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吴万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35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

吴万群


[摘要] 拒绝证明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单一的,具有多样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绝证明困难时,一些机关的文件也起着拒绝证明的替代作用。在法定的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绝证明而行使追索权。
[关键词] 票据法; 追索权; 拒绝证明; 拒绝证书

所谓拒绝证明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明,可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1](P229)作成拒绝证明是追索权程序的重要手续之一,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这是因为,追索权的行使虽然必须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发生为前提,即如果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话,就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并确定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权,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绝证明。这样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向其履行债务。因此,拒绝证明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据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
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担拒绝证明内容任务的载体。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证据的作用与价值。一个国家的票据所规定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具有多样简便的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之,则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会遇到更大障碍和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由一定的机关作成的拒绝证书作为唯一的法定的证明形式。但是,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绝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式。于是,拒绝证明多样性势在必行。因此,虽然当今各国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除规定拒绝证书这一主要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简便易行的证明形式。
(一)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传统的法定证明形式,它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达目的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要式公证书。由此可见拒绝证书应具有这些特点:(1),拒绝证书只能有特定机关制作。拒绝证书是要式的公证书而非不要式的私证书,所以只能有一定机关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绝证书令》第一条规定:“票据或支票的拒绝证书,由公证人或执行官作成。”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06条规定:“拒绝证书,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但事实上仍只有公正机关制作。[2](P193)英国的《票据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或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3](2),拒绝证书是法定的要式证明文书。拒绝证书作为要式的证明文件一方面可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持票人易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对被追索人亦有益处,要求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而后赔偿,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从而能更好的防止诈欺行为。[4](p295)(3)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拒绝证书不具有证券的特点,它仅是为了证明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表示权利[4](p295)。
我国的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但是对于拒绝证书未作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现有的规定下,虽然持票人在无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拒绝证书作为拒绝证明最有证明力的形式,则更为适合面额较大和流通性较强的票据。另外,拒绝证书形式的拒绝证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绝证明形式是在各国规定的极不统一。因此,无论从对内完善票据制度还是从对外便利经济交流来看,我国《票据法》都应对于拒绝证书予以明确规定。
(二)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
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绝证书之外的,能证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手续繁琐的拒绝证书来说,其可被称为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书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
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作为社会活动的中介机构作用的增强,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付款人应在发票前或票据到期日届满前,将资金存入其委托的付款银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在发票后或票据到期日届满时,其帐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票据金额,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付款银行应填具退票理由书,直接退给持票人,或退回收款银行转交持票人。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已经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证明,和拒绝证书一样是拒绝证明的一种形式,持票人持退票理由书行使追索权和持拒绝证书一样能够行使追索权。我国的《票据法》就规定了这种略式拒绝证明形式,并且将出具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并签章。这种签章式的拒绝证明形式比退票理由书更简便易行且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因此,不仅在我国,其他许多国家对此也都有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0条就规定:“下列事项应允许作为证据,并构成对拒绝证书和上述任何退票通知的推定:(一)前条规定的正规格式文件,其意图是作成拒绝证书的;(二)则付款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伴同票据所的专门盖章或局面记载,载明承兑或付款因符合拒绝事由而遭拒绝的;(三)付款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托收银行,在其通常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任何簿册或记录,显示拒绝的,即使由谁作的这种记录没有证明亦然。”[3]
二、拒绝证明的替代
无论是拒绝证书还是退票理由书都表现为直接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有关的证明。但是,在特别情况下,持票人无法直接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处取得有关证明时,如果要行使追索权,则需要从有关机关取得相应的证明,以替代拒绝证明。
1、医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依据《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这里的“其他证明”一般是指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另外,“其他证明”下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2、有关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依据我国的《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将出具当事人逃匿证明的机关限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之外国家机关出具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法院也通常予以认定有效。
3、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换句话说,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破产时,即丧失了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能力,持票人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票据法》即允许持票人无须取得其他证明,而将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文书直接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即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禁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与上述情形相同,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再为付款或承兑行为,持票人同样也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故《票据法》允许持票人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也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由此可见,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中持票人取得的有关合法证明都具有代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依据这些合法证明而进行。国外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替代问题也有所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规定:“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或不获承兑汇票的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要出具法院的裁定书即可。”[3]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第2项规定:“提示登载在《联合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3]
三、拒绝证明的免除
一般而论,作成拒绝证明是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即发生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1、在票据当事人有约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作成拒绝证明虽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等于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票据法允许有关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即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5](P120)如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2款就规定,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明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3]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1款也规定,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之文字并签名时,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其追索权。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为第一款之记载,但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但该记载如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所规定的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不包括票据保证人。我国的《票据法》对此问题未有规定,一般认为发票人或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如作此类记载的则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从国际上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定免除拒绝证明的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3]我国的《票据法》对此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商法未规定问题上可适用,从民法理论方面来解释可以认为:当不可抗力发生并延续一定时间时,持票人如无法提示或作成拒绝证明,则持票人应可免除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3、在已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的免除。对于此规则,笔者认为不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是因为付款人既然拒绝承兑,则其为付款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所以能够毫无争议的认为拒绝承兑证明也可以当作拒绝付款证明。尽管如此,国际上的许多票据法都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款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参考文献]
[1]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谢怀??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 余振龙,姚念慈.国外票据法[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科学院出版社,1990。
[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Abstract] Protest proof should be an abstract concept and its manifestation is not single but various. As the holder of bills can,t obtain protest of proof directly , the files of certain organs are also playing the substituting function as the protest proof. Furthermore, the holder of bills can also be exempted from providing protest proof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course under certain legal conditions.
