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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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在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除确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拆迁。
农村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1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上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业的,招聘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从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从速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3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停职、停薪、退职。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离休、

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根据其本人要求,由当地人事部门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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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4〕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鉴于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对水果生产的毁灭性危害

及智利部分地区有该虫发生的情况,而我国又无该虫发生,过去禁止进口智利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智两国贸易的发展,智利多次向中国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并实地考察后认为,智利第六、七、八、九区不属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这四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有条件地出口到中国,但其它地区的水果仍不能向我国出口。目前中智双方检疫部门已就有关的检疫问题达成协议,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智利第六、七、八、九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其它地区和其它水果仍不能进口。

  二、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指定口岸入境。

  三、输华的水果必须符合我国的检疫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附件1)及其实施细

则(附件2)的要求,进口单位应在贸易合同中订明有关检疫要求。

  四、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和监督;凭总所同意进口的检疫审批单接受报检。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

作补充备忘录

     2.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

         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业部农牧局(下称SAG)就智利新鲜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

下:

  一、考虑到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智利总统访华时发表的《中国智利联合公报》第十五条的内容,智利希望向中国出口某些种类新鲜水果,双方同意对智利新鲜水果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合作,作为补充备忘录。

  二、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的种类,为苹果和猕猴桃。

  三、上述新鲜水果将产自从未发生地中海实蝇和其他实蝇的地区,即第六区、第七区、第八区和第九区。

  上述新鲜水果并不得带有苹果蠹蛾等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本补充备忘录所指的新鲜水果将在原产地发运前或运输过程中进行冷藏检疫处理,苹果在0℃以下处理十二天,猕猴桃在同样温度下处理十四天。处理依下列

条件进行:

  (一)原产地冷处理 处理用冷库需事先经中、智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批准,

两国农业部派检疫官员负责监督冷处理过程。冷库装备有果内和空气传感器,并与一个自动测温器连接。

  (二)运输过程冷处理 船舱冷库须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事先批准和测量,

装满货后即行封闭。

  五、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将由两国农业部检疫官员负责植物卫生检疫,这一工作在原产地冷处理后和装船进行运输冷处理前进行。

  六、智利农业部将出具国际认可的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新鲜水果在产地已进行冷处理,或将在运输过程中接受冷处理,必要的补充声明及新鲜水果产地,检疫证书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CAPQ派出检疫官员核查。

  七、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在其包装箱上,将带有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同意的检疫标志。

  八、本补充备忘录实施细则,将通过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商议签订。

  九、为了对本备忘录的实施以及对其他水果种类和出口地区进行分析评估,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后将根据两国各自的需要商定。

  本补充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圣地亚哥签订。

 

      姚文国副所长      雷奥波尔多·桑切斯·格鲁内特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附件2:  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下称SAG)

就智利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了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根据上述补充备忘录第八条的规定,CAPQ和SAG经过商议,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猕猴桃鲜果必须产自指定果园(名称……),并经指定包装厂(名称…)包装。包装厂必须有SAG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置地中海

实蝇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向中国出口水果的指定果园须在SAG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治

。在上述监测点,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应立即停止有关果园的鲜果输往中国,并及时通知CAPQ。

  第四条 输华鲜果在原产地加工、包装、贮藏和装船中,须在SAG检疫检验条件

下进行。完成加工、包装程序的水果,须单独贮藏,在贮藏期或运输过程中,须进行检疫性冷处理(冷处理要求见补充备忘录第四条)。

  第五条 输华水果出口时,SAG须严格检疫,保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

中国植物检疫要求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鲜果必须换货。

  第六条 输华鲜果每个包装箱上具有可识别水果产地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附后)。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中智CAPQ和SAG认可(附后)。

  第七条 中国动植物检疫部门在智利水果到达入境口岸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查验有关证书和包装箱检疫标志,实施检疫。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SAG停止进口智利水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SAG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水果指定果园生产的水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八条 智利输华鲜果,指定入境口岸为广州、上海、大连、天津、北京。

  本实施细则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

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实施细则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注:双方代表在本实施细则的英文文本上签了字)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罚本身的公正性。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对有关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使有罪的人获得定罪,使无罪的人及时从被追诉中得到解脱。(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通过救济程序及时纠正、及时弥补。程序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与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等的控告权、申诉权。(3)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5)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两者同等重要,不能互相代替。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实体公正,意味着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准确打击犯罪,排除犯罪行为对社会及个人的侵害,是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基本条件。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对于实现社会有序发展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为了抑制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国家制定刑法,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并对该犯罪处何刑罚;同时,为了防止追诉权力的滥用,保障刑罚权得以正确实施,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通过公正的程序确保发现真相,正确定量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从诉讼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方面作出了具体设计。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在保证刑法实施方面的作用包括:(1)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2)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3)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4)关于刑事程序各个阶段的设计,是对诉讼中需要反复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理念的实践。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救济审程序,每个后续阶段的程序都是对以前程序可能发生的错误或存在的缺陷进行审查、发现、弥补和纠正的程序。这种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5)可以保障刑事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诉讼法不仅设计刑事程序相互联系、先后为序的各个阶段而使之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出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既在整体上实现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惩治犯罪,尽早解脱无辜,实现刑法的功能。当然,即使程序设计得十分完善,由于认识能力和案件的复杂状况,有时也会出现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除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还必须深入、细致地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刑法,努力实现实体公正。

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到,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审判公开、保障辩护权、排除非法证据等,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违反诉讼程序,刑讯逼供、非法采证等,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相背离的。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直接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了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更容易平衡当事人心理,使社会冲突更容易消除。因此,程序公正不单纯是手段,其本身也是重要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秉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并设计了制度保障。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忽视程序法,不重视程序公正,认为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对此,应当着重予以纠正,以保证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严格贯彻;在执法方面,要严格执法,既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刑事诉讼的历史充分证明,即使采用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在实体上产生正确的结果,但由于程序不公正违背正义的要求,却不能得到被告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心理上的认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忽视程序公正,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往往导致冤错案,实体公正的实现就根本无法保证,而且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甚至仇恨社会,给社会长久稳定带来隐患。从这个角度讲,坚持程序公正,也是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需要。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统一的,但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比方说对于采取刑讯逼供、暴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采用可以查明犯罪事实,却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二者发生矛盾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无论是实体公正绝对优先还是程序公正绝对优先,都会带来一些弊端。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从诉讼公正的根本要求出发,按照公正实现最大化原则来作出处理。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不能冤枉无辜。例如,某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不采用这个证据就必须对他定罪,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又比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冤枉无辜的,一旦发现,就必须提起救济程序予以纠错,并给予国家赔偿,不受终局程序和诉讼时限的限制。(2)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出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冤错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错误。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