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张红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1:39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以限权与护权的宪政理论为视角

摘要:对于听证制度的一些负面现象,当前大多数学者建议法治化,以发挥其优势,而在法治化中,以限制公权力为价值取向。本文主要是从宪政的角度,以公权力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论述听证制度对实现二者协调的重要性。只要这样,才可以走出限权和护权的理论困境,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听证制度 宪政 公权力 权利
一、对行政权限制的四种方式和优缺点分析
现代民主社会,人们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1、周期性的选举行政领导人;2、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3、通过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4、行政决策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与这四种方式相对应的核心制度分别是:选举制度、分权制约制度、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公决和听证制度。随着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前三种方式对行政权限制的缺陷变的十分明显,公决和听证制度日益重要。
选举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自由地行使其政治权利,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对其限制较小,是一种完全的意思自治,缺点在于其限制是一种威慑性的,没有规范化的限制效力。分权制约制度的优点是高效规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限制权力滥用最有效的方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缺点在于它是公权力的自我限制,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保障。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优点在于它既限制了公权力,又保障了公民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缺点在于它通常是一种事后救济,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处分,依据司法理性,而非个人自治的结果。公决和听证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频繁参与到行政决策中,是一种事先监督,对基本权利的处分体现了自治的因素,缺点在于决策过程中理性化和效率较低,个体利益保护严重。
二、听证制度的发展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权的扩张和听证制度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其生也有自来,其逝也有所为”,就听证制度而言,法学界普遍认为,其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而之后的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
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随着福利国家的提出和行政权的扩张,前两种方式由于以上的缺陷,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出现软弱,如社会福利分配问题等,这也间接导致了违宪审查案件的增多。频繁的违宪审查伤害了法律和行政的稳定性,事后救济的弊端日益显露。民主制度的发展,人们也希望参与到决策中去,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为公民的广泛参与,实现更高程度的民主提供可能。作为公民民主参与公共管理重要形式之一的听证制度,对限制行政权扩张和提高公民自治程度,提供了重要支撑。
1946年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确定了行政听证制度,随后德、日等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相继以立法的形式在各自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了此制度。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1、价格听证会
在我国,投资审批与定价均属于政府权力,一般由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掌控,某些领域(如电信、民航等)则由计划管理部门与产业管理部门分享。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近年来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价格之前纷纷采取了听证会形式。然而,这种形式的听证会应有一定的限制性,当涉及有关部门究竟应该继续维持价格管制还是实行市场定价这样的根本性问题时,仍由掌控有价格管制权的部门来主持听证会。由于“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先判后审的原因,听证会实际上很难对政策制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使人们对流于形式的听证会产生排斥情绪。
传统上,民航、铁路、电信与电力等行业均被视为政府应该加以管制的行业,而在政府管制框架中,最为重要的管制手段是事先的价格与准入控制。对价格的改革,可以说是管制方式改革的启动点,对市场结构、政府管理方式、政府机构、执法手段、竞争政策、管制框架、公共事业的发展、消费者权益等都带来很大的影响,如近年来市场上激烈的价格竞争和政府管制政策的调整。
虽然我国基础设施行业传统管理体制的弊端近年来屡遭学术界与社会各界的批评,国务院也开始对垄断行业进行全面的改革,并相继出台了改革的指导文件,但是就听证制度而言,只是孤立地在就价格论价格,只是在考虑政府指导价的浮动范围问题。由于听证会的范围被人为地预先划定,使我们失去了对传统垄断行业进行通盘改革的思考机会,也使听证会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至于行业重组、脱钩与监管机构改革等问题则被放在其他的环境下分别单独处理,这样,不但人为加大了改革的成本,也使各种制度之间失去了联动改革的机会,容易造成彼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行政处罚听证会
自《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听证制度以来,中国学界就开始建立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如近年来立法者对“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听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
目前,仅有《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听证制。《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听证在适用范围上规定过窄,但从“等”字的规定来看,它在规定之初就留有了相当的立法余地。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乃至抽象行政行为。
2000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已表明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行政立法应当有“听取公民意见”的过程及相应的形式。
在《行政处罚法》实行后,有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始了对某些行政行为进行听证的实践,甚至做出了有关听证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关于强制拆迁的赔偿数额方面。如:江苏省物价局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江苏省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三、我国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过去一段时间内计划经济在国内占主导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表现为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或命令性计划等,这也影响了行政机关长期以来轻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观点。伴随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及于关注,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认识,听证制度作为公民了解政府有关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其余尚处于立法实践阶段,这就使得有些行政机关对其持漠视的态度,该听证的未听证,或者无故拖延听证等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轻视态度,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执行状况不理想。
2、行政首长制在听证过程中仍占主导地位