[Key words]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the right of recourse, protest proof, protest of bil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王胜宇


  未成年时期是每个人都必须经历的人生阶段。因此,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本身并不是决定犯罪发生的必然原因。但是,由于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他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接受错误、消极的影响,进而产生形成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的形成要经历一个不完全社会化或者错误社会化的过程,这是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未成年人的社会化主要是在家庭、学校等直接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中实现的。
  1.家庭的不良影响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未成年人一生中经历的第一个场所,是他们社会化过程的起点。在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家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不健全人格的形成具有原发性的影响。
  (1)家庭结构有缺陷
  家庭的残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剂”。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因为离婚、死亡、服刑以及其他原因失去了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时,致使家庭结构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在这种家庭中,尤其是失去丈夫的家庭,家庭收入减少,生活水平下降,教育子女的责任就落到了妻子一方,再加上家务劳动的压力、时间、精力等的限制,疏于管理和教育,极易导致未成年人放任自流,误入歧途。另外,由于家庭结构不完整,导致家庭成员间的情感交流失衡,人际关系冷漠,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特点和反叛心理。他们在家里得不到爱和精神生活的满足,往往会向外寻求精神支持和寄托。这样,由于他们心理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在不良环境的影响和坏人的教唆、引诱下,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2)家庭教养方式不当
  家庭的教养方式直接关系到教育的成败。一些家长没有遵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和成长规律,造成教养方式不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很直接的、很重要的原因。据广东省少管所反映,在该所服刑的少年犯中有80%和家庭教养方式不当有关。
家庭教养方式不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娇宠、溺爱
  现在的家庭独生子女率在逐年升高,就是因为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家长往往对子女采取的是一种百依百顺、即使子女犯了错误也对其包庇的态度,使孩子从小养成了自私任性、好逸恶劳、骄横霸道、自我中心的不良性格和行为习惯。这种未成年人进入社会后,当他们的个人利益和需要不能在正常的范围内得到满足时,很可能不顾社会道德、法律规范,从而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②简单粗暴
  与溺爱正相反,有些家长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这些家长发现孩子犯了错误后,无视子女正常的自尊和独立的人格,对他们动辄打骂。一方面,家长的举动给子女提供了学习模仿的榜样,很容易使他们形成残忍、粗暴、好斗的性格,形成把暴力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的观念。另一方面,引发、强化了子女的逆反心理,造成子女和父母感情破裂,形成情绪对立、互不信任的局面。他们在心理上视父母为敌,离家出走,流落到社会去找小兄弟取得“同情”、“温暖”,有的在别有用心的教唆犯的引诱、威胁下,堕落成罪犯。
  ③放任自流
  父母放弃了教育子女的责任,对子女的一切行为举止采取不加干涉的态度,放任自流。在这种家庭里成长起来的孩子,极易形成冷酷的、自傲、自狂、目空一切、自以为事、玩世不恭的不良性格。他们在父母的放任下过早的走向社会,由于缺乏父母的指导和监督,并且自身认知水平不高,缺乏正确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在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诱导和影响下,很容易形成犯罪心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④期望过高
  现在,很多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家长对孩子倾注了全部的爱,同时也对子女的学习成绩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子女尽最大的努力也难以达到,这时孩子就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甚至焦虑不安,产生了逃避和逆反心理。当这些压力超过了他们的承受能力时,在逃避和逆反心理的支配下很可能会离家出走,以至误入歧途;有的甚至做出弑亲等过激行为。
  ⑤缺乏情感沟通
  有的父母整天忙于工作或生意或只注重对子女的物质需求的满足,而忽视了与子女的主动沟通,再加上未成年人心理上闭锁性,造成子女和父母缺少情感沟通,子女心理上的迷惘和疑惑得不到父母的及时指点,内心的欲望和需求得不到满足,现实的心理无以宣泄,心理上得不到慰藉,久而久之,心理问题积重难返,进而形成抑郁、敏感多疑、易怒、冷漠、孤僻、缺乏责任感和同情心等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由于他们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刺激下,很容易实施暴力犯罪。
