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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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7)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用人单位和华亭煤业集团参加市直生育保险;县(区)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区)生育保险;中央、省属驻平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办理生育保险。
第四条 财政、 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2、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等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计划,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需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4、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行政和业务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的核定审批工作。
5、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6、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生育保险工作中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7、审计和物价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和价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和罚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县(区)所属的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同级财政专户。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除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外,其余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按照生育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规定,建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生育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生育保险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生育保险费征收额的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收入过渡户,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应按月划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月将征收额20%的调剂金上解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生育保险费用于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区)需要使用调剂金时,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市社保经办机构上报调剂金使用计划,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调剂金拨付意见,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企业女职工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15天;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55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产假为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为90天。
3、 企业女职工每天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除以30之商。
(二)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 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犯国家及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报销,由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或其亲属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独生子女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对持有准予生育第二胎相关证明的,其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五章 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并设立相应的经办机构。县(区)劳动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生育保险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5%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以及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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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永和大桥的养护、保卫,贯彻“以桥养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各种车辆过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过桥费的以外,其他车辆一律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以下车辆免征过桥费:
(一)党政机关、大专院校、人民团体的自用大客车、小客车、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轿车;
(二)军事部门自用车(不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特种车,包括没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洒水车、环境卫生车、清洁车、垃圾车、清扫车、工程抢险车、修复试行车、殡葬车);
(四)驻华使馆车;
(五)郊区公共汽车(不包括长途汽车、班车、包车、出租车)。
第四条 征收过桥费标准:
(一)货运汽车按额定载重量,在十吨以下的(含十吨)每吨收费一元,超过十吨的,其超过部分折半收费(即每吨零点五元)。
(二)客运汽车按额定座员,每十人收费一元,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收费零点五元,六人以上不足十人的,按十人收费。
(三)拖拉机带斗和手扶拖拉机带斗,按额定载重量,每吨收费一元。不带斗时折半收费零点五元。
(四)畜力车不论装载与否,单套收费一元,双套收费二元。
(五)装载超宽、超长、超重等大件的运输车辆,在本桥设计荷载允许条件下通过时,除按上述货运汽车收费标准征收外,再加收相当于10%过桥费的附加费。
(六)凡属本办法规定应缴纳过桥费的车辆过桥时,一律按单程征收过桥费,一次有效。
第五条 过桥费的征收工作由永和大桥管理所承担。过桥费由市公路主管部门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储存和收支核算;按年度计划支付归还贷款集资;拨付养桥工程费、养桥事业费。年终有余额时,跨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过桥费使用范围,根据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87〕交公路字64号)精神划为:
(一)养桥工程费。包括主桥结构各部位的维修养护、更换部件、油漆粉刷,以及量测检验、特殊材料购置、加工制作、专用设备机具保养与核定,附属桥端设施绿化、土建养护更新、交通设施维修、改造等费用。
(二)养桥事业费。包括养桥车辆、船舶、量测仪表购置与检修、通讯、养护设备购置与维修、桥房、票卡房维修、水电、电话、武警护桥、治安管理等费用;行政管理费包括职工工资、补贴、安全、宣传、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办公用品、接待来访、取暖、降温
、印制票证、帐目报表及按国家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收费站卡的稽证人员或检查人员,有权查验过桥费票证,司机及有关人员,必须服从检查。
第八条 对有意少报载重量、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伪造过桥费票证、以及涂改、转借过桥费票证者,除照章补缴过桥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应缴过桥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由当事人负担,不得在单位报销。
对拒绝检查、拒不缴费、无理取闹及妨碍稽征、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公共秩序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过桥费稽征人员和检查人员应认真检查、征收,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反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永和大桥通行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8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吕梁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和政策性的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保障、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困难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遵照本办法实行申请、轮候、审查、公示和核准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指导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办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根据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编制,报住房保障领导组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用地规划由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房地产部门牵头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法人(或议定非营利性住房保障建设单位承建)。中标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书限定开发建设的单套面积、套型比例,廉租房配建比例和物业、商业配建比例。项目负责人持中标通知书和项目合同书及相关资料按基建程序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部门办理计划下达、规划、用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有关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予以公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办理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审批的,一律不得销(预)售或以定金等形式变相销(预)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规划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建立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各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应建立本区域、本单位应保障户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销)售公告。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1、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2、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予以退回。

3、审查。社区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结束后应将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调查确认初审无误的应由领导和责任人签字盖章书面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进行复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初审和复审工作。

(二)入围排序。经复审无异议后,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次销售房屋数量与本次申请购房人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按适当比例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入围申请人名单应在媒体上公告。

(三)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开选房方案并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向住房保障机构领取《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手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不达5年确需出售的经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后,政府按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另行制定。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本规定下发前已购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的产权交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二十六条 严格禁止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剩余住房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所建房屋必须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所列开发成本1-5项规定的成本价出售,不得提取利润。销售价格和管理费的提取必须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领导组和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和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企业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擅自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拒不返回所购房屋,又不补交差价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