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银行拒付信用证的必要条件/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8:44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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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银行拒付信用证的必要条件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居松南

摘要:信用证作为较安全的付款结算工具,开证银行在拒付时应当具备必要的时间及其他条件,若这些条件未能得到满足,则开征银行丧失了基于信用证的拒付权利,得面临付款之义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得到信用证当事人的执行,基于UCP600的权利行使也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义务。信用证虽然是开证行应申请人所做的承诺,但信用证的核心在于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保证信用证得到兑付。当相应单据提交给开证银行被认定为不符单据时,则开证银行即可能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旦单据被认定为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则受益人即得不到开证行的兑付,受益人即会竭力从单据角度出发争取自己的权利,以得到信用证的庇护。作为信用证义务的首要承担人,开证行一旦拒付不当,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信用证拒付的时间条件
UCP600在其第14条b中明确表述“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r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该条的中文意旨是指定银行或者保兑银行以及开证银行有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期限,从提交单据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而且这个期限不受提交单据日适逢最后一天期限等有所缩短。本条款可以视为开征银行审核单据关于时间规定的核心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规定和UCP500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UCP500中规定的时间为7天,且适用的词汇为“reasonable”即合理的期限。依据原先的规定,许多信用证开证行将其理解为有最多7天来审核单据,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银行委员会的明显反对。在相应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了确认,即开证银行首先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其次才是7天,如果提交的单据非常简单,而银行审核的时间仍为7天,则开征银行被认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并对外拒付,从而判令开证银行丧失了拒付的权利。
在UCP600中该说法得到了更改,将银行的拒付时间正式表述为5个银行工作日,从而赋予了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单据的权利。该时间是开征银行应当遵循的绝对期间,不因任何情况发生中断、延长、终止。开征银行如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完毕,并对外发出拒付的指令,则开证银行即丧失了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换言之,开证银行必须付款。

二、 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为准原则
所谓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原则,即开征银行应当一次性地提出单据的不符所在,开证银行第一次提出的不符方可被认定为不符,其后再次提出的不符被视为开征银行对后续不符点的放弃。这一点UCP600第16条的C款做了明确规定,即“When 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r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or the issuing bank decides to refuse hornour or negotiae, it must give a single notice to that effect to the presenter“
信用证单据纷繁复杂且多样,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单据的不符可能存在各中类型,如果开证银行不能在首次即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则会造成不符延绵不绝,增加相应当事人的负担。从另外一个情形来看,开证银行系信用证的首要承担方,对于信用证更为熟悉,开证银行更有能力全部审核出全部不符点。UCP600对此做出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开征银行的权利,从而更为有利于对受益人的保护。

三、 开证银行独立判断不符原则
信用证系开证银行对外所做的付款承诺,信用证开证银行基于信用证和单据来判定双方是否为不符,信用证关系和贸易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是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也是信用证能够得到多方认同并执行的重要原因,如果任由贸易合同关系渗透入信用证法律关系,则将贸易行为的复杂掺杂进信用证交易关系,徒增信用证当事人的负担,也不符合信用证的基石。
正是由于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非进口商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视同看成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两者的关系。在信用证开征银行收到提示单据时,则信用证开证银行有权基于自身的判断对受益人做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信用证开证行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仅仅可以为银行的拒付意思提供参考,而不能替代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开证行对外所做出的诸如信用证不符正在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中的表述不能构成开证行的拒付表示。
同样,在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开证行在拒付之后说该不符点正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后又做出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故同意付款的表示。笔者认为,开证行是否放弃不符点仍应视同为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请人接受不符,也视同开证行接受相应不符单据,从而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四、 开证行表明所持单据的态度原则
开证行一旦对外做出拒付意思表示,还应当表明对单据的处理态度。这种处理态度根据UCP600的规定有四种,其一是等待单据提交人进一步意思表示;其二为径直退回单据;其三为开证银行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四为按照先前提示人的要求从事。
信用证交易本质上存在着和其密切相关的真实贸易行为,而这些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为单据,单据的接受、转递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重要影响。信用证开证行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才能明确决定单据的下一步行动。也能为单据提交人就单据采取措施提供明确依据,因为就单据提示人而言,在接受到开证行的不符提示后,可以自行修改单据重新提交,提交人可以自行催促申请人接受不符的单据,另外包括受益人在内的提示方也可以将单据要求退回转而直接要求申请人要求付款等等多种手段可以采用。这些方式的行使都将有利于受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开证行不能表明其对所持单据的态度,开证行是无权拒付的。