  (3)父母行为不良
  家庭中的社会化很多都是在无形中进行的,父母的言谈举止、态度等对未成年人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另外,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可塑性大,善于模仿,但其分辨是非、控制自己意志的能力较弱。所以父母有赌博、酗酒、盗窃、卖淫、嫖娼等不良行为,都会给子女以暗示的影响,并使他们模仿大人的不良行为行事,在其心灵中孕育下违法犯罪的种子。
  (4)家庭气氛不和睦
  “家庭气氛可以成为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的直接原因,和睦、不和睦或冲突的家庭气氛,与违法行为率关系甚大。不和睦的家庭比和睦的家庭,其子女违法行为者明显增多。”(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经常充斥着吵骂、指责、揭短、厮打,弥漫着一种冲突或不和谐的气氛,会给子女带来极大的挫折感和不安全感,长此下去会造成性格内向、孤僻自卑等人格障碍。有些子女为逃避这种不和睦的家庭气氛,极易离家出走,流落街头,一旦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就会走上犯罪的道路。
  (5)家庭过于贫困
  由于父母的工作压力较大或者父母双方都下岗,家庭条件过于贫困,容易使孩子在同龄人中产生自卑感,很容易形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和敌视社会的心理,为了满足自己从家庭中无法得到的物质欲望,往往铤而走险。家庭居住的环境和周边条件不良,周边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治安管理、文明程度等都是影响孩子成长的因素,孩子容易受周围不良青年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学校教育的缺失
  学校也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重要场所。良好的学校教育,可以对家庭教育的不良影响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帮助未成年人抵制和消除不良社会因素的影响。但是,学校教育还存在某些不尽如人意的缺陷和失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化,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
  (1)忽视思想品德教育
  由于在教育观念上片面强调智育的重要性,学校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对学生思想品德的教育和培养,即使有这方面的教育也往往是方法简单、陈旧或是流于形式,而且内容空洞、脱离实际,对学生缺乏吸引力,再加上在教师队伍中,确实有一些素质差,职业道德低下的人。一种是课堂上可以讲些大道理、道貌岸然,一离开课堂却完全是另一个样子。这样就更加削弱了教育的权威性,甚至引起学生的逆反心理和对抗情绪,这样就很容易使成长中的未成年人排斥主流文化,而对不良亚文化产生认同,进而在不良亚文化的吸引和感召下,形成不良亚文化群体与主流文化相对抗,经过相互感染和认同,最后堕落为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再一类是在一些学校中,成绩好的是好学生,成绩差的就是坏学生,并以此为依据,人为的把学生分成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使得学生的自尊心受到极大的挫伤,失去了进取心和自信心,造成了一些学生的厌学、辍学,流失到社会上形成不良群体,无所事事,在坏人的教唆下,很容易堕落为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另外,未成年人在心理发育和人格形成的过程中,缺乏应有的道德引导和培养,很不利于他们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对社会上的各种消极因素的“免疫力”极低,在外界诱因的作用下,极易产生犯罪心理,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2)法制教育效果不佳
  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落后,效果不佳,造成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制教育课老师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而且多数由政治老师兼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法律知识准确程度不高的问题,上课也只是为了应付考试而让学生死记硬背。另外,法制教育也只是停留在法律知识的传授上,不能使学生形成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的价值观,不能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内化为学生自己的需要和行为,不能使学生用法律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形成守法的行为习惯,没有收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让一部分学生由于了解法律规定而钻法律的空子,心怀侥幸,而走上犯罪道路。
  (3)青春期性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滞后
  目前,学校的青春期性教育基本上仍是空白。而未成年人的青春期基本上都是在学校期间度过的,未成年人进入青春期后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开始对性有所感知,性意识处于从萌芽到日渐明确和成熟的阶段,他们对性的理解具有模糊性,但是由于获得正确性知识和性教育的渠道不畅通,得不到及时、正确的指导,使得他们在性知识上表现为愚昧无知,于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他们把探索的目光投向了色情网站及淫秽音像制品等。由于生理和心理方面的成熟不同步,以及道德法制观念的淡薄,在外界的刺激下,加上他们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往往会出现越轨行为。
