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2:32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制订了“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特制订“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开展定期审计工作,是我局内审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的一项新的尝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审计监督,加强我局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财会人员当家理财的积极性;贯彻增收节支,历行节约,勤俭办事,计划使用的原则;防止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问题,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局海洋工作的发展和各项改革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定期审计的依据和要求。
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以及国办发(1987)20号、审计署(87)审行字4号和部、委、署、局有关规章制度等都是审计工作的依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工作要围绕新时期党的中心任务,支持改革,树立为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服务的思想;要帮助被审单位,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计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有法必依,有错必纠,为本单位当家理财把好关,站好岗。
三、定期审计的范围。
国家海洋局财务一、二、三级预算单位,其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四、定期审计的内容。
1.本单位财务计划的制定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工作实际需要,是否合理合法和量入为出,计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预算外资金收支是否单独建帐核算,收支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3.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奖金的提取、发放是否符合规定。
4.海洋业务费是否按计划拨款使用。
5.其它费用支出(公务费、离退休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专控商品购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7.会计科目、核算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会计法”的规定。
8.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和损公肥私等违纪行为。
五、定期审计的时间。
根据审计署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要求,确定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时间,为每半年一次,二级预算单位每季一次,三级预算单位每月一次。必要时,审计部门可随时进行抽审。
六、定期审计的方式。
凡接受定期审计的单位,在每月(季)终了十日内,将上月(季)帐簿、凭证、报表(包括预算外收支)和有关财务文件、资料等,按时送交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于五日内审计完毕。必要时,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根据需要进行就地审计。
七、定期审计的分级负责制。
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经局审计室审签后,报审计署审计。局属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由局、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负责,以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审签为主,局审计室进行不定期的抽审。
八、定期审计的处理
各单位定期审计,发现遵守财经纪律好的要给予鼓励;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地处理。处理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凡本单位自审发现的一般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从宽;局抽审时发现的问题,处理从严;如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察的,该移交保卫部门处理。
九、定期审计保障措施
为保证局定期审计暂行办法的实施,各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特别是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大力支持,通力合作。对于拒绝、阻碍定期审计工作和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较多的单位,除建议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追究部门领导人责任外,可采取如下措施:
1.对拒审单位,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停拨或减少本月用款。
2.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冻结银行存款。
3.不合理开支,限期追回,违反专控商品报批程序的没收专控商品。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开始执行。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五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险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险公司;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