目前,学者们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听证笔录是否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从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则来看,听证笔录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但就中国的国情而言,行政机关系统长期奉行行政首长制,在听证结束后,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另一方面,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原因在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总体素质较低,要完全依赖于听证过程中质证的证据做出行政裁决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听证意识有待相对较低
近年来全国各地掀起的“听证会热”为我国听证制度作了一次广泛的宣传。不尽人意的是这些听证会在举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违反听证程序的做法,媒体对听证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从而导致了错误报道,混淆了广大人民对听证制度的认识,误将听证会等同于一般的座谈会,这对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听证会的制度刻不容缓。同时加强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总体素质也十分必要。
4、对听证主持人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所强调的,“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做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做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为了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在制度上确保其能独立地行使有关听证的权利,这就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和确保听证主持人法律独立性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听证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员队伍自身的整体素质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对听证制度的一些完善
1、广泛开展全民听证制度的宣传活动
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组织行政庭工作人员深入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将意见即时反馈给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决听证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广泛代表性的难题,另一方面听证主持人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前做好准备,从而在听证过程中正确地引导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实现行政听证制度的公正与效率的。
2、建立相应的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与之相配合
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在实践中违反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二是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针对此,笔者建议,可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完善其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
3、确保行政听证制度法制统一性
程序的价值在于落实法律的执行,在以《行政处罚法》为突破口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出发点不同,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将来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定义、基本原则、基本步骤等做出详细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四、从宪政角度对听证制度的认识
宪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以文章上部分为基础,对我国听证制度做一个简单的评价。
(一)听证会和公民基本权利
举行听证会,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为会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限制。从法理上说,法律应尽可能扩大公民的自由,对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应该充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时由于公权力本身的局限,特别在经济领域,需要注重个人自治。听证会制度,在行政权力扩张的背景下,无疑成为克服公权力运行缺点,保障个人权利和发挥个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协调
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比如,民主决策过程由投票产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样的投票权,而听证会的参加人由政府机关选择,参加人以其专业知识而不是投票权影响决策;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这样,听证会的参加人构成及其专业素质对于听证会的成功与否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摇号、抓阄、抽签或者选举等“民主”方式选择听证会的参加人,首先就是对听证会程序与民主程序的一种误读和错误嫁接。
实际上在听证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过于追求对公权力的限制,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对个人自治的过分张扬,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此,必须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协调。协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违宪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在违宪审查中,判断某一个涉及对基本权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通常采取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理论,即在正当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础上,把对某一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所获得的利益和由于该限制所丧失的利益进行比较,在可以判断前者的价值高于后者的情形下,才对该项权利做出适当的限制。在听证制度中,主要通过听证程序的设置和听证者的意见对行政决策的拘束力来实现的。
(三)听证程序的意义
即使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里,由于人性和利益的驱动,我们很难确定的说某个行政行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扰。如卢梭所说,“一个国家官员代表了三种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团的,一是国家的”。行政权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它的扩张必然引起人们的担忧。由于违宪审查的事后救济和非专业化特点,听证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但另一面,与违宪审查相比,听证制度中对公权力的限制理性化较低,在听证中权利对权力的约束不同于司法。即在违宪审查中,被法院认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在听证中被否决(当然听证参加者不具有决定权),原因在于听证结果是意志自由选择下的结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1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增强地震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重庆市地震应急预案》以及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监总局等四部委《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中震发救〔2004〕13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确保依法、科学、高效、有序地实施抗震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地震局会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负责地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等。全市地震应急检查的重点是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点企事业单位和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第五条 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

