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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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9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工作,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坚持体现先进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等方面成果。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切实转变行政职能,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加强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增强;
  (四)机关职能划分合理,权限合法,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便利条件以供公众查阅信息;
  (六)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部门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决策制度,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行政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合理,重大决策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决策行为规范,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八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重大问题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三)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评估实施效果。
  第九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了规范约束措施;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后续监督到位;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深化,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强化执法责任,各项责任制度建立完善,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虚心听取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切实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五)加强专门监督,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六)强化社会监督,完善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制度,认真处理来信来访,积极受理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一)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对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强化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考试;
  (二)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执法人员熟悉法制,精通业务;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按以下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制定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应是当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被评为优秀以及当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未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织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无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撤销党内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法制工作机构职能不明确,人员配备在两人以下的;
  (八)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宜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行政执法部门,于当年11月1日至30日自愿申报填写《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按创建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部门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属法定授权组织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需经主管该组织的部门或县级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综合申报单位各方面情况后,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七条 考评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档案。主要查看有关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必要时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他们对申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在本市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材料及调查了解和公示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六)审定批准。对经评议决定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报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每年总量控制在12家单位以内。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确定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二十条 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行政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强烈不满,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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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认法联[2002]8号




国务院:
根据《研究认证认可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68号)的有关要求,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代拟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并征求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建设部、交通部等22个部(委、局)的意见。对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我们已基本采纳。
鉴于当前国内认证市场混乱,建议早日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为整顿规范认证市场提供政策支持。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报上,请审定。
妥否,请示。
附件:1、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
2 附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
(代拟稿)

改革开放以来,认证认可工作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已经成为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克服当前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规则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确保认证认可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提高国民经济素质的重要措施。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价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人员资质情况的评价手段。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对于从源头上确保产品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指导消费和促进对外贸易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需求的需要,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体现政府宏观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加快由数量型增长为主向质量型增长为主转变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发展经济、促进贸易、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认证认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认证认可工作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共同实施、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的指导思想,建立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集中统一、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建立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1、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2、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行业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3、建立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制度;4、推进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改革,逐步实现认证机构的中介化;5、促进企业强化技术基础,完善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三、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
(四)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为国务院认证认可主管部门,代表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国家认监委作为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切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方针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现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程序;组织实施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与卫生注册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认证市场,查处认证认可方面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进行通报和处理;建立对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加强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的归口管理,实现一口对外。
(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证认可工作涉及到的部门和行业多,专业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各行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国家认监委的工作,密切配合。在国家认监委统一方针政策、统一规划与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发挥各部门的管理作用,共同实施和推动我国认证认可工作。
(六)充分发挥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部际联席会议要研究提出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革思路、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强化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认证认可国际合作和履行WTO成员义务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四、建立权威性与统一性相结合的国家认可制度
(七)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制度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资格认可;对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
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认证制度
(八)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要体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国家认监委要及时总结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经验,不断充实和调整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九)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国家鼓励并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国家制定统一的自愿性认证管理办法,统一标准和程序,统一组织国际标准的转化和宣传贯彻。各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需要,在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自愿性认证工作。自愿性认证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自主权。
(十)推动认证机构中介化。认证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方向,逐步实现社会中介化。首先要与行政管理部门分离,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证机构要对其认证结果负责,要加强对获准认证的企业、产品和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加强认证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认证机构依法成立后,应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并接受监督管理。认证机构不得在认证活动中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与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对违法违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加强行业指导,建立自律机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指导,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在认证市场的竞争力。要建立健全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认证工作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
(十三)坚持正确的认证导向。企业应当自觉利用认证这一有效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坚决纠正目前存在的为认证而认证的现象,切忌认证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任何企业不得假冒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全面整顿认证市场,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十四)尽快规范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为。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比照本《决定》第十一条执行。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自律机制,规范自身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在认证咨询活动中误导企业和消费者,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对违法违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加强对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工作机构的管理。境外认证工作机构(包括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的认证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任何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等经营活动。受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委托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并接受其监督。
(十六)严格对从事认证活动人员的管理。从事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公正、科学地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认证程序,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数据。
(十七)规范认证认可收费行为。认证认可工作要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由认可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收费办法和相关收费标准。
(十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国家认监委要建立有效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认证认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理,并列入不良认证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相关资格。
(十九)加强对认证产品的检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一方面要严肃查处标识不符,假冒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抽查,对合格的认证产品要宣传,引导消费;对不合格的认证产品,要依法对认证企业予以处理,以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七、加快认证认可法制建设步伐
(二十)加快行政立法步伐。研究制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反对各自为政,建立规则统一、监管有效、职责分明和科学合理的认证认可法律制度。
(二十一)坚持认证认可法规“立、改、废”的有机统一。在保证认证认可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各个部门、各地方对认证认可的行政规章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或者修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十二)积极推进认证认可规则的国际化进程。要加强对认证认可国际指南、准则和标准的研究;要积极将国际标准等同转化为国家标准作为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依据;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认证认可国际准则的制定,力争在较短的时期内,建立统一完善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认证认可工作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推动认证认可工作的国际互认。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参与认证活动,帮助解决认证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促进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更加持续、健康发展。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公开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规划区内商业、旅游、金融、餐饮娱乐、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城市河道整治的土地以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调整用地结构,盘活企业的土地资产,应当采取公开上市,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活动。


  第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拍卖土地使用权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提出,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对年度计划内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分期分批发布公告,公布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即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报名时限等。


  第八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报名登记时,应付竞买保证金,不交竞买保证金者不得参加竞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公开拍卖前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须知要,求对报名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公开拍卖在报名竞买人之间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即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条 凡拍卖成交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单位或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即时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和缴款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竞买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成交者所交竞买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完费证明函,领取《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竞得人持《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竞得人逾期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取消其获得土地使用权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可再行拍卖。


  第十五条 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建筑设计面积不得超过拍卖时规划面积的5%。规划确需调整面积包括建设单位擅自增加面积经依法处罚后,应重新进行地价测算,并按测算结果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发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履约定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拍卖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