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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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组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加强节水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黄石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它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节水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该行业用水定额,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队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求。
第十二条 市节水办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于每年的12月5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以内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以向市节水办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由市节水办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对该用水户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确需调整计划的应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加强对市节水办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市节水办参照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
用水计量器具属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 用水计划每月进行考核。市节水办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用水计划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明事实,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造成超计划用水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市节水办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整改或虽经整改但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交纳水费外,市节水办应该按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至四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的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市节水办要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和检查,发现浪费水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目录,引导用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要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市节水办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等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进行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要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一水多用,重复利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备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计划用水户,应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使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要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节水办应当建立节水统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节水措拖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核减计划供水量或不增加供水量,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 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实际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节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公布的《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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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走私进口卷烟的运输工具处理的请示》(榕工商〔1991〕07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既包括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也包括改装或特制的专门用于投机倒把的作案工具。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查获的改装或特制的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物
品的运输工具可以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人的,可以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没收;属于他人提供的,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和我局经济检查司经检字〔1991〕13号文的精神进
行处理。



1991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对少年被告人的审判均应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办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要取得工会、妇联、共青团、少年保护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条 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少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第二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少年法庭对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决定开庭审判后,审判长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表现。
第十二条 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第十三条 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
第十五条 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了解少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的认识和意见。
第十六条 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于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重新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 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少年被告人见面。审判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条 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促使其进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推卸责任,也不得干扰审判。
第二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年法庭审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动情形,应当记录存卷。

第三章 审 判
第二十三条 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
第二十四条 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 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 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章 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十条 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