1.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指挥平台及灾情速报体系建设情况等。

2.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制订、修订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情况;防震救灾演练情况等。

3.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4.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抗震抢险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信息发布机制建设情况等。

5.应急救援物资装备保障体系建设。抗震救灾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应急救援财政投入和装备建设情况;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情况;重点目标(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等。

6.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地震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村)等基层组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机制建设情况等。

7.应急救援科普宣传。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以及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六条 地震应急检查一般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在各区县(自治县)自查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地震应急工作重点,市地震局会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全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原则上为2年开展1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安排对地震应急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应急办和市地震局。

第七条 根据震情趋势,市地震局会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并从市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中挑选专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有关区县(自治县)进行地震应急检查。

第八条 各地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时,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防止发生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第九条 市地震局负责对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市政府和中国地震局,同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地震主管部门。

各区县(自治县)在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中若发现重大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向市地震局反映,并及时做好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条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严格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肃认真,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该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尽管该解释有一个目的就是力图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并未能达到完全统一(目前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在施行),可以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过失侵权时该解释的一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下面笔者就以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按照该解释的条文先后顺序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分别为三种类型。对于前二者,应当不难理解,但对于最后者,似乎需要更加明确为妥。但何谓“近亲属”呢,该解释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似有不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依照该解释采用的“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该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应该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实属不当。看来,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 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医疗费而言,该解释第十九条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可以让受害人选择更加适合治疗自己病情的医院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可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我们知道,治疗条件好的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尤其如此。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此类医院治疗,应该不会有异议,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极有可能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位受害人因骨折需住院治疗,接受治疗的第一家医院是事故发生地的县人民医院,对于这种骨折的治疗此医院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但受害人就是不同意,非得要到省会城市的大医院去治疗,这样不仅要支付更多的医疗费,也增加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不能说都是合理的,但依据该解释都可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费的赔偿,笔者认为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该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康复费而言,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此项费用一般不会发生,而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却值得研究。在一些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让赔偿义务支付了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作出或者重新作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问题(即在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此外,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而且有些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是相应高昂的,可能会让赔偿义务人无法承受。作为受害人,希望康复的愿望无疑是强烈的,当然愿意不惜一切代价力求得到康复。但是,如果康复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一是医疗费用如何确定其是否为“必要”呢?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二是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也未能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进行必要的评估,对于无效果的治疗可以不予后续治疗,而且应当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以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意有些受害人或其律师利用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要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三、 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的赔偿看似简单实则不然。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收入状况的确定看似不难,但却问题多多。现在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常只要是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一纸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是多少法院就会予以支持,而很多证明都是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的。我认为,法院在审查其工资收入时应当按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或者纳税财务报表上的数字为准,但由于对方律师要想去税务部门调查相关资料时一般都不会得到配合与支持,所以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看来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误工费的赔偿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对于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也是不无争议,首先来谈护理人数的确定。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卫生部也根据各个级别制定了不同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僵化的规定),而且让赔偿义务人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因为在赔偿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实际上只能称为陪护费更为准确。其次,对于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其家属陪护,至今我国并无明确的法规或规章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都是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规章来认定并处理的。其认定是否需要护理的核心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活动程度:五项都需要时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要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需要时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且也未能建立起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人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应视具体情况来进行确定,带有一些“自由裁量”的色彩。第三,从治疗的过程来看,一个病人一般首先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但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陪护人数,此乃一般规律无需解释即可明白。也就是说除非受害人构成器官缺失等特殊情形外,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从刚住院治疗时起到治愈出院时止护理级别、陪护人数都同一的情形。因此,科学及客观的认定只能依据该伤者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病情来分别(或分段)判断需要陪护的人数。其四,从证据学方面来考虑,陪护期限与陪护人数的确定究竟谁有权做出——主治医生抑或护士(或护士长)?从证据分类来看,如果医生在病人的出院小结或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陪护的人数时,此证据也只是类似于“专家证言”,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审判实践中却并未如此。现在仍然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为例,治疗医生在加盖了该医院医务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需留三人陪护(但护士长则在接受对方律师调查时说只需一人陪护,作为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长的判断应该比医生的判断更加可信),但其真实性却存在明显问题,其住院护理记录如下:该病人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入院急救治疗,5月7日转床,5月15日能自行翻身、坐起、穿衣、进食(至此时已有三项可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5月17日可自解大小便、洗漱,5月22日可由家人扶持行走,5月29日可独立行走(至此时已经完全不需要护理),同年7月3日治愈出院。很明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可信性颇值怀疑。但审判实践中法官绝大多数都会直接按照其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判决而不去审查其是否需要陪护以及需要多少人来陪护,也不会去审查实际需要陪护的天数,更不会听取对方律师或当事人依据治疗记录或者护理记录所作出的质疑、分析与判断。由此看来,法官在适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也确实需要培养更多的审判技能,或者应当改变以前一些不合适的、或者不正确的、甚至是僵化的举证观念。否则,可能会给质疑一方当事人增加一些根本没有必要的质证负担(如申请法医审查或鉴定,等等)。

