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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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渔船及其人员,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和渔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专用工程服务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渔港设立了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的,由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渔船渔港管理机构,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渔港管理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船舶报废或拆毁,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业船员(包括渔工)须经国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法证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东应积极参加相互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的确认依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水利、交通、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认定,然后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渔港建设资金纳入地方建设计划。一级渔港建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二、三级渔港建设由各地、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实施,省里给予适当扶持。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渔港港章,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接受监督管理。渔港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渔港港章由各渔港管理机构制定,经认定该渔港的政府批准,报省渔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渔港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须事先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港埠经营业务必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取得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业及其他作业。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本地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进出渔港(定期航行)签证,渔港认定、船员考试发证,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民户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船渔港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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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学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中青联发〔2003〕20号

2003年3月26日


  长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培养了大批专门人才,作出了巨大贡献。1999年,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提高国民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了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重大决策。几年来,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广大青年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缓解了适龄青年的升学压力,推动了教育改革的深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同时,由于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宏观经济结构处于调整时期以及就业观念落后等原因,导致部分高校毕业生就业出现暂时困难。但从总体来看,目前高等学校毕业生数量与社会需求量相比还远远不足,在地区分布和专业结构上也不平衡,就业困难只是结构性的问题,但不解决好将会影响在校生的思想,影响社会稳定。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毕业生就业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各级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联组织,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帮助高校毕业生实现充分就业。

  一、意义
  进一步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仅是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更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政治问题,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党和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帮助高校毕业生实现充分就业,使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事业中更好地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是各级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联组织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开发人力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主要措施 
  1.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和成才观。通过组织形势报告会、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等多种形式,帮助毕业生全面了解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正确分析就业形势,转变计划经济下毕业就业的陈旧观念,树立行行建功、处处立业的就业成才观,鼓励他们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和城市社区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契机,到西部就业,到中小城市和社区就业,到中小企业就业。树立一批投身西部大开发、投身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建设、自主创业、在祖国最需要的地方成长成才的毕业生的先进典型,宣传一批支持子女正确择业就业创业的毕业生家长的优秀事迹。要及时了解掌握应届毕业生的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为毕业生排忧解难,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2.切实做好大学生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充分利用高校网络普及率高的优势,建立网上就业服务体系,向毕业生提供就业政策指导和用人岗位信息,向社会用人单位提供高校毕业生信息,把用人单位的需求和大学毕业生的求职愿望进行全方位对接。积极联合其它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士进校园,为毕业生提供毕业就业设计咨询服务,指导毕业生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正确选择就业方向。
  要广泛动员学校内部各个部门多渠道、多媒体向社会推荐优秀毕业生,形成积极的导向。同时,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协调青联组织、青年企业家协会、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等做好相应的工作。
  3.全面推进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不断提高大学生就业创业本领。要全面实施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通过职业导航设计、素质拓展训练、建立评估体系、强化社会认同四个环节,帮助大学生在入校之初和在学期间就能树立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从业目标,并围绕这一目标在加强专业知识学习的同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全面素质培养。要把素质拓展的项目更有针对性地与社会对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需求结合起来。
  4.积极扶持大学生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毕业生自主创办科技性、服务性企业,既实现自我就业,还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是今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要组织优秀青年企业家对有意向有条件的毕业生进行创业指导和辅导。要广泛吸纳社会资源,多层次多渠道设立专门的风险投资基金,为大学毕业生创办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继续办好“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积极推动学生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帮助大学生凭借知识优势自主创业。
  5.努力开辟灵活、临时的就业渠道。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制度,借鉴已成功实施的“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的经验,鼓励高校毕业生参与志愿服务,到农村支教、支农、支医、扶贫。
  招募大学毕业生担任乡镇和城市社区的专职团干部,既加强基层团组织建设,提高基层团干部素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延缓大学生就业压力。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措施,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途径,作为服务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内容,共同抓紧做实做好。各地要努力做到目标明确、措施到位、保障有力,确保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健康开展。
  2.扎实推进。以办事业的精神和项目化的方式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帮助多少大学生实现就业作为衡量服务青年学生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努力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建立机制。立足于工作的长期开展,努力构建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实现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措施与党和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接轨。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检查评价体系,大力宣传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推动此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
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
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
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