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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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你院1950年工作总结报告收阅。兹就执行婚姻法所存在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即研究处理。
一、结婚年龄问题:你区以情况特殊,早婚很普遍,拟将规定之结婚年龄酌减二年一节,可根据婚姻法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酌量制定变通办法,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二、花柳病患者结婚问题:禁止花柳病患者结婚,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不能因该地区患者多而改变为仅“禁止患者与非患或已治愈者结婚”,因为这样,仍将助长花柳病的毒害,严重影响社会与民族的健康发展。而治疗与宣传工作也将不可能有其实际效果。目前限于条件,可以不去强
调婚前身体检查,但不等于法律上承认花柳病患者可以结婚,因之你院所提变通办法不尽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牧业区患有花柳病者竟占当地人口70%,这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希即商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具体情况,拟定切实有效办法,有步骤的来扑灭这一病源,以维民族健康。


三、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应参照我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慎重处理。
此外,你院总结各地婚姻案件的处理,批判了“不从实际出发,强调离婚条件”,但这样提法尚不够明确,因为离婚是应该有理由的,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是判决的基础。这正是从实际出发,反之,如不慎重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率尔判决,其结果就可
能发生该离的不离,或不该离而离的偏差。这里所谓离婚条件(应该是离婚理由或原因更为适当),就是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内第十问题的解答所称:“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如果所谓强调离
婚的“条件”,是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冲突的东西,例如封建残余思想支配下的那种不问双方感情实际情况,是否能继续夫妻生活等,而强以所谓“离婚条件”来非难,甚至干涉婚姻自由,则不仅是不从实际出发,而且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分别具体情况,教育纠正。原报告中所举“不够离
婚条件的女方,宁死要离”的案件,主要的仍应了解具体案情,分析研究其“宁死要离”的原因及其所提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作正确处理,这一点并希引起注意。



195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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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协作配合。股权分置改革是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强化对上市公司的市场约束,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功能和作用;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造重组和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调整,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必须按照《若干意见》关于“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为此,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股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改革试点工作的平稳推进提供有力支持,加快落实《若干意见》的各项措施,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要着眼于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要通过股权分置改革,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巩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促进上市公司有效利用各项金融创新工具提高资本运作效率,优化资产结构,增加投资回报。要鼓励改革后的公司进行并购重组、资本运营等方面的创新试点,帮助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提高公司质量。

三、要通过规范有效的程序安排,保障投资者充分行使权利。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若干意见》的明确要求,也是改革得到普遍认同和拥护的基本前提。试点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维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采取有效措施,使改革方案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公众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到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应当珍视自己的权利,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

四、大中型上市公司要积极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大中型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大中型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将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利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改革预期。要积极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一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使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评判基础。

五、保荐机构要发挥协调平衡作用。保荐机构作为改革方案设计的重要中介机构,要诚实守信、公正客观、勤勉尽责。要履行好组织、引导、说明、解释的职责,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作好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沟通协调工作。要帮助上市公司考虑未来发展,平衡各类股东利益,方案设计要切合公司实际,既要合法合理,符合改革的原则和精神,又要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创新方法,降低改革成本,维护市场稳定。

六、机构投资者在改革中要发挥积极作用。以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要从流通股股东整体利益和市场长远利益出发,切实履行所承担的职责。依法合规地买卖试点公司股票,参与试点公司的改革。对于凭借持股优势与其他股东合谋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的,证监会将会同相关行业监管机构予以严肃查处。

七、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多做正面引导工作。股权分置改革关系到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一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而又高度敏感的系统工程。在试点期间,难免会遇到困难和问题,需要集中市场的智慧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新闻媒体要客观报道改革进程,全面反映专家学者、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监管机关等有关各方的意见,营造有利于推进改革的舆论氛围。

八、依法维护改革的正常秩序。要通过制定规则和有效监管,保障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一是要合理控制改革节奏,实行“试点先行、分步推进”,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承受程度统一起来。二是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控股股东、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提出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市场透明度。三是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专项监控和稽查,加强与司法机构的协作配合,严厉打击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营造有利于改革的市场环境。顺利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需要稳定的市场环境。为此,要加快落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化解证券公司风险、扩大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加强资本市场法制诚信建设等各项资本市场治本措施,形成改革的综合配套效应,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要统筹考虑股权分置改革与本地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关系,按照改革的总体原则和程序明确国有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管理规定,大力支持并积极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5号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建设、水务、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