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3:10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

刘成江


  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独特规律与原因的照应。
  一、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问题研究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1.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2.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3.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4.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⑴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⑵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二、习惯法的价值判断
  民族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规范”。少数民族文化与主体民族文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加以协调,以更好地促进刑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
  1.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由来
  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展滞后而迟缓,许多习惯法得以沿袭下来,原因有三:一是统治者鞭长莫及,所谓“听调不听宣”、“大抵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之而已”、 “蛮夷之俗,不知礼法,与中国诚不同”, “不必绳以官法”。二是法制不健全。中国古代法典刑法规范发达,但关于钱债、田土、户籍、婚姻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简陋,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厌讼”意识,且民族地区头人为控制本民族人民,也严禁“私自奔告”。三是王法与民族习惯法相辅相成,甚至出现过朝廷王法与民族约法相互援用的现象,使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一个长期蕴存的客观条件。
  2.民族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创新
  民族刑事习惯法的消极因素是扬弃性发展的根据。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扬弃性地继承其成果,尽最大可能地发挥民族习惯法在控制少数民族犯罪、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⑴充分发挥民族刑事习惯法的积极作用
  解放以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刑事习惯法正在逐步废弛,国家新制定的法律还得有一个过程才能贯彻执行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这一过程需要刑事习惯法的调节。在今后法律比较完善的状况下,民族、社会要自我控制、调节,还得借用民间的力量。许多民族地区目前已广泛采用乡规民约的形式以恢复习惯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补充。实践证明,这些乡规民约对于控制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具有潜在的功能。
  (2)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
  民族刑事习惯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民族的发展史。因此,通过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可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传统丰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应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民族刑事习惯法是民族群众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的好形式、好传统、好习俗。行之有效,应当坚持。其三,以科学、理智的态度来对待民族习惯法。继民族刑事习惯法中民族文化精华的成分,抛弃其中的糟粕部分,从正面推动民族和社会发展。其四,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来检验习惯法。历史在发展,时代在变革,社会在进步,各民族都应自觉将其传统行为方式及习惯法进行现代化的改造,使习惯法中优秀的成分发挥更为现实作用。其五,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习惯法的演变和发展。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是无益、消极、落后、糟粕的代名词,他重视群体利益,确认团结互助,鼓励勤劳能干,肯定合理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处理简便迅捷,注重内在接受,形式生动形象,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同样有采纳、吸取、继承的价值。”其六,吸收民族美德,完善习惯法的内容。比如侗苗民族对“款约”的“改造”,将“款约”中不合乎法律法规的内容删掉,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注入“款约”之中,使之成为新型的少数民族自治的村规民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6〕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5〕28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根据工作安排制定考核细则和工作方案。
  第四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责任目标考核分为3个层面:一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二是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三是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环节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济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济政办字〔2006〕59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九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看资料。查阅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可根据工作安排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县(市)区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20日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不及格四个等级。年度综合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一般,<70分者为不及格。
  第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在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

第289号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和免受污染并享受安静生活与休息的权利,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保障。

在本省农村地区和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之外的其他城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但森林、草原、旅游区等重点消防区域除外。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本省城市的特定区域,可以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城市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在城市的特定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举办或经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核准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花,经省级公安机关许可的,不受第三条规定限制。燃放礼花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

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是指下列区域、场所及其周边地带:

(一)县(市)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口密集区域、有半数以上住户要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区、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时间可以包括以下时间范围:

(一)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

(二)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决定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时间。

第七条是否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决定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时间,由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八条尚未作出但准备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以及已经作出但准备更改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在作出限制、禁止、更改等决定之前,拟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公安机关是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主管机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十条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内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开展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燃放禁止燃放品种的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种类、范围或者标准,由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供销社共同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地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四条在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 单位在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个人在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规定品种之外的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燃放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燃放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的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对在森林、草原、旅游区等重点消防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礼炮施放的管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城市,按地方性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