四、 交通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本来应当是正确的,但由于该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所以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会增加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受害人来说,无非是预先支付而已。如果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已经预先收取了部分费用,甚至这些费用都不用垫付。因此,笔者认为也应当强调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从严审查。从笔者所代理的几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看,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侵权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没有提出太多的异议,可能是由于交通费用的赔偿数额较低,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几乎是微不足道甚至是忽略不计吧!但是,如果采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出现较多数额的交通费的支出,也应当引起一定的注意。

五、 营养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简单明了但极不具可操作性。首先,医疗机构有什么权力对营养费作出确定?是营养师、医生还是护士?其“意见”是应受害人的要求还是法院的委托?如果是应受害人的要求,则其最多属于证人证言;如其是受法院委托,则可能属于鉴定结论性质(因我国证据法中尚无“专家证据”一类)。而且医院(由其医生、护士或营养师)出具营养费的意见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作出的意见是否具有天然的不公正性?而且,让医院出具营养费的意见会不会给医院增添更多的麻烦?即使是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医院可以对营养费作出判断,但作出判断的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其判断是否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方法以及相应的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应当采取什么的救济措施?等等,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解决办法。难道让营养费赔偿标准或数额的确定成为医院或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而无法予以相应的规范或控制?因此,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本意是好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难免成为空中楼阁或者滥用职权的隐患,甚至成为当事人缠讼的一个理由或藉口。

六、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按照起草此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解释[1],该解释的残疾赔偿金所采纳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按照固定的20年赔偿年限是否具有普遍合理性?如果我们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仍显然不够。就算是按照该解释的起草者所说的,由于该解释未规定可以请求的次数,于是可以重复请求赔偿,但未免与正常的语意理解不相符合。所以我认为,此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与要求,应予修改。而且对0岁以上至60岁以下的人的残疾赔偿金都采用定额赔偿20年的做法尽管简单但很多情况下并不符合客观的损失,使得不同的年龄(甚至年龄相差很大)的人获得相等的赔偿,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很难认定具有合理性。其二,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有些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如何让赔偿义务避免此类损失的发生呢?如果不能,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让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后续治疗费用或康复费用的情况下又不能让其减轻残疾赔偿金额,是否具有重复赔偿的情形?其三,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可能会超过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与伤残者所受到的损失不相符合,由于将在本文下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中予以详述,此处略过。

