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初探/杨哲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0:58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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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同时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迅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提高审判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笔者曾多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调解了大量民事纠纷,总结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调解方法,仅供大家参考。
一、辩法析理法

这是最重要的调解法,是其它调解法的基础。大量的纠纷通过法官的法理释明而让当事人得到一个“说法”。法官只有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以案讲法,讲明本案的法律规定及这样规定的法学理论所在,让当事人通过打官司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老百姓接受普法教育后,明白这次官司输了等于在法律上交了学费。此法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且事实未查清之前即召集庭前调解,其调解效果不甚理想。

二、直接陈述法

直陈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以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陈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调解人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一些比较简单,双方的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的纠纷时,常采用这种方法。直陈法的运用,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调解时的情境因素,要给对纠纷负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三、换位思考法

俗话说,当家方知柴米贵,养儿才知父母恩。这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人扮演了某种角色以后,才能真正体验到作为该种角色的认识与情感。在进行民事调解,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置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也就是角色换位。例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采用子女与父母的角色换位,转变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认识;在调解买卖合同纠纷时,采用买卖双方角色换位,使各自站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想问题,就比较容易做到相互理解和认同。

四、过错剖析法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只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地位,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五、冷处理法

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更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亲情融化法

对婚姻家庭纠纷,可争取双方的家庭成员及亲朋好友进行劝说感化当事人,使双方清除旧怨,重归于好。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求助至亲好友助阵,与其让这些亲朋好友在背后出歪招,还不如大方地邀请他们在公开场合在调解桌上献计献策,如没有象样的“计策”,那就主动听从法官的好建议,去做做己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七、背靠背法

这是最常用的调解法。有经验的法官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面对面”争,让双方有话讲够,有气泄完,然后引导双方面对现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场都不愿先讲心里话,作出让步。法官应及时安排“背靠背”分头调解,这样既可防止双方争吵,又可听取当事人在庭上不愿说或不便说的话。然后法官对一方当事人在本纠纷中的过错与否及处理的利弊得失作出分析评判,当事人易于接受,并易于接受法官的主导意见。

八、趁热打铁法

调解案件经过几个回合,双方的契合点几乎相近时,如下班时间已到,法官应发扬不怕吃苦,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坚持调解下去。一旦达成协议,要当机立断,一锤定音,现场制作调解书,当即送达,以防夜长梦多,出现反悔现象。千万不要等到下个工作日再调。象这种情况,如果不加班加点,当事人可能会接触一些不懂法律的亲属、朋友,他们会对案件的处理发表一些不同看法,很容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动摇,等到法院上班时间一到,当事人的意见会发生一些变化,所做的调解工作就会前功尽弃,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九、借助外力法

大家知道民事案件中,有一些矛盾和纠纷往往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琐事所引起,比如婚姻家庭类纠纷多数是如此,当事人对当地的族长或乡村干部往往都很敬重,很敬服,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当地有名望的长者或者德高望重的村(居)委会干部、调解主任等参与案件的调解,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便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开心结,化解矛盾。熟练使用此法,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对于有代理人的案件,法官还可以借助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我们可以把委托代理人看作是调解案件的“拦路虎”;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把委托代理人看作是我们法官的“助力棒”。所以,法官要灵活多变的运用委托代理人的特殊地位,让委托代理人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运用此法要注意两点:首先是让委托代理人和法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达成共识,如有分歧,必须先疏导,待达成共识后,再去做当事人的工作;其次是让委托代理人对调解案件有一种责任和使命感,让其知道,他是成功调解案件的重要参与者,是维护法律公正的一员,而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不分清红皂白的死死守护。调动委托代理人参加案件调解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代理人和法官达成共识,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能大大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上述这些调解方法,可以贯穿于案件调解的全过程,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交叉运用。其实,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想方设法说服当事人,让他们能够互谅互让,使一方或双方自愿放弃部分权益,以至做到最大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方法不必拘于一格,要因案而宜,灵活运用。只要做到处理问题有公心、说服当事人有诚心、做思想工作有耐心,舍得投入精力和时间,大多是能获得调解成功的。即使调解不成功,案件判决下来,也不会出现矛盾激化或上访缠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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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部分储蓄机构反映:在今年12月20日对活期储藏存款结息时,因部分外籍个人储户的身份难以确认清楚,对其利息所得适用哪一级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此外,对外籍个人的联名存款利息所得,如果一方适用高税率,另一方适用低税率,最终适用哪一级税率征税,政策不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一)储蓄机构对外藉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内容附后),要求享受税率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存储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入国库。
  (二)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各储蓄机构,并根据辖区内储蓄机构的网点数量尽快印制、张贴公告。
  二、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
  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帐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从败诉方律师被感动说起

