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7:14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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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检办特函〔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鉴定评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特种设备许可申请、受理

(一)申请填报。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便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分别按以下方式提出申请,报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机关:

1. 具备上网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网上填报申请表。申请路径为:登陆www.aqsiq.gov.cn后,进入“特种设备管理/在线办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

2. 申请人在网上填报申请表的同时,还应当填报与网上申请相同的书面申请材料(一式4份)。

3. 申请单位在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表时,应将本单位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以下信息在相关申请表中填写清楚:

(1)单位名称及注册地址;

(2)每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机构(包括分公司、厂等各级机构)名称、地址及申请许可的项目。

(二)许可受理。

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的机构在受理时限内,如果因网络问题,不能按期办理许可申请受理的,可按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办理受理手续。

二、关于许可事项变更的申请与评审

已经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向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相应申请报告。

(一)增加特种设备生产场地。

获证单位在原批准生产地址以外新建、收购、租赁生产场地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前,按照相应许可条件的要求提交《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生产地址搬迁或单位名称变更。

获证单位从批准的生产地址搬迁至新生产地址或者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变更地址或名称后的营业执照(注册通知书)及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按照相应要求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

(三)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或品种。

获证单位申请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或品种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四)申请变更事项的评审和审批。

鉴定评审机构在对上述变更事项进行评审时,对未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和品种的,评审时可不检查受检产品和进行型式试验(指未增加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项目的)。对增加生产场地的,应以确认新增生产场地的资源条件(包括人员、生产设备和厂房等,下同)及其质控措施审查为主;对搬迁生产地址的,应当对新地址的资源条件进行确认审查,如生产资源、质保体系等未发生变化或原生产线整体迁移的,经许可机关批准可免除确认审查;对单位名称变更的,如申请资料齐全,可直接办理许可证变更;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或品种的,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上述变更事项经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发证机关应换发许可证书。对(一)、(二)款许可事项变更和(三)款中增加特种设备类别或品种的,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对(三)款中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的,颁发相应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五)评审基本情况确认。

1. 鉴定评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 Z0005-2007)附件F《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报告》要求的内容填写《特种设备许可种类、类别和级别明细表》等相关信息。其中“鉴定评审机构确认的申请单位地址”一栏,包括单位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地址,有多个生产地址的,应当编序号分别填写,并分别注明每个生产地址许可设备级别、种类和品种范围。

2. 检验检测单位信息确认参考此表,提供确认信息。

三、关于许可证有效期

(一)准予许可证延续。

获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的时限向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已获得受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原许可证延续,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单位更换有效期至准予延续期限的许可证书。

(二)申请许可证延期换证。

获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批准的生产场地整体搬迁无法按期换证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按本通知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由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对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

(三)换证证书有效期计算。

换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包括暂缓期限)前,提前获得批准换证的,新证书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起算。

四、关于证书损毁、遗失

获证单位的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在《中国质量报》和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作废的声明(见附件)。发证机关在其声明刊出一周以后,予以补发新证书。

各地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中如有其他问题,请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邮编:100088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82261763、82260381

传 真:010-82260345

E-mail:selo@csei.org.cn



附件:声明(格式)



附件:

声明(格式)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了(填写发证机关)颁发的(填写设备级别代码、种类) (填写许可项目,如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许可(核准)证书,证书单位名称为: ,证书编号为: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填写作废原因)。

现声明该证书作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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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9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1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市政等部门协商划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第七条 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
客运站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等级评定验收。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必须到交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
第十一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
第十二条 进入汽车客运站的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站证,严禁无进站证的车辆进入汽车客运站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
第十三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省统一客票和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
第十四条 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予以取缔,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站场经营者违反工商、公安、消防、市容、物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在世界各国争相推行ADR以缓解司法危机时,荷兰也参与其中,并形成了鲜明的本国特色。一直在罗马法、法国法和传统的荷兰法之间寻求平衡的多元化荷兰司法,催生了荷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以各类行业协会、委员会为代表的民间ADR机构遍布全国;转介调解、初期禁令等法院内部改革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一种缩短的程序的可能性;租赁纠纷等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良好;监察专员等特殊设置可以满足当事人的特别需要。荷兰ADR的特色在于其完备的机制,在荷兰整个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中,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这在其他国家是很难见到的。

一、法院附设ADR制度

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现代ADR运动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法院主导”,自1978年美国部分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建立起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程序时起,美国法院逐步把ADR直接引入传统诉讼机制,由此产生了法院附设ADR制度。此后,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欧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展开。实践表明,法院附设ADR既可以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也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它表明了传统诉讼机制具有很强的自我改造能力,揭示了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主体在纠纷解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另一方面,法院附设ADR客观上有助于克服ADR在法律效力缺乏等方面的先天不足,增强其活力。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荷兰法院在借助法院附设ADR制度减负的能力上处于领先地位。它们往往借助于法院转介调解制度和其他一些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来实现法院减负与当事人满意的双赢目标。

(一)法院转介调解

荷兰法院在诉讼中非常注重采用调解手段,它们甚至将自己定位在调解者和裁判者之间,极力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在荷兰的发展历史悠久,1597年,莱顿发起了莱顿调解合议庭组织,这被认为是荷兰法院调解制度的最早雏形。受此传统影响,一般情况下荷兰法院受理案件后,都会首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荷兰引入英语中的“调解”一词,在本国司法系统内部进行法院转介调解实验。2002年,荷兰国家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法院调解指导手册,并在试点后由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以政策简报的形式在全国推广。该手册鼓励地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且赋予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控制调解程序的权力。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了调解司法部,正式宣布在全国法院推行转介调解服务。2005年,荷兰议会决定建立长期的法院转介调解服务机制。时至今日,所有的荷兰法院都会在当事人选择调解后,协助其确定有资格的调解员,法官们也倾向于将案件转介给调解员,从2006年1月1日到2009年4月,共计10661起案件被转介调解。