七、 丧葬费的赔偿问题
每个都会死去,无非时间早晚而已,所以有人提出丧葬费的赔偿并不符合损害事实,但考虑到中国公民现在的心理与认识,仍然予以相应赔偿,笔者在此也表示赞同。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显然受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劳动法规或规章的影响,不过在这些劳动法规中被称为“丧葬补助费”。笔者认为这一赔偿标准也不妥当,因为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定义,“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或者计划单列市的统计部门计算出来的数据,且不分死者的身份、工作、职业、年龄等各种情况,所以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很“平等”。笔者认为其不太合适的理由是,即使是在一个省之内的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也有极不平均或不平衡的现象,既然一定要赔偿死者的丧葬费,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支出”为赔偿标准或依据,为了不让赔偿义务人赔偿那些不必过高的或者不必要的丧葬费用,可以对其最高数额予以相应的限制(而且最好是只设定上限而不设定下限为宜)。该解释把丧葬费与职工平均工资联系起来,有什么合理的依据呢?丧葬费支出的高低与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是否真的具有对应的关系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解释所采用的赔偿标准简单地沿用劳动法规的相关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劳动法所确定的标准毕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作用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二是劳动法规所确定的这个标准的合理性本身也值得探讨,并不一定合理。笔者认为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倒不如按照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由各省级政府统计部门所统计公布的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标准赔偿为宜。例如按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为4000元/具;但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广东省标准为9489.5元(18979元/年÷12个月×6个月);深圳市的标准则更高,为15206.5元(30413元/年÷12个月×6个月)。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如果死亡者家属(或其律师)善于选择管辖法院的话,就算是住所地在深圳市的驾驶员驾车在甘肃省等较贫穷落后的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地农村居民死亡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也可以到深圳市来起诉并按照深圳市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赔偿。甘肃省200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2307元,那么如果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在甘肃省起诉只能得到丧葬费赔偿6153.5元(12307元/年÷12个月×6个月),而前二者竟然分别是后者的1.54倍和2.47倍。如果与原来甘肃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为1200元/具比较,死者近亲属所得到的赔偿竟然分别是原来标准的7.91倍、12.67倍!那么,受害人家属所得到的远远超过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赔偿,有什么事实或者法学理论依据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这项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与选择确实存在不符合事实的问题,颇有修正的必要。

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是一个颇值深入讨论的重要问题,因为笔者认为依该解释的规定赔偿时会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统计学术语的基本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全部收入中,可用于支付生活费用的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生活费收入。它包括居民家庭所有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补贴、价格补贴、独生子女费以及离、退休者收入、赡养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利息收入、稿费、讲课费等全部经常和一次性收入,但应扣除赡养、赠送支出、记帐补贴、个种税金(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及非家庭人口经常在私用饭所交的‘搭火费’”。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具体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 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支出。”[2]很显然,这两个术语各有其统计学上的作用和意义,我不明白的是该书的作者称“以北京为例,2001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11577.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3]但此二者相加的原因是什么呢?与统计学上这些概念的内涵是否同一或基本相同呢?而且相加的结果并非都如此,例如按照2003年度深圳、珠海与汕头这三个经济特区的这三项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3905.92元、16757.40元、10001.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7372.04元、11690.28元、8491.92元,此二者相加后的数额分别为41277.96元、28447.68元、18493.56元,而这三个城市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则分别为30413元、19108元、11959元,相比之下差额如此之大,所以这种观点不论是从统计学角度还是从实际情况考虑都显然不全部正确。
如果按照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也有可能会出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会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还是以广东省的相关标准为例,按照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如果伤残者(假定伤残一级且赔偿义务人负全责)是一个城镇居民,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81.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8979元÷12个月),如果被扶养人有5人(父、母、妻、子、女)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予以赔偿,这样每月得合计支付1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当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988元,每月应赔偿749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义务人合计每月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749元(1000元+8988元/年÷12月),高出年职工平均工资167.42元(1749元-1581.58元),高出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为10.59%(167.42÷1581.58)。
如前所述,我认为不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是否采用统计学中的概念或术语还是另外选择使用其他的词语来表述,其实质应当是残疾者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入,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我暂且称之为“净收入”)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才能作为最终剩余的财产或者作为遗产。因此,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当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三个地区时,赔偿义务人所支出的赔偿费用标准明显高于其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总收入,是不正确的。比如在深圳、珠海、汕头三个地方,仅同时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生活费此二项赔偿项目时,分别比平均工资高出10864.96元、9339.68元、6534.56元,高出平均工资的比例分别为35.72%、48.88%、54.64%,而且还没有计算其本人必须支出的生活费用,这并不是统计学上的计算误差可以说明的,而是该解释的计算标准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所以该书作者说“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4]既与统计学上的含义不相同也与以上数据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且更为明显的是:当一个受害死亡者为深圳市城镇居民时,如果他没有被扶养人时,自然就不会有此项损失的赔偿;但如果他有被扶养人时,则最高可以多得到347440.80元(17372.04元/年×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个赔偿数额可能在全部赔偿数额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时,便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甚至相差很大的数额,那么这个死者生前的“净收入”岂不是因为赔偿的不同而变化?!或者说如果死者在生存时不论是否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他的财产(实际上就是遗产,在该解释中就是死亡赔偿金)都会仍然一样?!

