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运发〔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中央扩大内需政策取得积极成效,我国居民消费实现了较快增长。“十五”以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实际增长11.4%,快于经济增长速度1.6个百分点。居民最终消费支出年均增长7%,远远高于世界2.4%的平均水平。但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比例关系不协调,我国最终消费率持续走低,目前只有51%左右,消费对我国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仍然偏弱。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把“促消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努力保持和扩大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这一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扩大消费需求。2007年商务领域“促消费”的基本思路是:紧紧围绕商务工作职能,充分发挥流通促进便利消费、实惠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和持续消费的功能,以培育农村消费、扩大服务消费为重点,通过完善流通网络,推行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公共信息服务,改善消费环境,营造良好氛围等措施,大力培育消费热点,推动消费结构升级。
一、准确判断消费状况
当前,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呈现多层次、多样化发展,城乡、地区和不同群体之间的消费差别较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消费特点、消费结构、消费方式、消费习俗、消费设施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深入分析影响居民消费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及时掌握消费发展变化的特点、问题和趋势。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收入群体,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具体措施,确定不同阶段扩大消费的工作重点和方式。要总结、宣传和推广“促消费”方面的经验,把行之有效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重点培育农村消费
农村消费增长缓慢是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发展不平衡的主要矛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培育和扩大农村消费。
继续完善农村流通网络,建立适合农村市场发展特点的分销渠道。全面推进“万村千乡”和“双百”市场工程建设,充分发挥“一网多用”功能,开展采购、配送、销售、加工、租赁和技术推广等多样化服务,实现工业品和农产品城乡间双向顺畅流通。
加强产需衔接,搭建经济实用的购销对接平台,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开发符合农民购买能力和农村市场消费特点的产品,增加简包装、低成本、质量好的日用消费品的供给。拓宽销售渠道,支持连锁经营、直营配送、冷链运输等业务发展,鼓励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和种养殖示范区开展品牌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生产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
为便利农民消费,丰富农村生活,要加强协调,落实农家店药品、书报杂志、烟草等商品零售及通讯、邮政业务代理资格。支持和指导在重点村镇建设集购物、文化、娱乐、理发、健身、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消费服务功能区。
深入实施“东桑西移”工程,加强贸工农、产供销之间衔接,鼓励支持“公司+基地”跨区域合作发展模式,促进中西部农村家庭稳步增收,提高消费能力。
三、大力促进城市消费
城市居民消费占全部消费的近70%,要牢牢把握当前城市居民由商品性消费向服务性消费升级的重要发展阶段,巩固和促进城市居民消费。
继续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商业资源,促进商业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增强城市核心商业街区的消费服务功能,保证社区商业网点实现基本消费功能。
以便民、利民、为民和满足居民综合消费需求为目标,大力推进“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社区商业“双进”工程,形成门类齐全、服务便捷、分级明确的社区商业服务网络。
充分利用和发展社区服务平台,推广建设居民服务对接中心,探索以社区商业发展为核心促消费的多种模式,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鼓励以连锁方式发展早餐店、维修店、洗衣店、便利店、美发店等,扩大便民服务范围;鼓励以特许等方式,培育和创建新型高效的便民服务组织;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网上购物和消费预约业务,开设便民服务热线电话,为城市居民提供全天侯、全方位、全程式消费服务。有计划、分步骤加快推进标准化菜市场建设、促进农贸市场改造升级,着力解决居民就近购买放心菜、放心肉等问题。
大力实施品牌战略,引导生活服务企业加快改革创新步伐,形成一批具有行业示范带头作用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继续做好“中华老字号”的认定、保护、推广和促进工作,培育深受老百姓喜爱的品牌,全面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充分发挥餐饮、住宿等传统服务业在扩大城市消费方面的作用。
加强服务业标准制订,规范住宿、餐饮、洗染、沐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的准入门槛和服务行为,做好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岗位培训。
四、培育和引导消费热点
积极培育消费热点,引导消费结构升级是扩大消费的重要内容,也是“促消费”工作的重要抓手。
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扩大和带动家具、家电、家纺、家饰等相关消费。合理引导汽车消费,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质量,培育汽车租赁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规范和发展“吃、住、行、游、购、乐”配套服务。从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层次需求出发,大力拓展电子信息、通信产品、教育培训、大众餐饮、婚庆服务、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旅游等消费。
积极引导个性化、时尚化、品牌化消费需求,大力支持和倡导生产和流通企业扩大国内品牌产品销售,培育和发展定制类消费。积极稳妥引进国际知名品牌,适当增加国内有市场、有需求的中高档品牌产品和民族特色产品进口,缩减消费能力外流规模和速度,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鼓励在国际机场、旅游胜地及城市中心商业街区增设品牌专卖店(点),展示销售品牌产品和服务。
五、推动循环消费
正确处理扩大消费与可持续消费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和教育,树立科学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绿色消费及可持续消费的理念。
鼓励开展“收旧售新”业务,培育和完善旧货流通网络,推动富裕家庭消费升级,改善低收入家庭和贫困群众的生活质量。
大力提倡“节能降耗”,抑制过度包装。引导和鼓励各类流通企业扩大资源节约型和绿色环保型商品的销售,减少不可降解的塑料袋、一次性木制筷子等浪费资源和危害环境商品的使用和销售,做好废旧电子、电池等污染物品和其他废旧物资的回收与利用。
六、完善消费政策
与有关部门合作,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综合配套措施,增强消费政策的统一性,形成扩大消费的合力。
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与扩大消费密切相关的政策建议。协调解决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等制约现代流通发展的政策体制性障碍和企业开拓市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清理和取消限制居民消费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
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屠宰场、物流配送中心、早餐网点和居民服务对接中心等公益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部门协作力度,妥善解决交通拥堵、消费场所停车、用水用电等制约消费发展的问题。
支持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做强做大,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经营发展环境,通过政策扶持和引导,逐步优化流通主体结构,提高流通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增强流通业促进消费的作用。
密切银商、农商、工商合作,加快科技兴商进程,积极发展信贷消费,逐步扩大信贷消费的范围和规模。增加电子刷卡消费的网点,协调出台和完善相关政策与措施。
七、加强公共信息服务
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四级平台建设,扩大监测范围,健全监测机制,提高智能水平,增强服务功能,加快成果转化,充分利用“商务天气预报”窗口,通过多种媒体,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产需衔接。
利用“新农村商网”和《新农村商报》,加大对农村市场的信息引导和农民家庭的咨询服务,科学引导农业生产,积极促进农民增收,努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八、改善消费环境
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贯彻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严厉打击价格欺诈、缺斤少两、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大对不实宣传和误导消费行为的惩治力度。以保障饮食和食品安全和规范交易行为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
认真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协议准入、检验检测、索证索票、溯源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继续开展绿色市场认证和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组织开展“三绿工程下乡”、“三绿工程进社区”等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居民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居民选购和鉴别食品的技能。
加强商业诚信建设,建设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形成良好的商业信用环境。继续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 、“诚信兴商”等活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
九、营造消费氛围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大型流通企业和中心商业街区,在每年7月下旬,采取“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社会参与”的模式,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消费文化周宣传活动,推广普及消费知识,宣传推广知名品牌,开展品牌产品联展联销活动。选择适当时机开展魅力消费城市创建活动试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