杨涛


最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让败诉方律师感动地说:我从来没有看过这样精彩的判决书。这份判决书,文书长6页,共5000多字。其中详细列举了原、被告举证的14项内容,包括每一份证据的名称、时间和证明事实等等,同时又对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发表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在认证的基础上,判决书才表述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的理由,理由和依据均非常详尽。 (新华社5月8日)
一份判决书能收到如此好的效果,在今天民众对法院的判决颇有非议的情境下,的确不易。而分析这份判决书收到这样的效果的原因,无他,在于说理充分,无怪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判决书要说理,由此可见一斑。那么,说理为什么能收如此好的效果?值得我们深思。
说理体现了实质正义。案件的裁判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说理就是充分展示裁判的事实依据、尊重客观事实;遵循法律逻辑规律、正确适用法律。因此,一个在说理基础上作出结论的判决,能在最大程度上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和公信力,也就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体正义。
说理体现了程序正义。说理的过程必然也是展示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与观点的过程,而对这些证据与观点的展示必然要求法官认真听取并分析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体现对于当事人的尊重。“听取双方的意见”正是自然正义、程序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准则。只有自己的意见被认真听取并在判决中得尊重,当事人才有可能对判决信服。
说理正是在能体现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意义上,树立了法院的权威。长期以来,受一些旧的观念影响,我们认为法院是国家机器,法院也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顺理而然我们认为法院的权威是以凭籍强制力而树立。国家强制力对于树立法院权威当然不可少,但事实上,法院作为主持公平与正义、中立、行使裁判权的国家机关,其权威的树立主要还是要依靠说理来树立。法院判决的充分说理才能树立自己“不偏不倚”的公正形象,才能赢得民众来自心底的尊重,赢得公信力,最终树立自己的权威。
而在当前,我们看到生效的判决被当事人无休止的要求重审,“执行难”的老大难问题也困扰着各地法院,法院的权威受到前所未有的极大挑战。这跟我们的判决书语焉不详、蛮不讲理是分不开的,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正是法院判决说理的不充分使我们法院的权威性不断地流失。
在西方法治国家,判决必须要说理,这是法院判决的基本的准则。而在我们国家,一份只是遵循判决准则的说理判决却作为了新闻为人们所赞赏,这正说明了我们国家法院判决说理的现状不容乐观。那么,在我们国家,法院判决为什么不说理呢?这跟我们的国情、体制现状是分不开的,笔者分析不外乎有这么几点原因:
一是不会说。判决说理要求法官要有很高的法律水平,可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法院却进来了太多的并未受过法律专门教育的人,自己对法律不能深刻领会,如何说理?判决说理也要求法官要有较强的逻辑分析能力和的丰富社会经验,这些都要求法官要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习得,需要在一定的年龄基础上的获得充足的社会阅历,西谚言“律师少的俏,法官老的好”。我们的法官没有足够的生活阅历和法律实践,年纪轻轻走上法庭,没有结婚就审理离婚案件并不罕见,判决又如何说理呢?再如,法官“居无定所”,今天的刑事法官明天就可能审理民事案件,甚至后天就去参加当地的中心工作,与当地的工、青、妇打成一片,还要为政府安排的房屋拆迁工作而操心。今天讲刑事案件的理,明天就用刑事案件思维讲民事案件的理,后天就用群众语言讲理,这理如何讲得通呢?福建省周宁县法院分管刑庭的副院长陈木森不是说,自己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刚分管刑庭工作才半个月,所以在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的问题上,才轻信了刑庭庭长阮金钟的话吗?
二是不愿说。案件刚受理,关系就找上门,法官的低薪和并未实行任职回避的制度,使得法官很难抵御诱惑,而监督的不力,又使违法成本降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竟有13名法官被查处,令人触目惊心,想想法官的判决中夹杂着大多的私货,如何让他们去说理呢?审委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审者不能判,判者不去审,一个正直的法官凭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本可充分说理,但万一他的见解不幸与审委会并不一致,判决最终由审委会决定,我们如何苛求被迫制作判决书的他去说还自己都不同意的理呢?
三不敢说。法院的人、财、物都在地方党政控制之下,各种来自行政的力量干预法院的判决并不罕见。法院在考虑达到地方领导的满意下作出的判决根本就无法说理。长期以来法院实行行政化管理,法官上面有领导,领导决定法官的前途命运、福利待遇,实在大重要了,领导说了要怎么审案事实上法官很难违背,这又如何让法官去在判决上说理呢?
那么,如何让法官在判决上真正做到说理,读者也许能从笔者的提出的问题中寻找得到一些笔者给出的答案,也许高明的读者自己有更好的解决方法。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只有解决法官说理的窘境,让法官会说、愿说、敢说,判决才能真正做到说理,而只有说理才能进一步树立法院的权威,法院有了权威,法治的建设才真正有希望。如此,则民族幸矣!国家幸矣!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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