  未成年时期面临着心理矛盾冲突的急剧发展和紧张繁重的学习负担及家长望子成龙所造成的巨大压力,这使得他们在学习和生活中产生了各种心理困惑、心理失衡甚至心理疾病。但是,由于目前的学校教育中,忽视心理健康教育 ,没有开设专门的心理课程,只是将心理教育的内容纳入思想品德教育中,这使得学生的心理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解答和引导而更加严重。当他们不能承受时,很可能走向极端,通过暴力等方式宣泄出来,造成暴力、强奸等犯罪。
  3.同龄群体不良交往的影响
  马克思说过:“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同龄人的相互交往在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极少数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并恶性发展,是与其未成年同龄群体的不良交往息息相关的。团伙犯罪一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很高的比例。不良交往往往是未成年人走上团伙犯罪道路的起点。一些被家庭和学校排斥和抛弃的不良少年,在不良亚文化的吸引和感召下,由于相同的感受聚集起来,通过不健康的娱乐、游荡、交谈等方式形成不良交往的亚文化群体。法国犯罪学家塔尔德(Gabriel Tarade)在其专著《模仿规律》(Laws of Imitation)中指出:“模仿的程度,和人与人的距离成正比。关系密切的人,越彼此模仿,即发生模仿的可能性和模仿的强度越大。”他们通过密切的接触、相互观察和模仿,使得原有的错误的社会意识、不良的个性品质和行为习惯得到强化。美国“犯罪学之父”萨瑟兰(Sutherlabd)认为:“犯罪是在交往过程中,通过与他人的相互作用习得的。对犯罪行为学习的主要部分发生在亲密的群体中。这种群体的主要成员是犯罪人所熟悉的伙伴、朋友等。犯罪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犯罪的技术;二是犯罪动机、驱动力、合理化和态度等特定方向。”
  这样,他们经过犯罪的学习,初步具备了实施犯罪的条件,通过违法尝试,加速下滑,沦落为犯罪团伙。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以其独特的行为方式,如暴力、抢劫等与社会对抗,社会危害性极大。
  4.文化市场的失控
  由于文化市场的失控,不良文化泛滥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等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美国学者班杜拉(Bandura)认为:“电影、电视常常生动地描绘暴力的画面,并且剧中的暴力被说成一种可以接受的行为,它甚至反映了一种英雄气概,那些娴于暴力的英雄从未因此而受到法律或社会的制裁。由此,人们将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暴力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用于处理日常事务或人际关系。”未成年人处于求知和学习的人生阶段,其主要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的习得方式就是模仿。这样,媒体上大量的暴力渲染成为他们模仿的对象。耳濡目染,久而久之,一部分未成年人在性格上表现出极强的攻击性,并且残忍、好斗。遇事,头脑简单,很容易把暴力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导致暴力犯罪。另外,一部分影视、纪实作品为吸引观众,对黑社会性质、恶势力团伙犯罪信息进行大量报道,对犯罪动机、作案过程进行过分详细的描述。这给一些善于模仿的有劣迹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模仿、学习的条件,他们不仅学会了作案手段,还学会了反侦察,反审讯的伎俩,成为了犯罪的“高手”、“专家”。未成年人性器官开始发育、性机能逐步成熟,生理结构的明显变化引发了心理上的变化,好奇心增强,对自身的生理变化有着强烈的神秘感和好奇心 ,特别是对于与生理变化有关的信息有着更加浓厚的兴趣。媒体中的色情内容,正切合了未成年人的这些特征,满足了他们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一些未成年人,由于自我控制能力差,抵挡不住诱惑,抑制不住生理和心理躁动,便产生尝试的念头,很可能诱发强奸等性犯罪的发生。
  另外,沉溺于上网也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原因。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北京海淀检察院近期对海淀看守所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发现:73名有上网经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39人承认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上网引起或与上网有关,占53.4%。网络中通过互发电子邮件或聊天、在线游戏等手段进行交往,可以向对方隐瞒真实身份、年龄甚至性别等特征。由于网络本身的这种隐蔽性,上网便成了很多处于心理闭锁期的未成年人缓解内心紧张、释放内心积郁的理想选择。网络游戏、网络聊天过程中,虚拟的人物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未成年人的心理随意性被无限放大。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他们往往难以协调,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及时、正确的纠正和引导,就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为了满足自我需要而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的利益。有些未成年人长期痴迷于网络,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为了支付高昂的上网费用,很可能实施抢劫、盗窃等财产性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是多种多样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周围环境的变化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其犯罪的成因也会呈现不同的方式。只有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都来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的未成年人才会得到全面健康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