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9:0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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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
---股转限制及股转效力分析


摘要:股权转让又称股份转让或简称股转,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属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但由于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又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又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有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在我国,由于公司法现行立法的滞后,导致因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较多并且当事人之间争议很大,股转的纠纷和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股转限制的理解、股转合同的效力确定两个方面,对这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加以整理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股权、股权转让、限制、效力

一、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的分析

(一)、股权与股权转让权
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此种分类方法是股东权最为重要的分类方法,为日本学界通说,也逐渐为我国学术界广泛采用。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归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但具有特殊性,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
(二)、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股权转让的两项基本原则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和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其中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尽管现实生活中股权转让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但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仍然被各国所采用。其原因在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该制度的确定甚至早于公司制度的确立。只有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①,禁止股东以任何方式转让股份与公司制度相悖,是无效的。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不能因股权转让限制的存在而否认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是指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即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②
(三)、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原因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合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资合公司,又是人合公司,股东往往同时又是公司的管理者,对股转加以限制可以保证股东有权不接受陌生的同事,同时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的平衡③。
2、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的需要
详见股份有限公司对控制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股份的限制。
3、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详见上市公司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并购等限制股转的相关规定。
4、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
详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和受让股份以及国有股份转让方面的限制。
(四)股权转让限制的种类
按限制来源分类,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成文法意义上的限制。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股权的对内转让
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限制及股东之间股权平等的限制。
A、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解决方案有两种意见,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④。理论界倾向于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⑤。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后,只要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等),则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也合法有效。

B、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即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是否允许这些股东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新公司法对此未做规定,但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

(2)、股权的对外转让
股东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A、其他股东的同意。
B、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C、强制买卖协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关于股权转让方股东的通知义务及公司其他股东答复的期限没有详细规定;对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这些股东如何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应属于授权性的法定限制,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股转让的规则⑥。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又被称为产权转让,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及其他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都应进行股权价格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依据,同时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征得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
3、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办理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从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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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业经199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查明事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级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满3个月,未能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写明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听证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或重新组织听证:
  (一)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听证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组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纠正,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附是否组织听证及组织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