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做到案结事了/于树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1:00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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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做到案结事了

于树军

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管理程序的一项工作。这项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政府与群众的关系。随着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公共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这种法律的硬性规定,越来越不适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发展需要,行政争议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访,特别是在上诉审法院进行协调解决,存在着更大的困难。2006年最高法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好”,这说明最高法院也充分肯定了用协调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2007年上半年,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通过协调解决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今年上半年共审结二审行政诉讼案件20件,其中协调处理上诉人撤诉的有7件,占到行政诉讼案件数的35%。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具有很大的空间,且通过协调解决的纠纷能彻底平息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笔者现就协调方式解决行政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协调的类型以及我们的具体做法作些探讨。
一、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也不乏有其依据。第一、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允许适用调解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法律规定的;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适当减轻处罚或让步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律;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效果,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2、单纯的行政判决难以达到彻底平息当事人的纠纷。目前行政诉讼中上诉和上访率高,与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协调有直接关系。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可能导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服甚至上访申诉,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维持的判决,原告上诉的比率非常高,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因此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
3、从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能充分体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二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三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也符合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种类
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的确立,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平衡,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行政诉讼必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协调方式协调行政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协调,也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协调。笔者认为能用协调处理的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1、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裁决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也在主张民事权利,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来衡量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是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简单地运用判决的方式均很难达到行政诉讼预定的效果,判决维持对于显示公平的行政裁决显然不合适,判决撤销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可能引起诉累,而通过协调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达成合意,当事人的行政诉讼目的也就达到。
2、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受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减少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而高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数额,因现行国家赔偿的标准很低,但这种结果更能体现案结事了。行政赔偿的产生是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违法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协调解决行政赔偿案件能有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行政相对人必然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或者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对于履行已经没有实在意义的,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有时意义不大,而行政机关又不愿意接受败诉的后果。而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对社会、对当事人都感到皆大欢喜。
4、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大修改,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必将大幅度增强,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
三、对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探索和做法
1、严格遵循行政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积极促成行政案件协调解决。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我们首先是立足于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和解,协调结案。但这种协调绝不能在无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审判人员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对于行政行为确属违法的,要明确指出,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对于行政行为合法的,要尽量做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建议他们撤回起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我们审理杨文学不服运输管理处扣押车辆一案,杨文学确系没有到运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进行非法载客,被运输管理处扣押了运输车辆并进行了罚款,杨文学不服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了解到杨文学非法营运违法在先,但运管部门在查处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取证存在问题,且行政处罚程序有不当之处。如撤销行政处罚,运管部门回重新作出处罚,可能引起再次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找到被处罚人,向其宣讲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事人也认识到没有依法办理营运手续是违法的,同时也对运管部门行政执法提出意见。我们又找到运管部门的有关人员,指出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是否可以在其处罚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后双方达成了协调意见,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议庭准许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但在下达裁定的同时,向运管部门下发了司法建议,指出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案的顺利协调解决在于确立了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协调机制只有在坚持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
2、根据案件的性质,因地制宜,适当地引入协调机制。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根据案件性质,适时采用协调处理这一有效方式,积极化解官民矛盾。近年来,行政拆迁案件大量增加,这类案件矛盾大,涉及人员多,处理不好容易引起集体上访申诉,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制定措施,加大协调力度。我院今年受理王学敏等诉北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8件上诉一案,原审判决维持了北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书,王学敏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要求一米顶一米产权调换,认为营业用房评估价格低,拆迁人认为评估价格已经很高,矛盾极其激化。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从大局和稳定出发,考虑到被动迁人是弱势群体,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动迁人的利益,由副院长亲自带队,查看了动迁现场,分别和拆迁人、被拆迁人接触,向他们讲解有关动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化解双方的对立和抵触情绪。后将拆迁人、被拆迁人及裁决机关找到一起,在宣传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使三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开诚布公地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发自内心地谈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也在这起行政争议案件中发现了自身的不足。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一起可能引起集体涉诉访案件就这样化干戈为玉帛,当事人的具体事情得到了圆满解决,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年上半年审结的动迁案件协调解决的达到90%,作到了案结事了,使案件处理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3、防患于未然,案件开庭审理前积极引入协调机制。
法官时刻要保持居中地位,化解矛盾,减少现实纷争,预防即发诉讼,以服务社会,促进和谐,在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方面开辟新途径,积累新经验。我们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在案件开庭前,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仔细审阅卷宗,发现有协调解决可能的,经过合议庭共同研究协调解决方案和途径进行协调解决。行政审判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必须正常开展工作,慎重办案,既不能为单纯追求办案数量而乱立案,也不能怕惹麻烦而不立案,有些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就协调解决了,使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护政府的形象,从而促进社会的法治稳定。
我们深刻的认识到,采用协调形式审结行政案件,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将不断完善协调的新机制,总结经验与教训,使这项工作尽量地规范化,切实为构建和谐法院,作出我们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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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及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一管理过渡。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将个人账户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个人账户,实行门诊统筹;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合理确定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五)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助共济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六)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的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七)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四条 实行责任分担机制,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县(区)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使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的余额构成,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市本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经办机构委托的具体事务。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生育三项保险合计收入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额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各县(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10%确定。
市级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区)当期基金不足支付且使用累计结余后仍有缺口时调剂使用。市级调剂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建立完善市级调剂金内部控制机制,实现财务信息公开,定期公布市级调剂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基金存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审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药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执行统一的就医管理、异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等办法;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定点资格准入、退出办法;执行统一的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就医、购药费用,应当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年资格审验,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要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完善支付制度,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建立覆盖全市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建立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系统,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一卡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诊治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县(区)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企业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濮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