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现将《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以内)不可能改变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刚性支出,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维护基本生活等原因造成必须支付货币支出的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
(一)在本市域外大中专院校上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在校证明,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二)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第七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
第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存在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困难、发生突发性事件现象的;
(二)家庭短期内刚性支出过大,远远超过收入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它稳定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家庭存款、有价证券价值高于1000元的;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四)拥有、购买汽车、钢琴等非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或拥有档次较高的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
(五)未经本地医疗部门诊断许可并经医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到域外就医的;
(六)因家庭成员中有自费生、择校生或自费出国学习人员,造成家庭教育费用较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八)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群众普遍反映申请家庭成员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或经常出入饭店、歌厅等消费场所的;
(十)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一)家庭月水电费、电话费支出超出本地平均消费数额的;
(十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十三)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提供真实收入、有效证件或原始证明材料的;
(十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享受待遇
第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可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实际生活水平达不到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生活补助;
(二)符合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三)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助学范围;
(五)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日常管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助学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支出证明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报材料和评议结果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由民政局发放支出型贫困家庭证书,凭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救助,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发放。
第十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参照现行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使用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资金纳入本级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收支情况每半年核查一次。家庭收支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救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受助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支出型贫困家庭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支出型贫困家庭符合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支出型贫困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依照相关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家庭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救助待遇或减发、停发救助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6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费率政策调整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单签发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确定的人身保险。
(二)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不得高于2.5%。
(三)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应当符合有关精算规定。
(四)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法定评估利率的小者。
二、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配套措施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的法定评估利率。
1.2013年8月5日以前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继续执行原规定。
2.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3.5%。
3.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差别化的准备金评估利率。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养老年金或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上的其它普通型年金保单,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可适当上浮,上限为法定评估利率的1.15倍和预定利率的小者。
(二)分红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2.5%。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展风险保障业务,发挥经济补偿功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计算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时,与风险保额相关的最低资本等于风险保额与相应计算因子之乘积。各保险责任计算因子如下:
责任类别
计算因子
健康保险责任
0.24%
死亡保险责任
0.15%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0.06%
(四)保险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向代理销售保险的个人支付佣金的,佣金占年度保费的比例以所售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为上限。
(五)前述配套措施第(三)款、第(四)款适用于所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
三、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一)保险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
(二)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在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再次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长期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50%;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保险公司报送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法规的,自中国保监会认定之日起1年内,该保险公司不得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四、其它
(一)本通知中“2.5%”、“3.5%”等利率,指年化复利。
(二)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三)中国保监会199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四)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docx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