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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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1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海洋渔业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我市扶持海洋与渔业发展政策,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政策,加强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称“渔业发展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和渔业发展等项目而建立的专项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着“量力而出、重点扶持”的原则,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择优扶持一定数量的渔业项目。

第四条 渔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范围、条件及补助标准:

(一)国家规定的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转业项目。扶持条件及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3〕116号)和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捕捞渔民转产减船工作的通知》(大海渔计字〔2002〕16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省认定的水产原良种场建设项目。扶持条件:被国家、省以正式文件批复的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国家级原良种场当年有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省级原良种场当年完成新建或扩建且投入在40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根据项目建设及投入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以奖代补,其中国家级原良种场60-80万元,省级原良种40-60万元。

(三)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及推广项目。扶持条件: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项目成果显著,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水产优良品种推广项目获得农民认可,在一定地区推广面不低于30%。补助标准:按《大连市扶持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暂行办法》(大财农字〔2002〕69号)执行。

(四)以国家确定的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项目为基础,建设集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技术推广、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信息与市场“五位一体”渔业支撑体系项目(以下简称“五位一体”项目)。扶持条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指标规定和检验标准,当年新建、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及为完善其检验检测功能而当年投入的较为先进的检验检测设备。补助标准:新建或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根据其建设和投入情况给予50-100万元一次性以奖代补。对检验检测设备投入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

(五)生态高效节能健康养殖示范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我市渔业发展规划;

2、持有《海域证》和《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合法从事生产,养殖水体5000立方米以上或养殖面积1000亩以上并按照标准化生产的;

3、采用养殖水质调控技术、生态养殖技术、高效立体养殖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改良型养殖模式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

4、生产废水排放达标,水质检测合格率100%,产品检测合格率99%以上;已取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明;

5、工厂化养殖项目已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六)水产品加工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渔业产业发展规划;

2、能够促进产品升级和打造省市名牌;

3、当年新建的,固定资产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当年扩建的,扩建后企业总固定资产达到1亿元以上;

4、加工的水产品原料70%以上来源我市渔民;与渔民签订三年以上书面收购合同并带动渔民300户以上;安排我市农民及下岗职工100人以上。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渔港、渔业加工区的渔业加工项目。

(七)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按照市政府关于海洋渔业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抢险救助、预警、预报、信息传递、指挥功能的建设项目。补助标准:根据建设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八)小型渔港建设和维修项目。扶持条件:须符合大连市重点渔港改造建设总体布局规划要求,当年建设当年完工,验收合格。其中:维修渔港投资在3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维修渔港按投资额30%-40%给予以奖代补;新建、扩建渔港按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九)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人工渔礁建造等海洋渔业资源修复项目。扶持条件: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品种、数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购买苗种实行招投标,放流须经渔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现场监督。人工渔礁建造项目必须是在渔民较为集中的渔区并纳入国家、省人工渔礁建设十年规划,当年按规划要求完成造礁任务,安排转产转业渔民50人以上。补助标准: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项目,根据放流实际情况和效果,按放流实际投入额给予40%-60%的补助。人工渔礁建造项目,视实际情况和效果给予适当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六条 根据《大连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字〔1999〕15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一)项目申报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八款的申报项目需提供:

1、申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

2、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

3、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

4、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5、固定资产贷款凭证、水产品收购合同、带动农户情况说明、安排农业就业情况说明、原良种场审批文件等;

6、其它相关材料。

其余条款项申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申报程序和要求

1、乡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所在乡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对所报的项目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镇政府上报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2、各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联合行文上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3、市海洋与渔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为保证财政政策及时兑现,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上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下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0日。

第七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渔业项目,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建立项目档案,监督项目实施,按季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6〕2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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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八月一日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职工。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纳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贷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基本人工资中代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办理调动、退休、合同鉴证手续时,对于不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5%的市属登记缴费单位进行审计,并将欠费大户列为重点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时,应当查验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并将查验结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缴企业不予审核证照,并督促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及个体营运手续时,应当查验单位或车主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费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年检和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征缴工作。结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予贷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后,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企业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评优、个人评模的条件, 有权据此予以否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参保、欠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 审批、审核工程项目;
  (二) 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三) 核发卫生许可证、文化许可证;
  (四) 审批、年审协会、学会证照;
  (五) 办理、年审收费许可证;
  (六) 审批出国;
  (七) 户籍、出入境手续;
  (八) 产品合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前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有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依法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办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西宁市劳动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9年1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近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各地社会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三月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进一步理顺了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对社会保险统计信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统计报表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全面反映社会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修改制定了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社会保险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劳部发[1996]257号)同时废止。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