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5:01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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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43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即因该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能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公司。
2005年8月5日,彬伊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设计部傅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了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入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日受理该案并开展初查,查明:1、颜某系被告嘉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配偶;2、傅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2005年6、7月间,曾将利用公司资料并为公司设计的8种服装款式交给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其中部分款式经其修改过,并收取了颜某给的财物;3、在被告嘉发达公司的样品室发现款号为1201、3610等的9种服装,但颜某声称上述服装款式为其本人设计,其从未自傅某处购买服装设计方案。
后彬伊奴公司以傅某、嘉发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法院提供标明生产商为嘉发达公司的“璐娜”服装,称系在市场上购买所得,但嘉发达公司否认上述服装为其公司生产。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被告傅某2005年8月5日晚给原告彬伊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悔过材料,其中称2005年7月初,一姓颜妇女拿三件由其设计的彬伊奴公司的茄克请求帮助加压花和配色,其同意并收取其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毋庸置疑,该服装款式一旦投入生产,即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认定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某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其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虽然原告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有“机密”字样,但其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同时,即使涉案的服装款式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傅某承认其将为公司设计的服装款式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述款式生产服装并进行销售。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彬伊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产品订货会仅是针对上诉人的各地经销商召开的,并非向公众公开,非特定人员无法接触、掌握上诉人展示的服装款式,且经销商也无法掌握展示服装的款式构造。同时,上诉人还通过多种措施,如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抬头”表明“机密”字样等措施告知经销商其负有保密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对包括服装款式在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的服装款式不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嘉发达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供其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服装样衣,也未能提交经合法程序或合法来源取得的被控侵权服装款号或式样所对应的服装产品。因此,法院对于上诉人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实际服装产品为何款式,被上诉人有无生产、销售与上诉人讼争的服装款号相同的服装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认定。另外,上诉人通过订货会的形式已向全国的区域代理商公开了其讼争服装的样衣,上述服装设计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再具备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讼争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并为被上诉人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不讨论案件的事实究竟为何,仅借此案来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暂先假设本案中确实存在嘉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其通过傅某获取了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方案,之后生产、销售了由该服装设计方案生产出来的服装。
之前我们已经谈到过,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则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应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即第一人;傅某以不正当手段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彬伊奴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第二人;而嘉发达公司从傅某处获取了商业秘密,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应视为第三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可知,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侵权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后(恶意第三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如本案中的嘉发达公司;另一种则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开发,从他人受让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恶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对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侵权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后,其应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与恶意第三人相对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从第二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另一种则是通过合法手段,如独立开发、继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业秘密的人。在发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时,上述两种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对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对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公开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无论是在发生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时,都会因商业秘密的公开,使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而丧失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尽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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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广泛开展对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训练工作,并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的精神,现就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及不属政府劳动部门的其他部门,为提高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人员的职业技能并促其就业而开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中心)等就业训练实体组织的就业训练活动(不包括技工学校和企业职工的在职培训)。
二、民办就业训练要遵守国家的就业和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法律,在劳动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并将其纳入劳动就业统筹管理的范畴。
三、民办就业训练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开展就业、转业训练,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四、开展民办就业训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训练的对象是在城镇就业服务机构或乡村劳动服务站求职登记的人员;
2.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3.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
4.有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训练方向、专业课程设置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
6.训练质量符合国家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7.地方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五、对民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申报,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统一制作,县以上劳动部门发放。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因故更名、换址、停办时,须向审批机关报告。对停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审批机关应收回其资格证。县以上劳动部门对民办就业训练实体的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当地劳动部门要按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则令其停止训练活动。
六、举办民办就业训练可适当收取学员和录用单位的费用,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凡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参加的训练,可根据培训人员数量和考核合格情况向当地劳动部门申领训练补贴。补贴费用可在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七、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经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学员同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权利。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学员,享有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学员同等的就业权利,取得就业训练毕(结)业证的学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其就业,对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学员,优先推荐就业。
九、从事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赋予教师的权利、并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待遇可比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师待遇标准。
十、切实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的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民办就业训练的令其停办;对以办训练为名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未经国家技能考核组织考核,擅自发证的不予认可;对未经劳动部门核准擅自刊登招生广告和刊登虚假广告者,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领导,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对民办就业训练的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对民办就业训练主动开展政策指导和咨询;定期为其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指导和帮助其设置专业、培训师资、开发教材、设计课程;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开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实有关政策;对经常承担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培训任务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单位以及为就业训练、转业训练提供实习场地的经营生产单位,可根据其训练人员合格率及培训后就业率等指标,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柳州市实行劳动就业准入控制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实行劳动就业准入控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规定,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强就业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技术性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以下简称技术工种)属于就业准入控制范围。劳动就业准入控制是对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控制。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征书的人员中录用,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持证、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实施就业准入控制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就业准入控制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人事、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就业准入控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技术工种的新增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的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后开上岗。

第六条 对未经职业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职业务格证书的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聘录用。

第七条 己从事技术工种的工作但未取得职业资格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限期分批参加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征书后方可继续上岗。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掌握相应职业技能要术后再上岗。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要在显著位置公告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范围,用人单位招聘广告必须注明职业资格的要求。求职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填写求职登记表参加职业介绍。对不具备相应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人员(主要指未经职业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职业介绍机构要指导其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待取得相应的职业贵格征书后,办理求职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法审验从事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无职业资格征书的不得办理开业手续。已经开业但无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市个协或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其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对无故不参加培训和鉴定的人员,工商部门不予年审,并要限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培训和鉴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年审。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劳动合同鉴汪审核过程中,要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对不符合就业准入有关规定的劳动合同不予鉴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依法子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