编超标购置(建)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