九、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根据该书作者的介绍,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笔者在此不对该理论进行讨论。但笔者对其规定也产生一些疑问:其一,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该对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就应当在笔者前面所论述的那样,在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此项费用,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否则将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而且可能会超过死者在生存状态下能够承担的最高限额,我现在仍以实际数据予以说明。当死者为一个55岁成年男子、需要扶养其父、母、一子、一女、妻共五人时,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现仍以深圳市2003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为例予以说明。2003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4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05.92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372.04元,后两项相加即为41277.96元(23905.92元+17372.04元),高于其年均工资10864.96(41277.96-30413)元,高出的比例为35.72%,而且死者存活时的生活费用又从哪里支出呢?很显然,如果让赔偿义务人对此两项费用都予以赔偿,可能会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且已经超过死者存活状态下可以承担的能力。其二,在支付或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其财产(或遗产)的数量肯定会产生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但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赔偿,不论死亡者是否有被扶养人以及是否支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这肯定是不正确的。其三,在该解释中,首次出现了不同身份的人(主要指因户籍不同而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居民类型)的死亡具有不同的价值(尽管其性质为遗产价值),这是极其危险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赔偿标准的不同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仍以广东省的赔偿标准为例,当赔偿权利人以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78118.40元(23905.92元/年×20年=478118.40元),但如果他以广东省内其他地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应得到的赔偿为81091.60元(4054.58年/年×20年=81091.60元),前者竟是后者的5.90倍!我认为把户口性质人为划分为农村居民户口与城镇居民户口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尽管这种不合理的划分并非司法机关所为,并且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继承财产的损失所以也就当然会存在不同(事实上也确是如此),但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力求解决这种不公正的现象,而非加剧其不平等。而且现在许多地区都在努力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的明确区分,那么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赔偿呢?因此,我认为该解释的这条规定基本上应该算是失败的,还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采用全国统一(或全省统一)的标准为宜,或者干脆采用实际损失利益更好。既然该解释所采用继承丧失说理论,就应当按照实际丧失的利益(或者说可能继承的遗产)来进行赔偿,凭什么就能认定这些“农村居民”的收入就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死者是一个承包很多农村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者是一个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农民企业家,其收入并不比那些所谓的“城镇居民”收入低,如果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标准给予如此之低的赔偿,从哪里来表现其合理性与客观性呢?!第四,对于0岁以上至59岁的公民的死亡而言,所得赔偿数额居然相等,其丧失的“继承财产”能相等吗?最后,在赔偿权利人的确定上,由于该解释采用的理论为“继承丧失说”,则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包括继承原则、继承的顺序、继承的份额等等,但该解释却未能予以明确,实为一个缺憾。

