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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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64号

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加快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规范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规划,本市在外环线周边华明、大毕庄、军粮城北、双港、大寺、张家窝、中北、双口、双街、小淀地区规划建设10个新居住区,统称为新家园居住区。新家园居住区具体地界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
  新家园居住区的规划、土地整理、建设、配套和建成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新家园居住区选址、规划、土地整理、建设、配套和建成后的相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履行好各自职责。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教育、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按照领导小组工作要求,落实好与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家园居住区规划

  第五条 为提高新家园居住区规划水平,新家园居住区规划由具体实施土地整理的单位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开展规划方案的征集和评审工作,选出优胜方案后深化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六条 为确保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实施,新家园居住区开发用地采取带批准的规划方案公开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开发建设。
  第七条 新家园居住区按照住区、社区、邻里三个等级层次合理配置,规划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建成高水平宜居新区。
  第八条 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应当有公众参与,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居住区的居住条件、环境水平和交通条件同时公布。

       第三章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

  第九条 新家园居住区的具体土地整理工作由经领导小组批准的有土地整理工作经验和实力的相关单位负责。土地整理中心与领导小组确定的整理单位(以下简称整理单位)签订委托整理协议。
  第十条 整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的筹措、投入、回收及相关管理工作;
  (二)负责新家园居住区规划许可申报,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组织编制和报审工作;
  (三)负责组织新家园居住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供水、再生水、雨水、污水、供热、电力、道路、通讯、燃气等“九通一平”;
  (四)负责组织为新家园居住区服务的燃气高调站、集中供热站、自来水加压站、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变电站、雨污水泵站、污水及再生水处理设施、公交场站等相关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
  (五)负责组织新家园居住区集中绿地及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公共绿地的建设;
  (六)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社区服务等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
  (七)负责策划并起草已整理地块出让方案,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与土地交易中心协调落实土地出让相关工作。
  (八)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建设期间公共区域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征收、村民还迁安置住房建设、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二条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需要拆迁的村民住宅一般采取实物还迁方式安置。村民实物还迁安置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渠道管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整理资金由整理单位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筹措。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整理单位要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部门负责根据整理单位的申请,为整理单位办理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储备证明或相关证明文件,作为整理单位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前,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土地整理中心联合审查土地整理成本,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和整理储备中涉及到的资金、相关税费及出让前的相关费用,按照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共同印发的《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津财综〔2006〕18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整理成本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整理单位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被征地所在区政府,作为土地出让金区内自留部分的政府收益。
  第十九条 新家园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由整理单位统一组织。整理单位负责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和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按照居住区内和居住区外两部分单独核算。居住区内部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居住区外部分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居住区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费用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二十条 整理单位应当预先提取公共区域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出让项目地界外公共区域的管理。公共区域管理专项资金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公共区域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整理单位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的收入,适用与土地整理中心同等的税收政策。
  整理单位按整理成本的0.8%提取管理费,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整理单位以自有资金进行土地整理的,所用自有资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四章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领导小组确定的新家园居住区年度建设计划,优先落实土地转用指标,制定相应的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出让计划,并按计划落实土地出让,保证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完成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土地出让价格包括土地整理成本、居住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三部分。
  土地整理成本由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在实施土地出让时一并收取,再返还整理单位。
  居住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由市配套办收取,再返还整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项目开工时间。由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开工之日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家园居住区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并按照居住区住宅规划面积的30%比例安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家园居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项目、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项目、被征地农民还迁住房项目等均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新家园居住区全面实施住宅三步节能标准,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技术,鼓励采用太阳能等新型能源,严禁使用实心黏土砖。
  新家园居住区同步铺设再生水管网,住宅全部实现再生水管网入户。

       第六章 新家园居住区的配套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整理单位负责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家园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组织各配套专业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建设方案,组织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工程竣工后,整理单位会同各专业配套管理部门办理配套设施的验收和接管手续。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建委负责审定新家园居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建设方案,批复配套工程立项,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配套工程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监督相关部门做好配套设施的验收接管工作。
  第三十条 新家园居住区周边及与市区联系的道路、配套管网涉及征地的,整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随同新家园居住区用地一并完成道路和配套管网用地的征用。
  第三十一条 新家园居住区内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由整理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级和组团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整理单位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有关区政府签订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

        第七章 新家园居住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后现有行政区划不变,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变。
  第三十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户籍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居民子女就学管理办法由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自来水、道路、排水、再生水、供热、路灯、燃气、园林、环卫等专业配套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的部署,及时接管新家园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 教育、民政、卫生、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新家园居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共同做好居住区的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土地整理的新家园居住区适用本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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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
  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
  城市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两侧的施工现场,其脚手架外侧的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预拌砂浆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房屋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房屋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修、抢险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网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日常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生产、商服、办公、住宅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
  (二)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政、通信、港口、机场、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
  (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洪和防灾工程档案资料;
  (五)园林绿化、纪念性建筑(包括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资料;
  (六)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含勘察设计档案资料)。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报送单位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建设和保管档案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城建档案业务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保障档案安全和质量的先进设施和设备,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市、县(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或者未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即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