五、 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呢,系指开证行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必须确保其所收到单据后未将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拿到了单据,则可视同开证行接受了单据,而不论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开证行无权对外拒付。正如上文所指的是,信用证交易下实际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行为,所谓单据只是代表信用证下货物的凭证,开证银行一旦将单据提交给了申请人,则意味着申请人已经接受了信用证下的真实交易。基于最普通的民法关系,申请人不能一方面拿到货物,一方面却拒绝付款。同理,开征银行一旦决定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则说明开证银行已和申请人就单据相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说开征银行同意受益人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其要求付款,开证银行也就无权再对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做出不符的表示。

六、 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是指,开证行在对其所持有的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向船运公司提供了提货担保,则丧失了继续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
提货担保在近海贸易中较为常见,进口商为了尽快提取货物,在还未收到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凭借银行的担保向船运公司要求提货,船运公司则因为银行卓越的信誉一般依据副本提单和银行保函仍会将货物交付给进口商。
在银行提供提货担保的情况下一般开证行还未能收到单据,此时银行已经同意货物放给申请人,则在单据提交给开征银行的情形下,可以视同开证行已经实际上将单据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经获取了信用证下的货物,开证行自然无权对信用证宣称不符。
七、 信用证单据的表面不符原则
该原则是指信用证单据的不符应当基于表面进行判断,而非信用证交易下的货物等行为。这也是信用证的核心原则,在此不做赘述。

综上,信用证作为广受接受的结算工具,开征银行在拒付时必须满足上述条件,以上任一条件的违反,均导致开证行拒付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受益人在发现开征银行存在上述行为时可立即起诉开证银行要求其付款,开证银行必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居松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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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市政自来水经营管理单位、自备水源和二次加压供水的产权单位及经营管理单位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以及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的卫生学评价、水质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与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贮水设施
第四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防疫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特殊防渗漏和防腐处理所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格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认可。
第六条 贮水设施内铁制管件或铁制水箱必须做防腐处理或防腐后发生锈蚀的,必须及时补做防腐处理。
第七条 贮水设施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的或周围十米范围内存在下水管网、化粪池等不易迁移的污染源的或原有防渗漏措施已达不到施工时的卫生要求的,则必须采取特殊防渗漏处理措施。
第八条 新、改、扩建的蓄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已经运转使用的贮水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周期与频次:
(一)二百吨及二百吨以下每年进行一次;
(二)四百吨及四百吨以下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六百吨及六百吨以下每三年进行一次;
(四)六百吨以上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九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特殊防渗业务。
第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一)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性体检和卫生技术培训;
(二)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应的办公条件;
(三)必须具有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须具有足够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用品用具;
(五)必须具有充足的原材料、药品及其配制设施;
(六)必须具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七)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八)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设施和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一)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单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相应材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审查验收组,依据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逐项进行现场审查和验收;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并验收合格的单位予以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必须使用国家卫生部统一的卫生监督文书,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职责
(一)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二)对各供水单位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提出卫生要求,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要按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要依照程序告知被监督单位。
第二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后,由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出具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办理程序: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由管辖供水单位的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签发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证明,该证明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复核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贮水设施不按规定清洗消毒、防腐、防渗或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参与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人员,未按要求进行预防性体检或培训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要求的;擅自向无卫生许可证单位或个人转让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或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贮水设施未经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即擅自使用或雇佣无证单位和
个人处理的;不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有关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居民健康受损、致残、致死等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处罚后仍无改进,又无正当理由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要按国家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程序执行,不得滥用职权或循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发布的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5月20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确定在耀州区(新区)、宜君县试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分档补贴、分级负担。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和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设每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对按200元和4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6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9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10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区县财政各承担2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手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2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4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城镇居民尽早参保。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连续缴费至60周岁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和缴费手册,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支付手续,终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刑满释放后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等待遇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对本试行办法所涉及内容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