荷兰法院转介调解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书面转介,即由法院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放书面形式的调解建议书。该建议书以信件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其中包括一份介绍调解的手册和一封用以帮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调解的《测试函》;第二种是口头转介,一般由法官视情形在庭审过程中向当事人口头提出;最后一种是当事人自主转介,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选择调解,以及选择接受何种调解形式,然后向法院提出。一旦转介调解成功,法院可以将案件审判中止3个月,即调解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但如果需要,法院可以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

(二)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

除了作为“舶来品”的法院转介调解制度,荷兰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独立摸索出两项有效的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一是针对离婚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另一个则是针对紧急情形适用的初期禁令程序。

1.离婚案件特别程序

在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离婚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方能生效,以确保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然而,面对高离婚率带来的离婚案件的增多,荷兰法院提供了更便捷的处理方式:除非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离婚,或者儿童保护委员会认为子女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一般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60%的案件将被判决离婚。还有25%的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通过律师的协助,在审前程序中签订协议,同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2.初期禁令

初期禁令是临时禁令的一种,仅适用于极其紧急、如果不采取措施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的特殊情形,这是民事诉讼为缓解诉讼过程较长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荷兰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们就拥有发布初期禁令的权力。初期禁令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该程序下,整个诉讼过程一般耗时不会超过6周。尽管当事人有广泛的诉权,但极少坚持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首席法官常常会利用发布初期禁令的形式向当事人透露案件的判决结果,从而促成和解。


二、民间ADR制度

在荷兰,除了法院内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之外,庭外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outside The Courts)也是荷兰ADR制度发展的一股重要力量。到目前为止,荷兰整个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都已基本形成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一)消费者协会

在荷兰,消费者的投诉主要由消费者协会统一处理。消费者协会通常会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纠纷,面对一些关乎社会重大事项的投诉,消费者协会会通过发动民意来给商家施压,以促使纠纷解决。如果纠纷比较严重或在后续处理过程中逐渐扩大,消费者协会将会组织和协助消费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一些较易产生交易纠纷的行业,还设有专门处理本行业内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纠纷的行业性协会组织,例如旅行社行业协会、机动车修理公司协会等。调解过程由一个中立第三人负责居中协调,其会本着公正客观的态度监督与引导纠纷的化解。


(二)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

长期以来,建筑工程合同是一个纠纷频发的地带。荷兰人却在该问题上将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引起欧洲各国争相效仿。建筑工程合同之所以被认为是纠纷频发领域,主要是因为工程分包问题的存在。当投资人对项目建设提出新的要求时,必须通过承包商传递给分包商,在信息传达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出现各种差错而产生纠纷。归功于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一项经典条款:“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都由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裁决”,荷兰人很少将此类纠纷诉至法院,几乎所有的荷兰建筑承包商都会在提供给客户的格式合同中列明这条款项。荷兰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设在海牙,通常由资深的建筑师和工程师组成。该委员会作为建筑工业领域的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其运作方式类似于一般的仲裁委员会。纠纷提交到该委员会后,当事人双方均可从委员会中挑选一名委员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对纠纷的实体问题具有终审权,当事人只能就程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仲裁员在该地区法院注册过,他所作的裁决将具有强制执行力。为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委员会内部还设有一名精通法律的秘书,专门负责监督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租赁委员会

现代社会,房屋租赁现象普遍存在,大量租赁合同纠纷随之而来。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如果房东擅自提高房租,侵犯租赁者合理利益,租赁者可诉至法院。但是,荷兰法律对租赁者诉权的行使预设了一项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诉至法院前,必须先将纠纷提交到专门的租赁委员会处理。只有在该委员会就争议事实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才能启动诉讼程序。而且,租赁者诉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租赁委员会作出判决两个月内,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该委员会的裁决即产生终局效力,当事人丧失诉权。在荷兰,租赁委员会作为一个强大的自治机构,拥有50个地方分会,以及一个作为环境和住房计划部组成部分的中央书记处。每个分会由两名分别代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代表组成,主席则由一名上级任命的律师担任,任期6年。委员会处理纠纷的程序很简单,承租者首先要填写一份表格,并支付一小笔费用,然后到庭参加庭审。一旦承租者的诉求得到支持,出租人就需补偿承租人支付的费用。


(四)监察专员

荷兰现行法院体系中并不存在专门处理行政、劳动及家事纠纷的法院,因此难免会出现司法体制僵化、部分纠纷无法诉诸司法裁决的困境。针对该情形,荷兰在中央与地方建立了一种半正式化的纠纷处理机构——监察专员,以应对游离于普通司法程序之外的特殊社会纠纷,尤其是行政纠纷。监察专员与地区法院的行政法庭并存,共同分担行政纠纷的解决。荷兰在1982年设立了专门统筹监察专员工作的国家监察专员署,负责受理有关政府机关、警察部门、公共医疗机构的所有申诉。如果发生了一起涉及政府法令的纠纷,但该法令既非行政命令也非法律法规,监察专员将被授权介入。监察专员对案件进行调查之后,作出政府机构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决议,该决议将分别向起诉方、被诉方以及议会公告。当事人向监察专员申诉时,不以申诉对象的行为违法为前提,只要当事人认为其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即可提起申诉。申诉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监察专员作出的处理结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介于舆论媒体对监察专员的正面宣传所带来的压力,其执行率依然很高。在荷兰,监察专员与行政法庭并行处理行政纠纷,相比较而言,监察专员能够更高效地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因为监察专员制度体现了荷兰法律文化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与要求:灵活性和敏感性。向监察专员提起申诉已经成为荷兰人解决行政纠纷的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