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排上市公司转配股分期、分批上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3:30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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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排上市公司转配股分期、分批上市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安排上市公司转配股分期、分批上市的通知



  (2000年3月13日 证监公司字〔2000〕19号)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分期、分批安排上市公司转配股上市流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配股分期、分批上市,由证券交易所组织实施。从2000年4月开始,用24个月左右的时间逐步安排。
  二、证券交易所安排转配股上市流通,应严格按产生转配股的时间先后,陆续进入二级市场流通;公司有多次转配行为的,按首次发生转配股的时间,确定上市顺序,同一公司的全部转配股同时安排上市。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在核定各上市公司转配股的数量后,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目前上市公司转配股总量、涉及转配股上市公司的名单、上市顺序和每家公司转配股数量。
  四、在实施过程中,证券交易所应当按季度将转配股上市的公司名单、每家转配股数量和预定的上市日期报我会备案,并在指定报刊上公布。
  五、在每家上市公司的转配股上市前,证券交易所应当要求公司提交上市申请,并督促该公司按规定公布关于转配股上市的提示性公告。转配股数量较大(超过1亿股)或转配股与现有流通股相比比例较大(超过1: 1)的公司,董事会在充分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分次上市的方案,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安排上市。
  六、证券交易所应当与有关上市公司认真核对转配股的数量和持有人名单,防止暂不上市流通股份违规上市流通(对转配股数量或持有人名单存在重大争议的上市公司,其转配股上市时间应适当后延).
  七、在国务院做出新的规定前,国家拥有的股份和法人持有的未流通股份及其增量暂不上市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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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7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 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 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 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五、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六、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

八、本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来有媒体报道,一些企业和单位在招聘时变换手法,变相强迫应聘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甚至侵犯应聘者的隐私权。为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现就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平等就业权利的高度,认识就业体检取消乙肝项目检测的重大意义,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38号),坚决纠正不符合通知要求的行为。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对非就业体检,受检者本人主动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医疗机构除应当妥善保存好受检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外,还应当制发独立于常规体检报告的乙肝项目检测结果报告。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的,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
  四、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体检报告仅限受检者本人拆阅。
  五、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收到的违规开展乙肝项目检测的投诉、举报等,要调查核实。凡查证属实、违反规定的,一律要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