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档案保密工作保障措施/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8:46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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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档案保密工作保障措施

张智涛


  档案资源作为国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密工作带头档案事业发展和国家案例。笔者仅就如何做好档案保密工作,确保档案安全阐述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强化档案保密意识

  和缓档案部门要不断增强做好档案保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站在国家安全的高度,切实重视和不断强化档案保密工作。要驾驭档案保密宣传工作的力度,通过对《档案法》、《保密法》相关知识的学习,多渠道、全方位地宣传档案保密工作,强化保密法制观念,牢固树立“保密工作无小事”的责任意识,提高保密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自觉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涉密纸质档案、磁性介质的借阅、保管、销毁等环节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万无一失,把安全责任意识贯穿于档案工作的始终。同时,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政策,坚决防止和克服麻痹大意的思想和侥幸心理。要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工作,把档案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讲清、讲明,把泄密的危害和后果讲足、讲透,让安全意识真正深入人心。

二、加强档案库房安全建设

  档案库房的科学管理是做好档案保密、维护档案安全的基本保障。首先,档案库房应配备防盗门、铁栏窗、报警器、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设施,并随时做好各项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其次,档案库房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落实双人双锁等严格的库房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一律禁止入内。其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单独保管,要设带锁的移动密集档案架、带密码锁的保险柜等,从保管条件上确保档案的安全。其四,应减少档案的破损率延长档案的使用寿命。如,对不易保管的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应配备专用的档案消磁柜;对容易破损的硫酸纸图等重要档案配备好防潮、增湿设备。另外,要坚持日常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不定期组织全面细致的安全检查,在认真清点核对档案数目的同时,及时发现和消除档案库房的安全隐患,做到及时检查、及时清理,采取切实的有效措施,堵塞危及档案安全的漏洞。

三、完善保密档案借阅管理

  加强保密档案借阅制度建设至善重要。应制定细致完善的档案借阅制度、外借制度、复制制度等。各项档案借阅规章制度的条文应严密而简明,便于执行,并在实践中认真加以总结,不断充实和完善,确保保密档案的安全。保密档案的借阅、移出、销毁等应严格按规定手续办理,必须按要求填写撮单,由直接领导、项目负责人签字,认真履行登记、签字手续,填写借阅卡及借阅簿,手续齐全后方可借阅。借阅人要遵守保密制度,严禁转借泄密和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转让档案技术成果。保密档案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核对、检查、维护与安全,不能私自撕拆、涂改,更不得缺页少项。借阅的档案要保管好,不能丢失,发现失密、泄密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及时向档案部门报告,进行补救。保密档案的借阅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项目周期长而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办理续借手续。对长年欠档,经追究仍不交还或造成遗失的,必须追究其责任,按国家规章制度严肃处理。此外,因工作调离、离退休和长期病休的,出国工作及出国探亲的,都必须全部清还借阅的档案,由档案室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属借调工作人员借阅保密档案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代借,当其离院时由代借人还清档案。

四、加强电子档案管理

  安全保密措施是衡量电子信息安全与否、电子档案管理完善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电子档案从保管形式上主要分为两种,和种是存储在磁盘、光盘上的电子档案,另一种是存储在网络数据库中的电子档案。存储在磁盘、光盘上的电子档案,相对比较好管理。在保管方面主要做好防消磁、防损坏工作,必要时可以复制副本或异地保存。在借阅方面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所借的电子档案项目要与正在设计的工程项目内容相同,且要经主管领导及项目负责人批准,方可借阅;二是要根据使用者的情况而,不可以无原则地向所有使用者提供全部利用方式;三是应根据电子档案内容的秘密等级进行有效管理,对秘密等级比较高的,不宜用拷贝的方式提供利用;四是要对重要电子档案的信息内容进行加密处理。而存储在网络数据库中的电子档案,则应重点做好数据库的安全与保密工作。首先要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做好内外网分离工作,并对内外网服务器部署好防火墙;涉密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相连。其次,为了防止内部人员将保密资料非法外传,需要对每个人做好权限控制,确保保密数据只能被有权限的人使用,且整个使用过程应被完整记录,做好事前防御,事后追踪。其三,可根据权限查阅,在权限范围内更改、编辑图纸、文本,但是不能将图纸及文本本身或者内容下载到终端用户及任何设备上。这样,所有的保密数据统一集中地保存在服务器上,既有效又安全,从根本上杜绝保密信息的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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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函〔2008〕9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工作,确保技术援助贷款达到预期目的,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州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援助贷款是国家开发银行向我州发放的用于我州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第一稿)和产业、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专题研究相关费用支出的贷款。



  第三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指定借款人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技术援助贷款的统借统还工作。



  第四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负责技术援助贷款的统筹使用,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对规划编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延边州人民政府指定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效益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保证项目实施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概预(结)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延边州财政局、审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延边州发改委的主要职责:负责编制申请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使用。



  延边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足额安排资金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贴,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正常实施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二)监督审核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并对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参与技术援助贷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延边州审计局的主要职责: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审计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检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参与技术援助贷款工作成果验收。



  第九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有关项目资金的管理规定,依法科学合理拨付资金,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和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向延边州财政局申请偿债资金,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指派专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项目经理对接,按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要求及时整理提供与贷款项目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确保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各种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延边州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额度和项目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付审核及拨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根据项目的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支付依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延边州财政局审核;



  (三)延边州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退回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十三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报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批,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同时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并将审核同意的贷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以便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项目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四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贷款到期,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延边州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按照足额筹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切实履行有关义务。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搜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信息资料。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中期成果报告、项目最终成果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汇总相关信息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反馈情况给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停止拨付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一)重大质量问题;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沿江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沿江港口(简称港口,下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长江(含汊江、岛屿)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按《镇江港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市交通局负责内河、湖泊港口的管理。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管理工作。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保守港口经营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和演练,保障预案的实施。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按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要求,做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前24小时,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告,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险货物,应划定安全区域,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迅速采取措施,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二十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等方面情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估。通过专家评审的评估报告应分别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海事部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布设过江电缆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港口项目,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三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