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间接结合侵权/于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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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结合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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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晨宏


  间接结合侵权是侵权形式的一种,该种侵权形式在社会实践中并不少见,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形式的规定却是十分简单的,侵权的模式也仅仅限于典型的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其中共同侵权包含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单独侵权也仅仅限于单个行为侵权,而对于本文所提间接结合侵权并未涉及。为了更好的阐述间接结合侵权,笔者暂将侵权分为多人侵权和单人侵权(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并不科学),而多人侵权中就可以分为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显然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是相对应的。关于直接结合侵权,也就是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在此不作阐述,我们仅就间接结合侵权加以分析。

间接结合侵权的界定标准
  间接结合侵权是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的,该规定的内容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虽然该司法解释条文属于扩大性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中所确立原则是符合法律精神 的,也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从条文本身看,设定间接侵权所采取的是一种排除性的定义方法,首先前提是二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数个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第四,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根据上述内容作为界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间接结合侵权事实的标准,恐怕是极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如果将条文内容中的内涵用现实的标准阐述,不妨可以界定为:单个行为无法实现侵权损害事实的后果,只有多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可以实现的多人侵权。首先,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将主观上的态度作为界定间接结合侵权的要件,原因很简单,即主观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实的,更多的主观态度是用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其次,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实际发生的客观行为,行为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客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力造成的,对于原因力,由于存在多个行为,那么依据各个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损害后果来确定反而是很简单的。如果数个行为单独都无法形成侵权后果,只有在相加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损害后果,那么该几个行为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否则就不构成间接结合侵权。

间接结合侵权具体表现形式
  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一般是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所指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更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另外某些情况下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实施的可能都是静态行为,都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一方所放任的事实是放任的应是一种动态行为,或者说不作为一方的放任直接产生了一种动态行为的产生,但无论是哪一种,损害后果或者过程的发生肯定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相加,不可能存在都是其静态行为造成的损害。

间接结合侵权按份责任的科学性
  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确定多人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仍应根据客观行为发生的原因力之间的关系。首先,如果各个原因力是同一的或者是相加共同组成一个行为,原因力的实施者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那么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此时原因力虽为多人实施,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此多人实施的原因力实际上是一个原因力,而原因力的实施者自然应该就一个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一个原因力的多个实施者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果各个原因力都能造成损害,但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故意或者过失,实际发生的损害是由于多个相同的原因力相加造成的,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力实施者之间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假定该命题成立的话,将出现受害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发生的事实多属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的,为了平衡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力量对比,法律拟制了多个原因力实施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的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沟通,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的结合在一起,且各个原因力的实施者单个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该情况下,要求各原因力的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很不公平的,毕竟单个行为是无法出现损害的,单个行为只有危险存在,不可能实际发生损害,这与前述的情况也是相去甚远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各个原因力的大小实践中也是可能的,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完全可以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故此对于此种情况承担按份责任是十分合理的。

如何区分原因力大小
  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一个主动方,也就是作为者,还有一个从动方,也就是不作为者,作为主动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属于动态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动因,行为的后果与其行为直接相关,换句话说,也就是动态行为使原本仅仅存在的危险转化为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故此一般应认为动态行为是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较大的原因力,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而静态行为对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如果没有动态行为的发生,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故此应该认定静态行为者承担较小份额的责任。
  另外,在认定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大小时应注意一种情况,当静态行为者从事的是一种牟利行为,静态行为导致的危险是针对广大公众的一种风险,该风险的发生机率很高,同时杜绝风险又十分容易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静态行为者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原因很简单,就是静态行为者放纵的风险不再完全是偶然性的,其静态行为造成的危险是其忽略的是所从事行业的基本义务,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认定间接结合侵权的注意事项
1、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忽略一行为的过错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某一个行为因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后果的严重性,可能认定一个间接结合侵权中动态行为者构成犯罪,因而忽略静态行为的过错,笔者以为,首先,应严格的区分行为后果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一般不宜将间接结合侵权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原因是间接结合侵权中任何一个单个行为无法成就损害结果,那么符合犯罪构成在主客观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如果某种行为造成的危险十分严重,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认定为犯罪也不为过,但是应注意一点,刑事犯罪认定并不能否认另一行为在整体侵权事实中的作用,民事责任不应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忽略另一行为的过错。
2、认定一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忽略另一行为
  根据民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是有损害后果的,但是间接结合侵权的数个行为单个是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单个行为无法成就损害后果,故此在认定间接结合侵权时必须注意,不要仅仅认为一个行为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十分明显,就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另一行为不明显,就忽略该行为的存在。
3、过分强调动态行为的过错
  前述已经提到,在某些情况下,静态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是更为严重的,更为直接的,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强调静态行为过错的程度,原因是如此认定,一个是符合公平原则,另一个是通过矫枉过正的办法防止本可以防止的损害再次发生。

间接结合侵权与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文的主旨是在阐述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的数行为者之间不应存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因是补充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行为与间接结合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各个行为的实施者过错也是不一致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主旨是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更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主体是有限的,特定的,而且在实践中,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实际上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民事过错的,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只是其从事的是一种特定的牟利行为,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从该角度而言,补充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无过错的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其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由于直接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只是为了前述的目的,才要求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者承担的责任是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交叉的。而间接结合侵权则不然,各个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侵权行为法的自己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各负其责,其责任之间是不交叉的,各责任者不发生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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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医疗广告是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各类媒介上发布的内容不规范的医疗广告,非法张贴、散发的医疗小广告,严重影响了广告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干扰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对违法医疗广告进行了专门治理,取得了很好的工作
效果。但从全国范围看,医疗广告的违法问题仍比较突出。据对1997年4月全国主要报纸广告监测统计,共发布医疗广告3649条,其中违法的有1799条,违法率占49.3%。为了切实贯彻《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净化广告市场,树立统一的执法权威,决定在全
国范围内对医疗广告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7年发布的各类医疗广告,重点是电视、报纸发布的医疗广告和张贴、散发的有医疗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二、检查内容:
1.医疗广告内容范围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2.新闻媒介发布医疗广告是否有广告标记,(不得使用求医问药、专家门诊等不规范标记)。
3.是否以新闻、文学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能否与其它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4.医疗广告证明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涂改、转借等违法行为。
5.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检查方法
各地应根据本地医疗广告发布的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日常监测和集中一段时间抽查相结合,经营单位自查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相结合,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其它问题,也一并依法处理。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
,可以暂时停止其医疗广告的发布,进行整顿。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规范本地区医疗广告发布的措施,巩固检查成果。
四、工作进度
各地应于9月底之前完成检查工作,10月底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检查报告。今年已开展该项检查的,在接到本通知后,请尽快上报检查报告,供交流借鉴。
五、组织实施
1.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方案和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组织全国性和区域性集中检查和互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视各地情况进行指导,随时掌握典型案例,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3.各地在工作中应注意与医疗管理部门的配合,在执法的同时规范出证行为。加强与宣传单位的合作,采取发布通告、新闻发布会、跟踪报道、记实采访、专题报道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声势和舆论。
这次检查是《广告法》施行后进行的以某类广告内容为重点的全国性检查。各地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实施,使本地区医疗广告发布能够依法进行,使医疗广告发布中的违法现象有根本的好转,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形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五大的召开。



1997年7月9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垣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人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帐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到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专项支出,单位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未经批准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章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原则、内容、时间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定额和标准,结合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按照执行,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的,也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将依此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拨付经费支出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真实地反映各项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末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篇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