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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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秦皇岛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秦民[2006]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出本人年度账户金额的门诊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其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7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五条 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 %(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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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抚政发51号文发布]
[1989-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一)市区。新抚、望花、露天地区和顺城区管辖的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清原县、新宾县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不包括农村)。

(三)建制镇。清原县的红透山镇、斗虎屯镇;新宾县的南杂木镇、永陵镇。

其它新建制镇暂缓征收。

二、等级与税额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等级定额征收,不同等级的土地每平方米每年税额如下:

一级:站前地区四元;

二级:永安地区三元;

三级:抚顺城、新华、东公园地区二元五角;

四级:将军、新抚、福民、粮站、葛布、瓢儿屯、和平、光明地区二元;

五级:河东、永济路以北、建设、新民、东洲、老虎台地区一元五角;

六级:新屯、万新、龙凤、刘山、南花园、阿金沟、高尔山地区一元;

七级:古城子、五老屯、田屯、演武、工农、将军铁路以北、葛布新区、榆林、华山、南阳、平山、新太河、搭连、张甸、章党、施家沟地区八角。

县城每平方米每年税额一律为一元;建制镇每平方米每年税额一律为五角。

每个等级的地段具体界限,以土地管理部门划定的等级为准。

职工居民的住宅、宿舍占地,在房租未改革之前不论座落在哪个等级中,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律按五角征收。

三、免税范围

下列情况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四、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必须认真申报占地数量,不得隐瞒。凡使用的“永久性占地”,均按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数量申报,每年分别在三、八两个月份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刷。

五、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两期缴纳,上半年的税款在四月份内、下半年的税款在九月份内缴纳,纳税期限各为一个月。

六、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税一律由税务部门征收,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协助,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2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兴市、经济强市、生态立市、科技兴市、依法治市、和谐建市”战略,加快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后劲,以技术进步为切入点,推进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减排,推进结构调整,加快资源型城市企业、产业的转型,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通过财政资金引导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投向,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财政资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大工业技术进步财政支持力度,市财政建立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工艺技术改进、提高产品档次、技术创新和节能减排项目计划的非煤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集中财力、突出重点、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扶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节能环保政策,符合国家、省、市“十一五”工业发展规划的发展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我市经济发展中研发、引进的重大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及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龙头项目;

(三)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节能降耗、减少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项目;

(四)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容量较大、成长潜力较强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投资补助。主要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补助,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以及专利费用的补助。

1、对研发、引进重大核心、关键技术的项目,按本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技术引进费用和中试费用的30%予以补助;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5%予以补助;

3、对研发、引进的一般应用技术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0%予以补助;

4、对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高,但明显具有风险的研发、引进项目,按本项目研发费用予以5—20万元的风险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采用新技术、应用新工艺并扩大生产规模所需的新增投资项目,鼓励利用社会投资和银行贷款。取得银行贷款项目,按当年新增贷款和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给予一至二年的贴息补助。

(三)奖励。对技术先进,调整工业产品结构明显,填补我市工业空白、当年投产的新建、扩建的重大项目,给予奖励。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七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合法经营,企业发展前景良好。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经具有资质的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四)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银行的贷款承诺合同;

(五)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六)相关部门关于项目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 工作程序:

(一) 申报。凡企业申报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经贸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

(二) 考察。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由市财政、市经委联合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三) 评审。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 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 下达。根据专项资金的总量,确定项目的资金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和市长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联合行文下达“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 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市经委、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各项目实施单位与市经委、市财政局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市直企业到市财政局办理用款手续;各县(市、区)的企业到项目申报地财政局办理用款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需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

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将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代表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主体责任。企业必须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主要指标、资金来源等按期完成项目,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市有关职能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不力,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和损失的,职能部门应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追回已拨付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时,需聘请技术、财务方面专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或需要项目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申报项目终止,市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核实后做出调整,对已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对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为进一步提高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提供坚实的基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相应的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