十、 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
更多赔偿标准可以依据原告的意愿来选择,这也是该解释的一个“创举”,但也明显存在很多问题。对于各项赔偿范围的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一般都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为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对于人身侵权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可以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这三种不同地方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因此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再加上该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所以,依据这三种不同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在国内就可以达到数倍,那么这样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就可以对比这三种不同标准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得到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赔偿,假如赔偿权利人美国人、日本人、香港人等等在经济发达地区生活的人,则可能会达到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差距,看来这个问题不容回避与忽视。而且通过选择不同地方法院的管辖后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得出相差很大的不同赔偿数额,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该解释采取相关理论,是明显不正确的。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难道死亡赔偿金也能因为他死亡地址的不同而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这是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继承丧失说”的理论。相比而言,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依据更具有确定性,但由于其标准可能与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需要继续支出的费用不太一致甚至相差很大,因此也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该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会让赔偿权利人得到本不应得到的、或者说是经过选择甚至是规避司法解释后多得到的赔偿利益,亟待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不同的赔偿范围(或项目)所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来确定赔偿标准的采用似乎更为适宜,例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死者生前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可以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地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残疾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确定,等等,坚持赔偿实际损失即可,但最高不得超过死亡者或伤残者的实际“净收入”,这样既能保证赔偿的损失的确为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让赔偿权利人因人身受到损害而获得不当利益。而且,巨额的赔偿虽然能够更加充分保护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可能会使赔偿义务人终生陷于债务危机,也并不一定能够实际得到足够的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制度或者个人破产制度,也未建立起完善的事故保障机制,看来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尚有许多问题需要作出深入的研究。

十一、 该解释的施行日期与溯及力问题
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不论是处于第一审还是第二审,都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处理。该解释自2003年12月26日公布后,一些“聪明的”赔偿权利人或律师就把准备起诉的案件想方设法拖到2004年5月1日后起诉,甚至有的案件已经起诉的也找个理由撤诉,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都将其拖延至2004年5月1日后起诉,这些情形就足以说明一些问题。对于法律法规的施行,一般都以公布之日起或者公布后的某一日期起施行,除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外,其他法律法规多数如此,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不溯及既往。所以尽管该书作者说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但适用中却并非如此。这样做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让赔偿义务人承受了更重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解释的施行日期的规定似有不妥,应以损害发生日来确定更为妥当,这也符合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时的法律负责的基本原则。而且该解释开创了一个表面上不溯及既往但实际上却溯及既往的先例,值得我们关注。

以上这些想法和观点只是我在近几个月来办理此类案件中所感所想,也未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可能会存在谬误,敬请各位读者留意并欢迎批评指正。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来对该解释进行评价似乎也不太全面,因为毕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为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而且相信随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出台,可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并不一定会全面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来予以赔偿。不过笔者讨厌给司法解释的起草及施行贴上“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等时髦语言或华丽标签,更讨厌为政治活动而影响到司法解释的内容。此前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很多情况下忽视或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权利,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或补偿,所以该解释似乎想改变这一状况,有些赔偿标准似乎有些过分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以致于笔者有些怀疑该解释是否公正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其首要任务就是保持司法公正,对于那些不是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赔偿的原则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填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那么我们不仅要让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让受害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不当利益,以免让赔偿义务人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也要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标准就是实际损失原则与必要性。判断是否必要必须结合到每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到整个社会普遍使用的标准,予以合理的判断与处理。总的来说,我认为尽管该解释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过失相抵、赔偿的范围与标准等方面有较大进步,但也显露出一些不足与缺失,例如该解释并未考虑到在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巨额的赔偿金额时的利息问题,选择赔偿标准的计算时间、计算地点问题,惩罚性赔偿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不断地研究与探讨。特别是在上文中我所提出赔偿标准的选择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合理的规定及不容忽视的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这些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选择等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及研究,修改这些不合理的规定,作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力争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更加公正、合理与完善。





定稿于20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